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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交上訴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榮吉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28、13762、13805、14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即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10號和解筆錄所記載之賠償責任;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受僱於鴻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載送財團法人私立永耕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永耕養護中心)病人往返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下稱臺中仁愛醫院)及永耕養護中心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月11日上午,甲○○駕駛臺中仁愛醫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乘客朱崇岫、庚○○、丙○○○、黃林緣妹(黃林緣妹部分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永耕養護中心,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車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左前車頭及右後車身分別與A車及凃秀兒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致朱崇岫受有腹部外傷併器官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2年1月13日因前揭傷勢致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庚○○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造成右腦實質缺損、右側第6肋骨骨折、複視、雙下肢創傷等傷害,其中右腦實質缺損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丁○○受有臉部及左膝多處擦挫傷、左手及右膝瘀挫傷、疑左側近端橈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丁○○、凃秀兒所涉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328、13762、13805、14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及朱崇岫之子朱延平、庚○○、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告訴人丁○○、庚○○、證人凃秀兒、朱延平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均未曾提及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渠等前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及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係醫師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係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書面報告,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206、208條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為員警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證人凃秀兒、朱延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庭繪A車座位圖、車輛詳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參102年度相字第111號相驗第2、6、30至33、40至51、60頁、102年度偵字第6328號偵查卷第10至11、65頁)。而①被害人朱崇岫因前開車禍受有腹部外傷併器官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2年1月13日因前開傷害致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相驗筆錄等件可資佐證(參同上相驗卷第25、55、61、72至77、116至120頁)。②又告訴人庚○○因本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6肋骨骨折、複視、雙下肢創傷等傷害,有告訴人庚○○之中國醫藥大學102年7月2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參102年度偵字第6328號偵查卷第192頁、102年度偵字第13762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雖告訴人庚○○前曾因中風而至永耕老人養護中心接受復健,惟其於本次車禍前進食、如廁、行走、移位評估等級為10-15分,可大部分自行完成至獨立完成,然車禍後評估等級為各5分,部分需協助,洗澡則均需他人協助,有該養護中心103年6月16日永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護理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9頁),顯然車禍發生前後已有重大差異,參以告訴人庚○○因本次車禍送醫治療後,有主訴頭痛、吞嚥困難情形,經電腦斷層顯示有腦實質缺損,應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傷害,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7月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29頁);又本院就上開電腦斷層顯示有腦實質缺損部分,是否係102年1月11日發生車禍所致之傷害乙節,再次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確認,復經該院以104年4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民國102年1月11日車禍後顱內出血,有造成右腦實質缺損。‧‧‧」(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告訴人庚○○因本次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無訛。③另告訴人丙○○○因本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亦有告訴人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2年7月2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等件在卷可憑(參102年度偵字第6328號偵查卷第193頁、102年度偵字第14390號偵查卷第14頁)。④另告訴人丁○○因車禍受有臉部及左膝多處擦挫傷、左手及右膝瘀挫傷、疑左側近端橈骨骨折等傷害,有告訴人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102年度偵字第6328號偵查卷第36頁)。是被害人朱崇岫之死亡、告訴人庚○○所受上開重傷害、告訴人丙○○○、丁○○所受上開傷害,均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二、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而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稽(參102年度偵字第6328號偵查卷第64頁),則其駕車時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為超越前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與告訴人丁○○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被告於原審雖以告訴人丁○○超速,與有過失云云置辯;惟按: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此乃謂「信賴原則」。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證人丁○○始終堅稱伊當時之時速為40至50公里,否認有超速行駛行為,而依卷附現場及車損相片,雖可見案發當時A、B二車撞擊力道非輕,惟可能原因所在多有,尚難據此認定告訴人丁○○於車禍發生時確有超速行駛情事,除此之外,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則以該路段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告訴人丁○○駕駛B車遵守道路標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該路段對向車道時,既無從認定其有超速或其他違規情形,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尚難要求其能預期並負有防止其他車輛無視交通標線,自其前方逆向行駛而來之防果義務,即難認告訴人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此觀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來車道行駛不當,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丁○○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證人凃秀兒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16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參102年度偵字第6328號偵查卷第119至120、139頁),而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無積極證據足認丁○○就本件車禍有肇事因素,就其所涉過失致死等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揭辯稱本案告訴人丁○○就本件事禍亦有過失云云,尚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上揭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朱崇岫之死亡結果及告訴人庚○○所受重傷害、丁○○、丙○○○所受傷害間,復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於鴻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工作為載送永耕養護中心病人往返臺中仁愛醫院及永耕養護中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是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人於死及受重傷與普通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前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及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庚○○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被告1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朱崇岫死亡,並致告訴人庚○○受重傷害、及告訴人丁○○、丙○○○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察至肇事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參102年度偵字第6328號偵查卷第110頁),應認被告係於員警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告訴人庚○○因本次車禍所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造成右腦實質缺損,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傷害,有如前述,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規定,即屬重傷害,是此部分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原判決漏未斟酌及此,認被告此部分僅成立同條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即有違誤。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丙○○○、丁○○、楊修益分別達成和解,有其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2號和解筆錄、和解書、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10號和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183頁-185頁),則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已與告訴人等和解為由,請求重予量刑,尚非全然無憑,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甲○○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人於死及受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朱崇岫死亡,及告訴人庚○○、丁○○、丙○○○分受輕重傷之結果,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偵查中即與被害人朱崇岫之家屬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102年度偵字第6328號偵查卷第136頁)、於上訴後本院審理中並陸續與告訴人丙○○○、丁○○、庚○○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2號和解筆錄、和解書、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10號和解筆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付款憑證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9至50、183至187頁);及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單獨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本案並非故意為之,且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足見其良心未泯,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陸續與全部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額,亦見其彌補過錯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則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慮,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查被告甲○○就告訴人丙○○○、丁○○部分,均已履行和解賠償條件完畢,業據丙○○○告訴代理人戊○○陳明在卷,及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給付款項予丁○○之付款憑證等在卷可稽,是本件僅餘告訴人庚○○部分尚未全部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則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庚○○之和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即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10號和解筆錄所記載和解條件之必要,爰併為附負擔之宣告;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警惕之效。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受僱於鴻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載送永耕養護中心病人往返臺中仁愛醫院及永耕養護中心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2年1月11日上午,被告駕駛A車搭載乘客即被害人朱崇岫、告訴人庚○○、黃林緣妹、丙○○○,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永耕養護中心,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車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告訴人丁○○駕駛B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左前車頭及右後車身分別與A車及凃秀兒停放於路旁之C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林緣妹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頸椎第二節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林緣妹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林緣妹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

50 、65至66頁),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間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後段、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吳 幸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