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凱宇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被 告 林均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耑安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世杰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明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3號、102年度易字第355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102年度偵字第9763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游明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6部分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
游明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游明勳如主文第二項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刑與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0)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丙○○、林均翰均係成年人,與行為時仍未成年之林耑安、王世杰、游明勳、黃祥偉(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確定)及少年徐○晟、吳○傑、林○毅、林○傑、武○翔(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各於民國101年8月間起至101年11月間,加入綽號「小黑」之許忠祐(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董仔」、「兄仔」、「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共同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其詐欺方式係利用一般人對於檢察機關處理案件流程不甚熟悉,於接獲自稱警察或檢察機關公務員之來電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理,分別假冒警員行使司法警察調查犯罪職權,及假冒檢察官行使案件偵查作為之職權,或冒充受長官指揮,向當事人傳達指示進行案件流程之司法人員職權,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由「小黑」等集團成員幕後操盤指揮,以行動電話聯絡俗稱「車手」之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等物,並安排俗稱「叫水」(或「照水」)之人,負責跟蹤被害人及觀察週遭情況。丙○○於系爭詐欺集團即擔任車手頭,除親自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外,並負責管理車手及叫水;林均翰則提供其位於○○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供車手及叫水住宿,並協助「小黑」及丙○○管理及聯繫車手、叫水;林耑安擔任俗稱「水車」之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得手之贓款後,交付給「小黑」或其指定之人;王世杰則負責介紹新進車手黃祥偉給少年徐○晟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同享詐得款項之分配。游明勳、黃祥偉、少年吳○傑、林○毅、林○傑、武○翔則分別擔任車手或叫水;「小黑」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丙○○所管領之車手、叫水聽候電話指示。車手若順利詐得贓款,丙○○、林均翰可從中各抽得1%之酬勞,林耑安每次則分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2000元不等之酬勞;王世杰與少年徐○晟所介紹之車手,若順利詐得款項,可從中抽得0.5%至1%之報酬。游明勳等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及叫水可共同抽得4%之酬勞。丙○○、林均翰、林耑安、王世杰、游明勳即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林均翰、林耑安、少年吳○傑及綽號「小黑」等系
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1年8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先後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員工、警察、檢察官名義,以電話聯繫張彩雲,並佯稱:因張彩雲之個人資料外洩,已遭他人冒名申請醫療補助金,及其名下之大眾銀行帳戶,經查已售予一名林姓通緝犯,將指示專人陪同張彩雲至郵局提領現金,以證明是否贓款,若不配合調查,將凍結其名下帳戶云云,致張彩雲陷於錯誤,同意提交帳戶內金額以供查證。丙○○、吳○傑於同日14時4分許,依指示前往張彩雲位於○○市○○區○○路之住處附近(地址詳卷),由吳○傑擔任叫水,負責觀察周圍情況,丙○○則假冒檢察官,向張彩雲執行公務員職權,並陪同張彩雲前往中華郵政潭北郵局提領現金110萬元。嗣丙○○在○○市○○區○○路○○號○○國小旁,取得張彩雲所交付之現金110萬元得手後,隨即於同日14時52分許,與吳○傑一同前往○○市○○區○○路○○○號之麥當勞速食餐廳,由吳○傑將詐欺所得110萬元交予林耑安轉交綽號「小黑」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丙○○、林均翰、游明勳、少年林○毅及綽號「小黑」等系
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1年9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無顯示號碼之方式,先後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員工、警察、檢察官名義,以電話聯繫廖秀鳳,並佯稱:因廖秀鳳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遭人持以申請醫療補助,其名下之大眾銀行帳戶並涉及「林火旺」詐欺案件,指示廖秀鳳提領57萬元現金後,由檢察官派員領取保管云云,致廖秀鳳陷於錯誤,同意提交帳戶內金額以供監管。而該集團之電話機房見廖秀鳳已陷於錯誤,即通知游明勳、林○毅於同日13時50分許,前往○○市○○區○○路○○○號附近,由林○毅負責觀察周圍情況,游明勳則假冒檢察官,向廖秀鳳傳達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並出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101年9月12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1年度端字第015411號」公文書1紙(依其內容為提存書,含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並將該偽造公文書交付廖秀鳳收執而行使之,致廖秀鳳益加信以為真,將已備妥之現金57萬元交付於游明勳,足生損害於廖秀鳳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嗣游明勳、少年林○毅得手後,隨即搭乘不知情之王文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返回○○市○○路與○○街口之「大都會網咖店」。
㈢丙○○、林均翰與其等所管領之不詳車手,及綽號「小黑」
