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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交上訴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7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盈全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143號、102年度偵字第7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乙○○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4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嶺東路與向上路路口,欲左轉駛入向上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盧○○(00年00月0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乙○○駕車不慎以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身之葉子板及左側照後鏡處撞及盧○○,致使盧○○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後腦窩延遲性硬腦膜外血腫、左側頂業延遲性腦挫傷出血及多處擦傷(雙膝、左肘、左胸壁、左腹壁)等傷害。詎乙○○於駕車撞及盧○○後,系爭自小客車因猛力撞擊而造成左前葉子板凹陷及左側照後鏡斷裂,車身因而跳動,主觀上已預見其駕車肇事可能致人受傷,竟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協助傷者就醫、等待警方到來,基於縱使有人因其肇事而受傷仍欲逃離現場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路人報警,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及其母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爭執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證人楊啟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上揭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其所為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又偵查卷卷附職務報告係司法警察(官)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應認前開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除理由欄壹之一部分外,其餘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天駕車左轉向上路前,先行查看路口無人在斑馬線,且對向車道無直行車,因對向車道有車輛欲左轉,致使伊無法圓弧左轉,遂提前偏左,因天色昏暗,未看見行人出現,因車有向上跳,當時以為撞到中央分隔島,另聽到碰撞聲後轉頭查看,亦未看見任何東西,當時以為撞到分隔島,後來行經有光線的地方,始發現左側後視鏡斷裂云云。然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訊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對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77號〈下稱偵卷(二)〉第8頁,原審卷第16、250頁、本院卷第49頁、第121頁背面),經核與告訴人盧○○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頁),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A)、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1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7頁、第30至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告訴人盧○○先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1年9月14日18時58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與嶺東路口行人綠燈時,行走在斑馬線上時,遭到撞擊。」等語(見警卷第14頁);復於偵訊時指稱:「我在斑馬線上,走到路中間,就被撞了。」等語甚詳(見偵卷(二)第7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上方照片、第33頁上方照片、第35頁上方照片,偵卷(二)第20頁背面),是告訴人盧○○係於101年9月14日1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嶺東路口之7-11便利商店文嶺門市購買「奶油雞肉義大利麵」後,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且右腳拖鞋及義大利麵亦掉落在距離行人穿越道旁不遠處,足徵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嶺東路口時,確實未依規定讓行人即盧○○優先通行,而不慎以其自小客車左前車身撞及告訴人盧○○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肇事前,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見警卷第17頁),足見肇事當時無不能注意情況,被告開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盧○○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告訴人盧○○優先通過,不慎撞及告訴人盧○○,以肇致本件車禍,而違反前揭規定,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堪予認定。又本件車禍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以其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撞及告訴人盧○○,致告訴人盧○○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後腦窩延遲性硬腦膜外血腫、左側頂業延遲性腦挫傷出血及多處擦傷(雙膝、左肘、左胸壁、左腹壁)等傷害,業如前述,是告訴人盧○○之傷害,顯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⒊至於告訴人甲○○雖認告訴人盧○○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

程度,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62、163頁)。然查,告訴人盧○○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已於101年5月18日經鑑定為「輕度聲語障」,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見警卷第50頁)。原審復依職權向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詢告訴人盧○○經此車禍後,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經該院函覆以:「一、患者盧○○先生原聲語障程度因車禍前本院無紀錄,以目前程度應屬輕度,未有嚴重『加重等級』之證據。二、患者神智清醒、可行走、可交談,但步履較緩慢、左下肢略微較無力、成績退步、記憶力沒以前好、常常頭痛、痛起來無法上課,病人目前無器官或功能完全喪失,只是無法回復到以前那樣。」等情,有該院102年9月9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34頁),是依告訴人盧○○所受傷勢之狀況,難認符合刑法所稱之重傷害,附此敘明。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之立法理由

