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附民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彥瑋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藝云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所載「101年8月24日」、「101年附民字第205號」,應分予更正為「103年7月18日」、「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所載「101年8月24日」、「101年附民字第205號」,顯為誤寫,應分予更正為「103年7月18日」、「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莊 秋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