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1年9月18日13時許,先後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員工、警察名義,以電話聯繫許照紅,並佯稱:一名自稱「許美惠」之人冒用其名義申請健康保險費,且許照紅名下之帳戶涉及綁票案件,須提供存摺資料以供法院查證,致許照紅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交存摺資料。該集團之電話機房即通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車手,於同日14時5分許,前往許照紅位於○○市○○路之住處附近(地址詳卷)與許照紅接洽,並冒充法院公證處之司法人員,向許照紅傳達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致許照紅益加信以為真,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印鑑1個及許照紅之國民身分證1張。嗣該不詳車手取得上開存簿儲金簿、印鑑及國民身分證後,隨即於同日14時43分許,前往中華郵政松竹郵局,以許照紅之名義,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用許照紅之印章在該提款單上,偽造表示該提款單係由許照紅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交松竹郵局之櫃員以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提款而交付26萬元現金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許照紅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事務、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㈣丙○○、林均翰、游明勳、少年林○毅及綽號「小黑」等系
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1年9月20日11時許,先後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員工及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聯繫連陳玉嬌,並佯稱:連陳玉嬌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遭人冒用,且涉嫌參與「林火旺」詐欺案件,收到檢察署傳票亦未到案說明,須提出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交付所派警員,以供查證是否為共犯云云,致連陳玉嬌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交帳戶內金錢以供調查,並約定於○○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豐原中山郵局交付金錢。而該集團之電話機房見連陳玉嬌已陷於錯誤,即於同日12時14分許,通知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游明勳及林○毅前往○○市○○區○○路○號與林陳玉嬌接洽。當連陳玉嬌於同日13時22分許,在中華郵政豐原中山郵局提領現金42萬元後,未及與游明勳、林○毅會面,即為警員察覺有異予以攔阻,游明勳、林○毅因而未取得財物。
㈤丙○○、林均翰與其等所管領之不詳車手,及綽號「小黑」
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1年9月26日8時10分許,先後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員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之名義,以電話聯繫林廖佔,並佯稱:林廖佔涉嫌參與「林千惠」、「林火旺」之健康保險費詐領案件,須提供銀行存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以配合調查云云,致林廖佔陷於錯誤,同意提交存摺資料以供查證。該集團之電話機房見林廖佔已陷於錯誤,即通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車手,於同日10時10分許,前往林廖佔位於○○市○○區○○○路之住處樓下(地址詳卷)與林廖佔接洽,並冒充為法院公證處之司法人員,向林廖佔傳達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致林廖佔益加信以為真,交付其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2本、印鑑2個及國民身分證1張。嗣該不詳車手取得上開存摺、印鑑及國民身分證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以林廖佔之名義,填載取款憑條並盜用林廖佔之印章在該取款憑條上,偽造表示該取款憑條係由林廖佔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交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之櫃員以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提款而交付35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林廖佔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事務、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㈥丙○○、林均翰、王世杰、游明勳、黃祥瑋、少年徐○晟、
吳○傑及綽號「小黑」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徐○晟於101年9月間,透過王世杰之介紹,引介黃祥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黃祥瑋並於101年9月24日與吳○傑前往高雄市某不詳地點拍攝證件照片,以供出面擔任車手向受騙民眾領取詐得款項之用。嗣黃祥瑋於101年9月27日凌晨某時許,經徐○晟指示前往位於○○市○○區○○路與○○路口附近之大都會網咖與吳○傑、游明勳會合後,於同日上午12時許,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先後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員工、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聯繫廖秀枝,並佯稱:因廖秀枝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遺失,已有自稱「廖美惠」之人欲冒名詐領醫療保險金,並遭冒名申辦玉山銀行、大眾銀行帳戶,且廖秀枝屢次傳喚未到,須供出所有銀行帳戶、定期存單,及提領220萬元存放於檢察署保管,將指示專人陪同廖秀枝前往領款云云,致廖秀枝陷於錯誤,同意提交帳戶內金額以供監管。而該詐欺集團之電話機房成員見廖秀枝已陷於錯誤後,即於同日12時13分許,傳送簡訊至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黃祥瑋、游明勳前往廖秀枝位於○○市○○區○○○路(住址詳卷)之住處附近等候,當黃祥瑋、游明勳搭乘計程車前往約定地點途中,游明勳將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政國服務證」1張交予黃祥瑋(該偽造之監管科服務證上原即列印有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單位:監管科、姓名:陳政國,黃祥瑋照片係游明勳於計程車上當場黏貼偽造而成),欲供黃祥瑋與廖秀枝接洽時使用;黃祥瑋並依指示前往○○市○○區○○路與○○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以傳真之方式收取系爭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101年9月27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1年度端字第015411號」公文書2份。