,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嶺東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告訴人盧○○後,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凹陷、左側照後鏡斷裂,且有車身跳動、發出巨大聲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ZY-3513自小客車左前車身、照後鏡車損是何時造成?)應該是於101年9月14日18時55分左右在向上路與嶺東路口發生車禍(撞到分隔島)所造成的。」、「我車有向上跳,所以我當時以為是撞到分隔島,另聽到碰撞聲後,我還有轉頭查看,也沒有看到任何東西。所以我當時才會以為是撞到分隔島。後來行經有光線的地方,我才發現我車左側後視鏡斷掉。」、「當時有察覺碰撞。…我發生事故後有轉頭查看,因無異狀,故我即持續行駛離開現場,等到下個路口紅燈,我也有搖下車窗查看後照鏡車損。」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以為是擦撞到中央分隔島,怕有意外發生,所以未停車查看。」、「後照鏡斷裂是有聲音的,我是在比較亮的地方才發現後照鏡斷裂。」等語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77號〈下稱偵卷(一)〉第5、6頁),經核與告訴人盧○○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撞擊力道很大力。」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5頁),並經證人林麗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1年9月間,證人是否曾經目擊或聽到車禍撞擊聲?)我有聽到碰一聲還蠻大聲。」、「(證人是否聽到聲音才跑到外面看?)就是聽到聲音,才跑出去看,連客人都跑出去看。我跟張宏安、店裡的客人及一個阿弟都有出去外面看。…我是聽到碰一聲,很大聲才跑出去。」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45頁),復有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凹陷及左側照後鏡斷裂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下方、第37頁下方)。綜核上揭證據資料,可知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盧○○後,與7-11便利商店同位在向上路往西北方向行進該側路旁建築物之火鍋店員工林麗君及顧客,均因聽見車禍碰撞聲音,而自店內跑至外面觀看,再參以該棟建築物與中央分隔島相距為17.6公尺(3.4公尺+3.5公尺+4.0公尺+6.7公尺=17.6公尺),有現場圖A可稽(見警卷第29頁),足認肇事當時因碰撞所產生之聲音甚為巨大;又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盧○○,同時致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凹陷及左側照後鏡斷裂,亦足認肇事當時之撞擊力道甚為猛烈;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我車有向上跳」、「聽到碰撞聲」、「當時有察覺碰撞」、「後照鏡斷裂是有聲音的」等語,益徵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盧○○時,在車內確已聽見車輛之碰撞聲及後照鏡斷裂聲,且於操控時亦明確感受到車輛因車禍肇事而跳動。復觀諸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盧○○之位置,係在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緊鄰駕駛座車門及左側後照鏡處,該處固位在駕駛座左前方A柱下方,然告訴人盧○○車禍發生時之身高為174公分、體重62公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234 頁反面),可知告訴人盧○○體型並非矮小,亦無完全遭A柱擋住而無法自車內駕駛座看見之可能;再者,本件肇事時,告訴人盧○○遭系爭自小客車撞擊之位置既在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緊鄰駕駛座車門及左側後照鏡處,而在駕駛座左前方A柱下方,且依告訴人盧○○之體型亦無完全遭A柱擋住而無法自車內駕駛座看見之可能,於撞擊當時,被告復係坐在駕駛座上,與告訴人盧○○僅相隔駕駛座車門,距離甚近,坐於駕駛座之被告並聽聞後照鏡斷裂聲,被告無需轉頭反覆仔細觀看,縱因行駛中直視前方,僅依憑眼角餘光亦得察覺後照鏡已然斷裂及告訴人盧○○遭其車輛碰撞,又駕駛座與撞擊點僅相隔一駕駛座車門,距離甚近,雖車禍當時為夜間,光線不若白天明亮,縱使被告車輛駕駛座玻璃貼有暗色隔熱紙,客觀上仍無不能或不易察覺之情事。綜上所述,依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盧○○時之力道、系爭自小客車碰撞物體之巨大聲響及系爭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盧○○之碰撞位置等,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車內聽見撞擊聲、後照鏡斷裂聲及感受到車往上跳之情節,已足認定被告於發生車禍時,確已知悉其已駕車肇事撞及告訴人盧○○無誤。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於撞擊當時未發現左側後照鏡斷裂及左前葉子板凹陷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汽車行進中,除非駕駛人有預先將注意力集中於某個方向或某個點,否則汽車駕駛人一般不會僅將注意力集中於車輛某個方向或某個點,且駕駛人包覆於車身中,對於車身外之周遭環境未必能完全清楚,不能僅以第三人事後對於車外客觀環境之觀察,推論汽車駕駛人對於車身外客觀環境之認知狀態等語,惟被告於肇事當時確已知悉其已駕車肇事撞及告訴人盧○○乙節,業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非可採取。

