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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交上訴字第 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48號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巨昇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振評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01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10號、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續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即庚○○部分)駁回。

庚○○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庚○○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庚○○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3段493巷前之「錦芳餐廳」送貨時,原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所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3段493巷前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處卸貨,並占用機車道及部分外側快車道。適有辛○○(已死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另有丁○○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辛○○所駕駛貨車右前方之機車道,行駛至中山路3段493巷前,辛○○與丁○○因見庚○○所停放之營業用曳引車占用前方之機車道及部分外側車道,為閃避該車,遂均偏向左側行駛。詎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欲超越丁○○之機車;丁○○亦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靠左變換車道,致辛○○所駕駛之貨車與丁○○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第3至第7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第12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庚○○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之夫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被害人家屬乙○○、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被告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及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之診斷證明書及檢驗檢查報告,係醫師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係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書面報告,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206、208條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為員警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於偵查中屬於檢察官。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20日勘驗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6月5日勘驗筆錄為檢察官於偵查中所製作,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宥榛、廖燕宗於原審具結證述事發後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45至150頁);並有證人即員警廖燕宗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7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各自出具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辛○○協助救助傷患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見警卷第28至54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2年11月6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13至116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1月22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2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20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7至9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庚○○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庚○○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見警卷第33、34頁,肇事地點道路邊緣劃有紅色禁止停車標線)卸貨,致被害人為閃躲其臨停車輛而偏移行駛快車道致與被告辛○○生車禍,被告庚○○顯有過失;此本案經囑託進行肇事原因之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1.丁○○駕駛重機車,遇狀況往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後直行來車,為肇事主因。2.辛○○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3.庚○○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跨佔機車道及快車道併排停車妨礙通行,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會102年9月6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2月6日102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第126頁)。又被害人丁○○於101年11月22日車禍發生當日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救治時,當時被診斷有左側肋骨第3至第7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疑似胸椎第12節或是腰椎第1節骨折,嗣於101年12月3日再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確診為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有各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查(見警卷第25、27),上開傷勢均屬遭受外力撞擊才會產生之外傷,應係本件車禍所造成無訛,則被告庚○○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至被害人於101年12月9日雖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有泌尿道感染及腦栓塞症(見警卷第26頁所附之診斷證明書),惟該診斷日距離車禍發生之日已有10多日之久,且泌尿道感染與腦栓塞症與車禍外力撞擊並無關聯,故不能認為被害人泌尿道感染及腦栓塞症係本件車禍所導致。公訴意旨將泌尿道感染及腦栓塞症同列為被害人車禍後人車倒地所受有之傷害,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再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不久,有輕中度失能之狀況,其子甲○○遂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420號裁定輔助宣告,有該卷宗存卷可參。

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精神狀態鑑定報告書(見監宣字卷第27至28號)固曾指出被害人腦部受傷為車禍之後遺症,被害人因腦部受傷造成器質性精神障礙等等。但經原審函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入院時有無器質性精神障礙?該院覆以:被害人到本院急診時,並無明顯器質性精神障礙等語,有該院102年11月6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13至116頁)。原審另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於被害人之救治情形及器質性精神障礙與骨折之外傷有無關聯?該院覆以:①被害人曾於102年1月因泌尿道感染住院腎臟科,其後長期主要在精神科與神經外科門診醫治。②就第12胸椎與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而言,已於101年12月4日完成椎體撐開骨水泥注入術完成治療。③器質性精神障礙與骨折無明顯之關連性,經測驗及觀察,被害人有顯著障礙,但其發生點並不明確(家屬表示於101年11月22日之後),但由於被害人於99年2月有腦中風病史,不能排除於101年11月之前就有其他腦中風而引發器質性精神障礙,亦有該院102年11月22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25頁

)。準此,被害人之腦部受傷及器質性精神障礙應與其之前腦中風病史較有關連,而與本件車禍無涉,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害人雖同有過失,惟此為量刑之參考依據,與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無涉,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庚○○係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送貨為業,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其主要業務,肇事時為從事業務之人,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核被告因駕車過失致被害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庚○○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車禍現場之承辦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維持原審部分判決(即被告庚○○部分)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庚○○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庚○○以駕駛汽車為業,應知悉若與他人發生車禍將造成他人身體嚴重傷亡,卻仍未謹慎小心、違規臨時停車卸貨,阻礙被害人之通行路線,迫使被害人涉險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多處骨折之不小傷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非全無過失;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詳為審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查本案經鑑定結果,被告庚○○與被告辛○○均為肇事次因,原審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分別論處被告辛○○有期徒刑5月、被告庚○○有期徒刑4月,顯已權衡兩人犯案情節輕重而異其論處,被告庚○○上訴主張其刑度與被告辛○○所處之刑行相較,原審量刑失衡,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庚○○涉犯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之罰金」,原審綜合各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科刑,並非法定最低刑度,且衡酌被告之犯行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及其犯後態度,在客觀上尚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庚○○上訴意旨請求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乙節,亦無足採。

㈢末查,被告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案發後隨即自首,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於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5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告訴代理人亦於103年11月26日到庭表示如有調解成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庚○○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二、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即被告辛○○部分)之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辛○○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本院審理中,嗣於民國103年9月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6頁),揆諸上揭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諭知被告辛○○罪刑,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辛○○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吳 幸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