黃祥瑋接收上開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後,隨即前往廖秀枝前址住處外與游明勳會合,欲由黃祥瑋假扮司法人員陪同廖秀枝前往郵局取款。然黃祥瑋、游明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警員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知上情,遂立即通報轄區警員前往附近巡邏,因而發現黃祥瑋形跡可疑,於同日14時許,在○○市○○區○○路○○○號前查獲黃祥瑋,黃祥瑋因而未能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及證件,亦未取得財物,並經警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附表四編號2(原審誤載為編號3)所示偽造之「101年9月27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1年度端字第015411號」公文書2份(依其內容各為提存80萬元、220萬元之收據、各含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證件1張(其上黏貼有黃祥瑋之照片1張),游明勳則趁隙逃逸。
㈦丙○○、林均翰、少年林○毅及綽號「小黑」等系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1年9月28日9時許,先後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員工、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聯繫張許秀香,並佯稱:張許秀香前於今年5月間在臺北市申請補助,其名下之金融帳戶經查亦作為他人犯罪使用,須提供銀行存摺、印章交由檢察官監管云云,致張許秀香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交銀行存摺、印章以供查證。該集團之電話機房即通知林○毅於同日上午12時許,前往張許秀香位於○○市○○區○○○路(地址詳卷)之住處附近與張許秀香接洽,並冒充受檢察官指揮之司法人員,向張許秀香傳達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致張許秀香益加信以為真,交付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豐原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嗣林○毅於同日12時48分許,前往○○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雅郵局,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用張許秀香之印章在該提款單上,而偽造表示該提款單係由張許秀香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交不知情之郵局櫃員以行使之,致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提款而交付28萬元現金予林○毅;林○毅復接續於同日13時許,前往○○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填載取款憑條,並盜用張許秀香之印章在該取款憑條上,而偽造表示該提款單係由張許秀香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交不知情之銀行櫃員以行使之,致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提款而交付15萬元現金予林○毅,均足以生損害於張許秀香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事務、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㈧丙○○、少年林○毅、武○翔及綽號「小黑」等系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1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先後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員工、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聯繫乙○○,並佯稱:乙○○之個人資料外洩,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涉嫌參與「林火旺」詐欺案件,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存摺及現金等,交付所派遣之法院人員以供查證是否為贓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交現金、銀行存摺及印章以供查證。該集團之電話機房成員即通知少年武○翔、林○毅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前往○○市○區○○路與○○○街天橋下與乙○○接洽,由林○毅擔任叫水,武○翔則冒充受檢察官指揮之司法人員,向乙○○傳達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並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101年10月2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1年度端字第015411號」之公文書1紙(依其內容為提存73萬元之收據,含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交付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且使乙○○益加信以為真,將已備妥之現金73萬元及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臺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卡6張及密碼交予武○翔,武○翔即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同日13時2分許起至13時26分止,持上開詐得之金融卡至不詳地點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接續輸入金融卡密碼,致使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自上開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提領4萬8000元;自上開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提領10萬元;自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提領8萬元;自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戶提領10萬元;自上開臺中路郵局帳戶提領45萬元;及自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提領4萬9000元,合計155萬7000元得手。
㈨丙○○、林均翰、少年吳○傑、林○毅、林○傑及綽號「小