⒉被告固辯稱:伊以為車撞擊中央分隔島云云,惟為釐清被

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嶺東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左轉駛入向上路之行車路徑,原審遂依職權履勘現場,並依該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原審卷第47至52頁、第123至126頁、第127至130頁),比對出被告車禍前行駛在該交岔路口之具體位置共計3處(即位置一、二、三),再由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停在各該具體位置後,委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四分隊員警楊啟華(即繪製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員警)測量各該具體位置並繪製在現場圖,復由原審法院書記官拍攝附圖一至十附卷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圖一至十及現場圖(下稱現場圖B)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5至207頁)。依現場圖B並連續觀察位置一至三之行車位置,可見被告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迄行進至中央分隔島時之行車動線,並未有明顯往中央分隔島方向偏移行進之情形。又依現場圖B位置二、三及附圖七至十所示,被告駕車左轉進入向上路往忠勇路方向行進時,車身距離中央分隔島仍有相當距離,實無可能使被告誤認其係駕車撞及分隔島。再衡以被告自陳在車內聽聞後照鏡因撞擊斷裂聲,且依附圖九至十可知中央分隔島甚為低矮,中央分隔島上並有內縮設置之指示標誌及反光標誌,又後照鏡及車身因撞擊物品與撞擊人體所發出之聲響迥異,益難認被告有誤認其係撞擊分隔島之可能,是被告前開辯稱,亦屬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⒊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對於因其肇事而發生死傷之事實,固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9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自小客車駕駛,駕車在行人穿越道撞及行人,已如前述,而任何行人經此撞擊,均有可能導致輕重不等之傷害,此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而被告既已認識其駕車肇事,可能導致告訴人盧○○受傷,竟未停車對告訴人盧○○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去現場,其主觀上應有縱使知悉告訴人盧○○因其肇事而受傷,仍選擇逕自逃逸,未停留現場救護,並無違背其本意,而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稱:因當時被告車輛在向上路快車道上,怕後方會有來車發生危險,被告就未停車查看而繼續往前行駛云云(見原審卷第258頁),惟被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後方並無任何車輛跟隨由北往東左轉至臺中市○○區○○路,且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為紅燈,亦無任何車輛闖越紅燈而通過向上路與嶺東路交岔路口,此有肇事路口北側朝南拍攝(全景)相片一至三十

八、肇事路口南側朝北拍攝(全景)相片一至四十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133頁)。是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盧○○時,後方既無任何車輛跟隨,則其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之原因,並非避免後車追撞,而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與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不符,自非可採。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對向來車之車燈光線造成

