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0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閔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56、3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閔翔於民國102年3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至9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飲酒,於同日晚間9時許尚處於飲酒過量,注意力及反應力下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雖主觀上無致他人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飲酒過量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重傷之結果,仍不顧其有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鹿和路四段與埤頭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且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在該路段限速60公里、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駕駛人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閔翔因飲酒後反應及注意力下降,疏於注意前開注意義務,且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以時速6、70公里而未減速接近即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顏志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沿支縣道之埤頭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閃光紅燈即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雖先暫停於該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惟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續行,竟尾隨前輛機車進入該交岔路口,而遭張閔翔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直接撞擊機車右側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肱骨骨折、肺部挫傷、急性呼吸衰竭、意識不清、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及自行活動等重傷害(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為監護之宣告)。而上開車禍發生後,張閔翔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罪前,即撥打電話報警,而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張閔翔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復於當晚11時3分許,經警對張閔翔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顏志榮之父顏文益(起訴書誤載為嚴文益)代行告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各該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下列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明能力均無疑義。
事 實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0-11頁)、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2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見偵卷第14-15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22頁、第45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2-1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21-22頁),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偵卷第23-28頁)、代行告訴人所提光碟內車損照片22張(見原審卷第55-65頁)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前為「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當晚11時3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有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12頁),顯見被告確有違反行為時「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之規定,至為明確。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前明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該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修正後,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理,亦即應依被告於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之3第1項採抽象危險犯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引用酒類之程度及呼氣、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倍,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時,肇事率增為平常之6倍(參照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所製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本案車禍發生之確切時間為102年3月22日晚間22時5分許,業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車禍現場錄影光碟查明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2頁正、反面),而警員係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時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則被告於駕車肇事至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距約58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肇事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907毫克(計算式為:0.33mg/L+0.0628mg/Lx 58/60hr=0.3907,僅取小數點後4位數。),依前揭說明,於此情形下之肇事率已較正常值高出近6倍;復佐以依當時肇事路口監視畫面所示,被害人所騎車之前方原尚有一輛機車甫通過,被害人相距2輛機車車身騎在後,卻遭被告直接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見原審卷第72頁之勘驗筆錄),被告就此亦陳稱:「(問:在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依你所述尚有60幾,是否有減速?)有,我有減速,我遠遠就有按喇叭。」「(問:為何有看到第一輛機車,沒有看到第二輛機車?)因為看到第一輛機車,眼睛就看著讓第一輛機車過去,所以沒有看到第二輛機車。」「(既然前方有機車為何不停止讓機車通過,再重新起步?)因為那時減速要慢慢通過,第二台機車時已經來不及了。」「(問:你的慢慢通過是指時速多少?)那時候降到60幾了」「(問:從何處降到60幾?)從70降到60幾」,則依被告當時行車速度超逾規定、且於見被害人前方之機車穿越時仍未及反應,復未注意尾隨之被害人機車致撞擊肇事,顯然被告當時駕車已受酒精影響,始有上開超速暨注意力、判斷力與反應力不足之情形,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存在,灼然甚明。至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固寄載被告測試結果為:無明顯醉態,惟依該紀錄表所載之測試觀察時間為102年3月22日23時56分起至102年3月22日23時57分止(見102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第14頁),距本件車禍肇事(同日22時5分許)已相隔將近2小時,即無從真實呈現被告於肇事時之狀態,是尚難因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依路口監視翻拍畫面之勘驗筆錄及被告所述,是夜間有照明,見原審卷第72頁、第73頁反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為夜間無照明,應有誤會)、限速60公里、四岔路口、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路口監視翻拍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7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飲酒過量於酒精作用下,疏於注意前開注意義務,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以時速6、70公里而未減速接近即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顏志榮騎機車,尾隨支線道之前輛機車進入該交岔路口,而遭張閔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直接撞擊機車右側後,人車倒地致受有傷害。又依當時肇事路口監視畫面呈現被害人所騎車之前方有一輛機車甫通過,被害人相距2輛機車車身緊跟在後,卻遭被告撞擊(見原審卷第72頁之勘驗筆錄),該機車向前滑行而產生38.5公尺之刮地痕(見偵卷第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見被告所駕駛自用客車撞擊力之大,其有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接近及車前狀況之過失,甚為明確。