黑」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於10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起,至101年11月6日止,先後冒用健康保險局、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聯繫潘碧珠,並佯稱:有一名為「潘美惠」之女子持潘碧珠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自稱受潘碧珠之委託向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補助,是否曾遺失證件遭他人冒用,且潘碧珠請領醫療補助費涉有詐領之嫌,警察與法院正在聯合查緝詐騙集團,須提出存於銀行之現金進行公證云云,致潘碧珠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提交帳戶內之金錢進行公證。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及少年吳○傑、林○毅、林○傑等人,分別冒充受檢察官指揮之司法人員,向潘碧珠傳達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在○○市○○區○○路○○號(○○市○○國小附近)與潘碧珠接洽,並於101年10月15日10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101年10月15日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及非屬偽造公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各1份,在上開地點交予潘碧珠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潘碧珠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並使潘碧珠益加信以為真,將已備妥之現金100萬元,當場交付於該名不詳成員。嗣潘碧珠陸續在同一地點,於101年10月16日交付現金150萬元;於101年10月18日交付180萬元;於101年10月24日交付現金115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1年10月29日交付150萬元予少年林○毅;於101年10月30日交付90萬元;101年10月31日交付150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於101年11月6日交付100萬元予少年林○傑或吳○傑,並於上開日期,同時收受記載該次收款金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各1份,共7份(均各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
㈩丙○○、林均翰、游明勳、少年武○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2名(其一為綽號「眼鏡」之男子)及綽號「小黑」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於101年10月26日某時許、101年10月29日14時許,先後冒用健康保險局、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聯繫陳煥浪,並佯稱:一名自稱「陳美惠」之女子,欲請領陳煥浪之健康保險補助款,陳煥浪已涉及刑事案件,須將帳戶內之存款提交法院公證,又為免陳煥浪前往法院時遭到拘提,將以證物代送之方式派員取款云云,致陳煥浪均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提交帳戶內之金錢進行監管。嗣於101年10月26日16時許,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冒充受檢察官指揮之司法人員,向陳煥浪傳達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在○○市○○區○○路○○號郵局前與陳煥浪會面,並交付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101年10月26日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1份(無公印文),及非屬偽造公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1份(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予陳煥浪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煥浪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並使陳煥浪益加信以為真,將已備妥之現金66萬5000元,當場交付於該名不詳之人;又於101年10月29日15時許,由游明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男子一同前往○○市○○區○○街○○號前,由游明勳負責觀察周圍情況,綽號「眼鏡」之男子冒充受檢察官指揮之司法人員,向陳煥浪傳達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並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1份(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予陳煥浪收執,及向陳煥浪收取其已備妥之現金43萬元及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其他金融機構金融卡共7張及密碼,該名綽號「眼鏡」之男子即與游明勳,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1年10月29日及101年10月30日,持上開詐得之金融卡至不詳地點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接續輸入金融卡密碼,致使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自上開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帳戶提領7萬2000元;自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3萬2000元;自上開北埔郵局帳戶提領5萬9000元;自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提領8萬8000元,合計共35萬1000元得手。嗣系爭詐欺集團於101年10月30日承同一犯意,撥打電話向陳煥浪佯稱要將上開二次之款項返還,但須另外支付60萬元之保證金云云,並由少年武○翔於101年10月30日冒充由檢察署指派之司法人員,在○○市○○區○○街○○號前與陳煥浪會面,惟陳煥浪事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由埋伏警員將武○翔當場查獲。
丙○○、林均翰與綽號「小黑」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1年11月5日11時30分許,冒用165專線警察之名義,以電話聯繫黃茂川,並佯稱:黃茂川於台新銀行開立帳戶疑似吸金1000多萬元,且黃茂川傳票未收,亦未到案說明,將遭法務部特偵組為行政凍結管收,並要求提出60萬元之存款交由警員收取云云,致黃茂川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前往中華郵政豐原中正路郵局,提領現金50萬元,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之臺灣銀行,提領現金10萬元,預備交由所謂之警察收取。而該集團之電話機房見黃茂川已陷於錯誤,即通知丙○○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往○○市○○區○○路0段○○公園前,假冒受警察指示之司法人員,僭行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與黃茂川接洽,並向黃茂川收取其已備妥之現金60萬元得手。
丙○○、林均翰、少年吳○傑、林○傑與綽號「小黑」等系