眩光,致暫時性視力模糊,且雙眼因近視及老化,瞳孔對光線反應遠較一般人遲緩,未注意到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盧○○而進行左轉,且誤以為所駕車輛撞到中央分隔島而繼續行駛云云(見原審卷第19、257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提出樹德科技大學室內設計系92學年度第二學期專業課程「照明設計」為證(見原審卷第24至30頁)。依辯護人所提出之「照明設計」課程講義中固載明:「失能眩光(Disability glare):因入射光線過強,使視網膜無法對焦而散射到其他區域,導致視覺影像對比的降低,同時眼睛為適應強光縮小瞳孔,阻礙其他表面反射光線的感知,造成瞬間環境細節感知,造成瞬間環境細節感知能力喪失的現象,稱為失能眩光。例如迎面而來的車燈。」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惟原審法院為查明被告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口時,是否受對向車道之車燈影響,而產生失能眩光現象,進而導致暫時性視力模糊,遂於102年8月15日先行請原審法院資訊室,以播放軟體逐格擷取監視錄影光碟檔案之畫面,並列印「肇事路口南側朝北拍攝(全景)」相片一至相片四十九(見原審卷第85至133頁)及「肇事路口北側朝南拍攝(全景)」相片一至相片三十八(見原審卷第37頁、第47至84頁),再於同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偵查卷內所附之「臺中市○○路與向上路之監視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46頁)。依卷附肇事路口南側朝北拍攝(全景)相片一至相片四十九(見原審卷第85至133頁)所示,於101年9月14日18時55分31秒至34秒許,被告駕車尚未進入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口前,對向車道已有1部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暫停在嶺東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中心處,等候左轉入向上路(相片一至二十三,見原審卷第85至107頁);於同日18時55分35秒至36秒許,該部等候左轉之自小客車,車頭已開始往左朝西方向駛入向上路,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斯時甫通過現場圖B之位置一,尚未抵達位置二、三(見相片二十四至三十五)。又依相片二十七至三十五(見原審卷第111至119頁),該部自小客車車頭及車燈照射範圍均朝向西邊之向上路方向,而非朝北往嶺東路方向,則被告駕車進入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時,應不會受該部自小客車車燈影響而產生失能眩光現象。又依肇事路口南側朝北拍攝(全景)相片三十六至四十七(見原審卷第120至131頁),被告於同日18時55分37秒至38秒許,已駕車抵達現場圖B位置二、三處,而該部欲左轉入向上路之自小客車,距離被告之自小客車已有相當距離,且車頭幾乎完全朝向西側,兩車車頭已朝相反方向行駛,自難認被告行車視線仍會受該部對向車道之車燈影響。再參酌現場圖B位置一至三(見原審卷第207頁)所示,被告駕車由嶺東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進尚未進入嶺東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前,已看見對向車道有車輛欲朝西左轉入向上路,因而在嶺東路時已提前反應,預先靠左側偏行進而在嶺東路時車身已跨越雙黃線行駛(附圖一至四,見原審卷第197至200頁);嗣行駛至位置二、三(附圖五至十,見原審卷第201至206頁),車身距離中央分隔島仍有相當距離,足徵被告駕車通過向上路與嶺東路交岔路時,並未受對向車道左轉車之車燈影響而產生眩光現象,反而預先反應,提前跨越雙黃線向左偏行,並與中央分隔島保持相當距離,左轉進入向上路。若被告駕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口前,已受對向車道左轉車之車燈影響,直覺反應乃係降低車速,避免撞及對向車道車輛,而非預先朝左偏行,旋左轉駛入向上路。此外,被告於101年9月15日0時53分警詢時供稱:「我見對向有車要左轉,另車外無特殊狀況,故我即左轉向上路快車道往東欲返家,待我車左轉行駛至肇事處時,我車突有碰撞聲音,因當時天色昏暗,且我車較靠左側,所以我當下以為我車是碰到分隔島,故仍持續駛離。」等語(見警卷第41頁),而被告為前揭供述時,距離車禍發生僅相隔約6小時,如其駕車通過前揭交岔路口時,確實已受對向車道左轉車車燈影響,進而產生眩光現象或導致暫時性視力模糊之情形,實無可能未於談話記錄表中提及此事;惟被告於同年10月28日警詢時,始向警方供稱:「我視線有遭到該車影響到明暗對比。」云云(見警卷第11 頁),顯屬卸責之詞,自非可採。另被告雖於102年9月26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醫治療,經診斷結果認:「雙眼近視併疑似雙眼瞳孔對光反應遲緩」等情,有該院102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268頁),惟被告於本案駕車肇事時,既未受對向車道眩光影響,雖其患有上開疾病,仍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原判決記載「被告駕車尚未進入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前,已看見對向車道有車輛欲朝西左轉入向上路,因而提前反應,預先靠左側偏行,進而車身跨越雙黃線行駛(附圖一至四,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原判決書第11頁第6至9行,下稱說明二),與所載「是依本院囑託員警繪製之現場圖,並連續觀察位置一至三之行車位置,可見被告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之行車動線,並未有明顯偏移而往中央分隔島方向行進之情形。」(原判決書第8頁倒數第6至8行,下稱說明一),對於被告行車於通過嶺東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時,有無行車偏向道路左側行駛,而非靠右行駛之事實認定矛盾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惟觀諸肇事路口北側朝南拍攝(全景)相片、南側朝北拍攝(全景)相片、現場圖B及附圖一至十,可知肇事現場交岔路口甚為開闊,而說明一係在闡明被告自位置一駕車進入該交岔路口迄左轉行進至位置二、三中央分隔島前之行車動線,並未有明顯往中央分隔島方向偏移行進之情形,且於位置二、三時,車身與中央分隔島存有相當距離,說明二則是在闡釋被告在位置一駕車進入與向上路之交岔路口前,即已為左轉進入向上路而提前跨越車道分向線(雙黃線)行駛,兩者並無認定矛盾可言,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非可採取。