四、至於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顏志榮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與張閔翔酒精濃度過量(0.33mg/l)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3頁),嗣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為「顏志榮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閔翔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另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車有違規定」,亦有該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1-22頁),亦均認被告過失為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無訛。而查,被害人顏志榮所騎機車之路權歸屬係為支線道,且為閃紅燈號誌,應先暫停於交岔路口,依路口監視翻拍畫面所製之勘驗筆錄,顯現被害人顏志榮確有先暫停於該交岔路口,但仍未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續行,竟尾隨前輛機車進入該交岔路口,亦有過失;然觀諸本件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車,行經該肇事路口並非綠燈直行,而係閃光黃燈,駕駛人本得預期有支線道車輛隨時會駛進路口,而非如紅燈係絕對禁止通行,是縱使係主線道車,亦應減速接近,以防範支線道車輛進入,並做好隨時停煞之準備;又本案被害人機車進入該路口時,係尾隨前方之機車進入,亦即,就被告而言,其早在被害人之機車進入路口前,即已見他車進入路口,此被告於原審時亦坦承伊有見到第一輛機車經過,但要減速通過,第二台機車時已經來不及了等語,如有前述,顯然被告並非見到被害人之機車時始有機會反應,而一正常合理之駕駛人應於見第一輛機車通過路口時,即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被告斯時因受酒精作用未及反應,且未及注意原待停於路邊之被害人復尾隨第一輛機車通過,仍超速行駛通過路口,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上揭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未注意及此(依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有違規定,惟均未明認被告已有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似有未合。又雖被害人顏志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但此僅屬民事賠償問題,實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五、又被害人顏志榮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肱骨骨折、肺部挫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今仍意識不清,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及自行活動,此有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45頁),並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法官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審驗被害人之精神狀況,被害人對於家事庭法官詢問均無回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被害人日常生活動作:例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無法自行翻身。經濟活動:喪失能力。社會性:無法與他人來往,無獨立生存能力。意識性:無法翻身,插有鼻胃管,頸部有氣切管,下部穿尿布,四肢萎縮。記憶力:不佳。定向力:差。計算能力、理解、判斷能力:差。臨床失智量表(CDR5)=5,極重度失智,回復可能性低,不能管理自己財產,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亦有原審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38號監護宣告事件民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18頁),足見被害人所受傷害,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
六、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未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8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一般人引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發生,危及路上人車及自身之生命安全,遭致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致撞擊被害人顏志榮所騎機車而使被害人發生重傷害,衡情被告與被害人間素昧平生,並無金錢糾紛及深仇大恨存在,其酒後價車上路,應係便宜行事,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因此重傷害之預見,惟其客觀上得預見,仍故意酒後駕車,嗣於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因酒後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不僅未減速仍以時速6、70公里進入該交岔路口而撞擊顏志榮所騎之重機車,致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害之結果,則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以臻明確,被告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張閔翔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法定刑均提高加重,且已擴大酒後駕車抽象危險之範圍,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張閔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罪。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第1項後段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而不得再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既已就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重傷之行為予以處罰,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㈡本件被告於酒駕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其為犯罪前,即撥打電話報警,而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6頁),是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張閔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屢加宣導、嚴禁酒後駕車之法令,於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終因其酒後注意力、駕駛判斷力、反應力降低,致生本件車禍,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更造成被害人受有於身體與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極大的精神痛苦與金錢負擔,所生損害實深且鉅。又被告與代行告訴人始終未能達成和解,車禍發生迄原審辯論終結僅支付代行告訴人新臺幣3萬8000元,顯未見被告有盡力彌補被害人及其家屬損害之誠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自承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結婚並育有3名稚齡子女(分別為5、4、1歲),現擔任作業員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害人騎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無安全時方續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且衡酌本案被告陳明已婚並育有3名稚齡子女,現擔任作業員,月入約2萬元,配偶收入亦約2萬元,目前仍與父母同住等情,是尚非高資力者,而其於本案犯行後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於前審審理中給付被害人家屬3萬8千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行給付5千元,合計4萬3千元,業據代行告訴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然因告訴人方面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90萬餘元,被告無力負擔,致和解不成(參本院卷第19頁),準此,尚難認係被告惡意拒絕給付,而本案所涉民事損害賠償部份,已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另行審理中,亦即,被告於未賠償告訴人及其家屬前,終其一生,均無從卸免其民事賠償責任,本案車禍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誠屬不幸,惟被告前均無任何科刑紀錄,而依被告所犯修法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致重傷者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後,乃為最輕刑度3月以上有期徒刑(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僅較法定最輕刑度高4月,尚有誤會),原審量處被告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被告因此需入監服刑,對其輕率所為付出相當代價,合於「罪當其罰」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與被害人及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等同植物人狀況,被害人家屬因此需承受極大的精神痛苦及金錢負擔,邇來法院就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案例,已有從重之趨勢,原審量處被告不到一年之徒刑,顯然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吳 幸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