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1年11月8日9時許,先後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聯繫黃孟雀,並佯稱:不詳人士持黃孟雀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於今年6月8日請領健康保險給付,因而涉嫌詐欺及恐嚇案件,須以資金公證之方式以證明清白云云,致黃孟雀陷於錯誤,同意提交金融帳戶內金額以供查證。而該集團之電話機房見黃孟雀已陷於錯誤,即通知吳○傑、林○傑於同日下午14時許,前往○○市○○區○○○○○0號出口與黃孟雀會面,由吳○傑負責觀察周圍情況,林○傑則假冒受檢察官指揮之司法人員,僭行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與黃孟雀會面,並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101年11月8日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含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1份,及非屬偽造公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1份(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交付黃孟雀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孟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並使黃孟雀益加信以為真,將已備妥之42萬1000元現金交付予林○傑。
丙○○、林均翰、少年吳○傑、林○傑與綽號「小黑」等系
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1年11月15日12時許,先後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聯繫謝美麗,並佯稱:一名自稱為謝美麗之孫女者,稱其受謝美麗之委託辦理健康保險補助,並遭人冒用名義於大眾銀行開立帳戶而涉嫌詐欺案件,要求謝美麗配合調查云云,致謝美麗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以供查證。而該集團之電話機房見謝美麗已陷於錯誤,即通知吳○傑、林○傑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市○○區○○路0段000號頂好超市前會面,由吳○傑負責觀察周圍情況,林○傑則假冒受檢察官指揮,僭行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與謝美麗會面,向謝美麗收取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木柵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嗣吳○傑、林○傑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許,持上開金融卡至臺北市文山區中華郵政樟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輸入金融卡密碼,致使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自謝美麗之前開郵局帳戶提領共10萬元,並接續於同日17時20分許,前往○○市○○區○○路0段00號木柵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接續輸入金融卡密碼,致使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自謝美麗所有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各提領10萬元,合計20萬元。
二、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1年11月17日18時40分許,在○○市○○區○○路○○○○○號前查獲丙○○,並經丙○○同意執行搜索;另於101年12月5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3179號搜索票,分別至游明勳、林均翰、林耑安、少年吳○傑、林○毅、陳○如(被告游明勳之女友)之住處執行搜索;及經王世杰、少年林○傑同意執行搜索後,分別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張彩雲、黃茂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許照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謝美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陳煥浪、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丙○○、林均翰、林耑安、王世杰、游明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經被告王世杰之選任辯護人,就另案被告黃祥瑋與少年徐○晟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另案被告黃祥瑋與少年徐○晟於警詢中供述,對於被告王世杰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王世杰有罪之證據資料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王世杰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被告丙○○、林均翰、林耑安、游明勳,亦未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而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案對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王世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游明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少年徐○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少年吳○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少年林○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准實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度聲監字第1514號、第1572號、1692號、1742號、1790號、1892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③卷〉第1至15頁),屬合法監聽。而本案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各該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丙○○等5人及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且本院復均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其等均未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有所爭議。