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尚稱:「被告就車輛意外事故,除

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外,尚有投保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傷害責任險,應已足供填補被告因車輛意外事故造成人員傷害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當天並無飲酒或其他犯罪行為,亦明知臺中市○○○路口均設有監視器,是被告於肇事後,當無於知悉被害人盧○○已經受傷之情形下,還逃逸離開現場之必要,是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云云(見原審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然行為人駕車肇事後,決定是否逃離現場,或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之實際原因眾多,諸如:行為人有無另涉他案(例如另案遭通緝、當時酒醉駕車等)、投保額度是否足夠支付賠償金額(包括保險公司實際願意給付之金額)、內心是否懼怕承擔責任及留下前案紀錄等,實難以一概而論。又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將來須面對家屬指責,甚且承擔輕重不等之刑事責任,而非僅有民事賠償責任,是被告縱於車禍前向保險公司投保傷害責任險,仍難為據此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⒍末按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受傷後故意逃逸,該少年亦為

被害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或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盧○○於101年9月14日車禍送醫後,由醫院人員體檢所得之身高為174公分,體重為62公斤,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年1月17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232至235頁)。是告訴人盧○○為00年00月0出生,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但其身高、體重與成年人相當,被告實難自被告之身形、外觀,查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盧○○係未滿18歲之少年。再參以證人林麗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後來隔天警察來說小孩已經命危,我才知道他是小孩,不然車禍發生當時,我也不知道是大人或是小孩。」、「我從店裡面出來洗鴛鴦鍋時,才看到被撞的人坐起來又倒下去的情況。」、「(證人當時從火鍋店出來時,看到有人坐起來又倒下去,不確定是成人或是小孩?)是的。是警察後來跟我說,我才知道他是小孩子。」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45、246頁),足徵證人林麗君雖於車禍後目睹告訴人盧○○坐起又倒下之經過,但亦係經由警方告知,始知悉告訴人盧○○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就被告對告訴人盧○○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部分,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華總一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較修正前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盧○○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依其文義觀察,

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是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上訴本院後業與告訴人盧○○成立和解,被告同意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給付部分以新台幣(下同)420萬元成立和解,扣除先前已支付之40萬元,於和解成立時再當場支付130萬元,被告並應於104年3月18日再支付現金50萬元,其餘和解金額,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告訴人盧○○任意責任險200萬元及強制責任險之金額。告訴人盧○○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被告復已於104年3月18日給付現金50萬元等情,有104年3月16日和解書及104年3月18日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原審就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部分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本院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上揭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及告訴人盧○○於101年9月14日車禍受傷後,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持續在該院治療,且依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101年9月14日19時21分由救護車送至急診求診,於101年9月14日21時15分入加護病房,101年9月17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1年9月18日因左側後腦窩延遲性硬腦膜外血腫接受左側顱骨切除術及血腫清除術,於101年9月18日轉入加護病房,於101年9月21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1年9月28日出院,共計住加護病房6天,普通病房9天,住院期間需人照顧。101年10月5日、12日、26日、11月9日、23日、30日、12月4日、14日、28日、102年1月4日、7日、25日、3月8日、4月12日、5月8日、15日、31日、6月19日、7月3日、19日、8月5日門診,102年8月19日、9月4日、18 日、28日、10月16日、22日、30日,103年2月17日門診,患者目前仍會劇烈頭痛、頭暈、步履不穩,背部腰部會痛,大腿酸痛無力,無法久站走遠,記憶力減退,宜休養,仍需門診追蹤。受傷後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半年,宜護腰使用。

胸痛,常有失神現象左手會突然無力」,有102年10月30 日及103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255頁);又告訴人盧○○於104年1月23日經精神鑑定結果,根據告訴人盧○○病歷資料所示智能測驗結果,相較於本次智能測驗結果,確有退化之情形;另告訴人盧○○於事發後出現憂鬱、情緒控制之障礙,影響告訴人盧○○於就學學習上之表現。依照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判斷精神障害殘廢等級為七級(告訴人盧○○仍可從事指示性工作,但有記憶力障害、感情障害等情形,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依照個殘廢等級喪失或減低勞動能力比率表,告訴人盧○○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足認告訴人盧○○因此車禍所受傷害,雖未達重傷害程度,但實難認輕微。再參酌告訴人甲○○為單親家庭,亦有戶籍謄本在卷(見警卷第51頁),不難理解告訴人甲○○在告訴人盧○○經此車禍後,欲獨力扶養及充分照顧告訴人盧○○所遭遇之困難,足認被告前揭犯行,造成告訴人甲○○及盧○○之生活極大影響,暨其肇事後,多次給付部分和解前置金及保險金予告訴人盧○○及甲○○,有現金收據5紙、德福服務社收據、蘋果禮盒收據、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見偵卷(一)第25至27頁、第33頁,原審卷第275至281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前述和解條件與告訴人盧○○成立和解,兼衡其碩士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部分,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之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上揭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且未救護告訴人盧○○,逕自離去現場,其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碩士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專注於與對向來車會車,難期對於車身外之周遭客觀環境均瞭若指掌;又夜間視線不良、A柱阻擋部分視線、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車窗玻璃貼有暗色隔熱紙及對向來車之車燈光現造成眩光,致被告左轉時並未注意到向上路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盧○○存在,而在被告進行左轉進入向上路快車道之際,被告所駕車輛固有擦撞到物體之聲響並往上彈跳一下,惟因被告當時轉頭往左前方看去,並未看到任何東西,乃誤認係擦撞分隔島上之交通設施,又因被告時在快車道上,為免與後方來車發生危險,遂繼續駕車往前行駛,待至較明亮處,始發現車身後照鏡斷掉,再行至下個路口停等紅燈開車窗檢視時,認無其他異狀,遂開車回家,被告主觀上不知有肇事致人受傷情事,無肇事致人成傷並逃逸之認知,自不能以被告客觀上有注意犯罪事實發生之可能,即推論被告必已預見犯罪之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均非可取,業詳述於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所犯前開2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不得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末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車禍被害人盧○○並於成立和解時表達宥恕被告暨同意法院諭知被告緩刑之意,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徒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前開撤銷改判(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罪)部分與上訴駁回(肇事逃逸罪)部分所處之刑,均宣告緩刑貳年。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林 榮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