則揆之上開說明,各該監聽譯文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斷與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害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張彩雲(見③卷第90至93頁)、廖秀鳳(見③卷第192至196頁)、許照紅(見③卷第94至96頁)、連陳玉嬌(見③卷第247至250頁)、林廖佔(見③卷第321至325頁)、廖秀枝(見③卷第243至246頁)、張許秀香(見③卷第204至210頁)、潘碧珠(見③卷第60至65頁)、陳煥浪(見③卷第175至180頁)、黃茂川(見③卷第482至487頁)、黃孟雀(見③卷第97至100頁)、謝美麗(見③卷第103至109頁)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甚明;廖秀鳳、連陳玉嬌、謝美麗、張許秀香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下簡稱④卷〉第143至144頁、第189頁反面)、廖秀枝(見101年度偵字第21267號卷第50頁及反面)、陳煥浪、乙○○(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卷〈下稱⑪卷〉第68頁及反面)於偵查中均指證在卷;被告林均翰就事實一㈠至㈦、㈨至部分已於偵查中證述伊有提供車手游明勳、吳○傑、林○毅住宿並負責叫車手起床,且依被告丙○○指示連絡車手、代轉提供車手費用(零用金)及報酬,伊也有抽得報酬(見101度少連偵字第174號卷卷㈠〈下簡稱①卷〉第25頁至27頁),且於原審中坦承認罪(見原審卷卷㈠〈下簡稱⑫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被告林耑安就其所犯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就其所犯事實一㈡、㈣、㈥、㈩部分均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丙○○就其所犯事實一㈠至部分雖於原審中亦坦承不諱,然於本院審理中即否認伊有參與事實一㈢、㈣、㈤、㈥部分;而被告王世杰固坦承介紹另案被告黃祥瑋予少年徐○晟認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公文書犯行,並辯稱:因少年徐○晟詢問伊有沒有人要工作,黃祥瑋也問伊有沒有不錯的工作,就把黃祥瑋的電話號碼給徐○晟讓他們自己聯絡,伊當時不知道是要做詐欺工作,也不知道徐○晟是未成年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王世杰之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王世杰縱然明知少年徐○晟為詐欺集團成員而介紹黃祥瑋加入,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世杰知悉該集團係以冒充檢察機關並偽造法院公文書及服務證件之方式詐取財物,對於該集團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被告王世杰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王世杰並未對被害人廖秀枝施用詐術或為取款行為,僅係單純介紹黃祥瑋予少年徐○晟,亦未從贓款中分得財物,並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充其量僅成立幫助犯云云。
二、經查:㈠事實一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丙○○坦承係
「小黑」叫伊去取款,伊即與吳○傑前往○○市○○區○○路被害人張彩雲住處,由伊假冒檢察官陪同張彩雲前往大雅區的郵局提領現金,詐得110萬元後,與吳○傑前往○○路麥當勞交款予林耑安(見④卷第49頁、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⑫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被告林耑安亦坦承101年8月28日伊去○○路麥當勞廁所向吳○傑拿錢後送去四張犁公園的廁所交給一中年男子(見①卷第148頁、⑫卷第109頁、原審卷㈢〈下簡稱⑭卷〉第141頁);核與吳○傑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被告丙○○於8月28日與伊去騙得110萬元,伊負責把風,成功後丙○○把錢交給伊,等「小黑」電話,後伊坐計程車去○○路麥當勞交款予林耑安相符(見101度少連偵字第174號卷卷㈡〈下簡稱②卷〉第85頁反面、④卷第123頁、⑭卷第112頁),並有潭子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見⑫卷第242頁)、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見②卷第30頁至第33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000-000之車主林耑安,見④卷第225頁)足供佐證;被告丙○○、林耑安等此部分罪證自屬明確。
㈡事實一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游明勳證實101
年9月12日是伊接到電話後,與林○毅一起搭計程車前往,由伊冒稱檢察官,林○毅把風,被害人交錢給伊時,伊將假公文交給被害人,伊將詐得款項交給集團後,當晚被告丙○○即在林均翰住處將報酬給伊(參①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79頁反面);並經共犯林○毅證稱伊與游明勳於101年9月12日中午在大都會網咖接到上手通知即一起前○○○區○○路○○○號附近,由伊把風,游明勳則向被害人騙得57萬元,當晚即由丙○○發酬勞給伊(參①卷第196頁反面、第222頁),亦經駕駛000-00計程車司機王文慶證實無誤(見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並有被害人廖秀鳳所提出之「101年9月12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1年度端字第015411號」公文書1紙(見⑫卷第243頁)、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足供佐證(見②卷第36頁至第37頁);被告丙○○、林均翰、游明勳等此部分罪證自屬明確。
㈢事實一㈢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經查本件係由系爭
詐欺集團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車手於101年9月18日14時5分許聯手向被害人許照紅詐取郵政存簿儲金簿、印鑑、國民身分證後前往郵局詐領26萬元等情,除有被害人許照紅之指訴外,並有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車手與系爭詐欺集團之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下簡稱⑬卷〉第202頁反面、第204頁至第205頁);且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於101年9月27日當黃祥瑋冒稱檢察官出面詐騙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廖秀枝時被警逮捕並查扣,黃祥瑋已於該案偵查中證稱101年9月27日被查獲當日係由吳○傑帶伊去網咖,介紹游明勳給伊,要伊與游明勳一起去跑業務,工作機(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吳○傑拿給伊的(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267號卷第69頁及反面),且於102年1月2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09號其偽造文書等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指稱經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吳○傑交給伊時稱上頭會打電話指示伊做什麼工作(見該卷第31頁及第36頁反面),而被告丙○○於本案原審準備程序中已承認伊自101年8月即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管理車手游明勳、吳○傑、林○毅,伊經手車手部分只有游明勳、吳○傑、林○毅,…伊承認有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到9、14;…附表編號3、4(即本案附表一編號3、5)是我們集團所為(見⑫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復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北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附卷足稽(見⑬卷第251頁、第12頁、第13頁),被告丙○○此部分共犯之罪證自屬明確。
㈣事實一㈣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告游明勳於警詢
、偵查中已證稱101年9月20日是伊與綽號「小魏」一起前往,由伊把風(叫水),「小魏」(車手)冒稱檢察官負責拿錢,渠等依公司(即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伊先前往被害人住處附近等,「小魏」去領傳真公文,後伊又依指示前○○○區○○路郵局,已見被害人進入郵局,卻發現警察一直在郵局停留,只好作罷,公司就通知下班(參①卷第31頁反面、第79頁反面);並於102年4月3日原審訊問時,陳明(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附表一編號4此部分)是與林○毅壹組,伊於警詢中說綽號小魏的人就是林○毅,並稱本件雖未成功,被告丙○○有給伊1%的報酬四千元(見⑫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共犯林○毅並分別於原審少年保護法庭、偵查中坦承有與被告游明勳共犯此部分犯行(參④卷第183頁、第123頁反面);並有由車手林○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系爭詐欺集團之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⑬卷第201頁至第202頁),且被告丙○○於本案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承認伊自101年8月即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管理車手游明勳、林○毅,並承認有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到9、14之犯行,復有被害人連陳玉嬌已領款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提款單附卷可佐,是被告丙○○、游明勳等此部分罪證自屬明確。
㈤事實一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經查本件係由系爭
詐欺集團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車手於101年9月26日10時10分許,分別冒稱檢察官、及所派之公證處人員聯手向被害人林廖佔騙取存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前往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偽造取款憑條詐領35萬元現金,有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車手與系爭詐欺集團之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⑬卷第205頁至第207頁);且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於101年9月27日當黃祥瑋冒稱檢察官出面詐騙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廖秀枝時被警逮捕並查扣,黃祥瑋已於該案偵查中證稱101年9月27日被查獲當日係由吳○傑帶伊去網咖,介紹游明勳給伊,要伊與游明勳一起去跑業務,工作機(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吳○傑拿給伊的(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267號卷第69頁及反面),且於102年1月2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09號其偽造文書等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指稱經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吳○傑交給伊時稱上頭會打電話指示伊做什麼工作(見該卷第31頁及第36頁反面),而被告丙○○於本案原審準備程序中已承認伊自101年8月即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管理車手游明勳、吳○傑、林○毅,伊經手車手部分只有游明勳、吳○傑、林○毅,…伊承認有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到9、14;…附表編號3、4(即本案附表一編號3、5)是我們集團所為(見⑫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復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取款憑條附卷足稽(見⑬卷第234頁、第255頁),被告丙○○此部分共犯之罪證自屬明確。
㈥事實一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⑴依共犯黃祥瑋於
偵查中證稱:王世杰之前是伊學弟,有介紹伊認識徐○晟;王世杰半夜打電話給伊,叫伊馬上去中港轉運站,並告訴伊該如何穿衣服,伊跟王世杰說沒有那個衣服,只有黑色牛仔褲,王世杰說沒關係,穿了就出發,然後叫伊去中港轉運站與吳○傑會合,如果有事的話就打電話找徐○晟等語(見②卷第131頁至132頁);另於其101年度訴字第300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供稱:伊於101年9月24日經王世杰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王世杰於101年9月24日半夜打電話給伊,叫伊出門工作,他沒有說要做什麼工作內容,叫伊去統聯客運中港轉運站等吳○傑,王世杰有跟伊說吳○傑之特微,跟伊說吳○傑在那裡等伊,伊與吳○傑到高雄去照相館照大頭照,且王世杰在101年9月24日之前有跟伊提過其友在做詐欺集團的工作,問伊要不要做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09號卷第8頁、第9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經由王世杰介紹,才透過徐○晟加入詐騙集團,王世杰曾在半夜打電話給伊,叫伊馬上去中港轉運站,並指定伊穿著POLO衫,去中港轉運站與吳○傑會合;伊於警詢中所述【101年9月24日當天早上5時16分到5時47分中間有一通0000000000號的電話打給伊,該行動電話為王世杰所使用,一直打電話叫伊快一點出門,並要穿著襯衫或格子衫,伊跟他說沒有襯衫、格子衫也沒有POLO衫,王世杰沒輒後就叫伊趕快出門,並用簡訊傳徐○晟之電話給伊,說如果有問題可以跟徐○晟聯絡,並通知要帶伊去高雄的男子吳○傑在統聯中港轉運站相認;徐○晟、王世杰專門介紹新進車手給吳○傑、游明勳認識,幫助他們向被害人取款;王世杰之前就有跟伊提起,他有朋友在做詐欺工作,問伊要不要做,然後在101年9月24日就叫伊去統聯中港轉運站跟吳○傑會合,徐○晟是在101年9月24日跟吳○傑南下高雄前,王世杰先介紹徐○晟給我認識】等情,均屬實在等語(見⑬卷第142至143頁反面),且黃祥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9月24日至101年9月2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⑬卷第218至220頁),亦確於101年9月24日上午5時16分、5時47分、5時50分、5時56分有與被告王世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由被告王世杰於101年9月24日清晨時分,係親自與黃祥瑋聯繫前往統聯轉運站與少年吳○傑會合,並知悉須指定穿著特定服裝,及告知少年吳○傑之特徵情形以觀,足徵被告王世杰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非毫無所悉,與一般單純居間介紹工作有異,否則在其介紹之後,理應由徐○晟自行與黃祥瑋聯絡,被告王世杰竟介入甚深,再參酌徐○晟於偵查中證稱:伊經由王世杰介紹找到黃祥瑋,讓他去小黑那裡當車手,伊和王世杰的利益是抽介紹費,伊可以分到1%,王世杰可以抽介紹費,錢是「小黑」交給伊,再由伊轉交給王世杰,拿給黃祥瑋,王世杰從中抽取介紹費,至於王世杰抽多少,伊不知道等語(見④卷第87頁);再佐以被告王世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即被告王世杰):剛好有事情,跟我哥出去。B(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你哥是誰阿?A:就我現在工作的上面啊。B:你做什麼工作我怎麼知道?
A:我就跟以前一樣,一直以來就做這個阿。B:詐欺喔?A:對啦,靠邀!…」(見④卷第 202頁反面),益徵黃祥瑋、徐○晟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堪信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王世杰乃共同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並朋分其介紹共犯所詐得之款項自明,其所以介入甚深而要求黃祥瑋如何穿著及至何處與共犯會合,自可理解。至於黃祥瑋嗣於原審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伊經被告王世杰之介紹而認識游明勳、徐○晟、吳○傑等人,就是在路上遇到就介紹伊當朋友,後來伊加入詐欺集團,係自己決定要參加,與王世杰無關,介紹徐○晟給伊一開始的目的,就只是要認識而已等語(見⑬卷第140頁反面、第142頁反面);及徐○晟於原審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伊透過「小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介紹人之工作,不清楚王世杰有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伊有請王世杰幫伊介紹黃祥瑋參加詐欺集團,沒有跟王世杰說過整個集團之運作方式及詐欺手法,王世杰也沒有得到利潤等語(見⑬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6頁反面),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王世杰之詞,均無可採。足證被告王世杰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所辯稱伊充其量只成立幫助犯云云,自非可採。⑵黃祥瑋已於其被查獲之偵查中證稱101年9月27日被查獲當日係由吳○傑帶伊去大都會網咖,介紹游明勳給伊,要伊與游明勳一起去跑業務,吳○傑並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工作機給伊…,當天與伊所持工作機通聯者叫「哥」,是游明勳要伊如此稱呼對方的(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267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且於102年1月2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09號其偽造文書等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指稱經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吳○傑交給伊時稱上頭會打電話指示伊做什麼工作(見該卷第31頁及第36頁反面),並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1年9月27日5時30分48秒徐○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伊當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伊去逢甲附近大都會網咖找吳○傑,101年9月27日當天16歲的少年(指游明勳)跟伊去大雅,他在計程車上拿吳○傑之前帶伊去高雄時所拍照片貼在地檢署服務證上交給伊,伊有去便利商店拿傳真(偽造法院監管科公文),仍未交給被害人就被警查扣(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267號卷第32頁反面、第51頁);被告游明勳於警詢中且供承101年9月27日詐騙被害人廖秀枝遭案子是伊與黃祥瑋接到公司來電後一起前往,伊擔任把風,黃祥瑋擔任假檢察官,先在被害人家附近等被害人出來,伊看見警察車出現,就走路離開現場,見第2部警察車出現,公司叫伊快離開現場下班,當天要出發前丙○○交給伊新台幣4仟元,伊與黃祥瑋花3仟元,事後公司告知黃祥瑋被警捉走了,未騙到錢(見①卷第31頁反面),更於偵查中證稱該假冒檢察官的證件是丙○○拿給伊的,伊有在計程車上把黃祥瑋的照片貼上去等語(見①卷第80頁),渠等犯案情節,有黃祥瑋持用該車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系爭詐欺集團之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⑬卷第207頁至第207-1頁);並有經警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附表四編號2所示偽造之「101年9月27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1年度端字第015411號」公文書2份(依其內容各為提存80萬元、220萬元之收據、各含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證件1張(其上黏貼有黃祥瑋之照片1張)可資佐證,而被告丙○○於本案原審準備程序中已承認伊自101年8月即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管理車手游明勳、吳○傑、林○毅,伊經手車手部分只有游明勳、吳○傑、林○毅,…伊承認有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到9,被告丙○○、王世杰、游明勳等此部分共犯之罪證自屬明確。
㈦事實一㈦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業據共犯即少年林
○毅於警詢中供承101年9月28日由伊獨搭計程車前往拿取被害人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12時許拿往大雅郵局臨櫃提領28萬元,13時許再至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共計43萬元,當晚丙○○就拿4000元給伊當此次詐騙酬勞(見①卷第197頁);並於原審少年保護法庭坦承此次被害人張許秀香被盜領43萬元,是伊自己去拿存摺,也自己一個人去領錢(見④卷第170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見②卷第34頁至第35頁)、大雅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取款憑條(見⑬卷第253頁、第230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函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⑬卷第244頁、第245頁)、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函送之交易明細表(見⑬卷第228頁、第229頁)足供佐證;被告丙○○於本案原審準備程序中已承認伊自101年8月即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管理車手游明勳、吳○傑、林○毅,伊經手車手部分只有游明勳、吳○傑、林○毅,…伊承認有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到9,被告丙○○等此部分共犯之罪證自屬明確。
㈧事實一㈧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業經少年共犯武○翔於
偵查中證稱係林○毅介紹伊給丙○○擔任車手職務,報酬是
1.5%,伊通常是與游明勳或林○毅一組,101年10月2日伊是與林○毅(擔任叫水)向被害人乙○○騙取73萬元及金融卡6張,當晚由林○毅拿15000元酬金給伊,丙○○是發錢給林○毅之人,丙○○負責管理渠等,算是車手頭,晚上伊去向林○毅拿錢時就會看到丙○○(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卷〈下稱⑪卷〉第86頁至第87頁反面),被告丙○○經追加起訴後,就檢察官此部分所追加起訴事實已予認罪(見原審
102 年度易字第3559號卷〈下稱⑮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武○翔所交付給乙○○之偽造「101年10月2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1年度端字第015411號」之公文書1紙(依其內容為提存73萬元之收據,含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此部分業經原審調閱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頁查明,且經提示而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表沒有意見,見⑭卷第134頁反面、第135頁),盜領存款部分且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臺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⑮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34頁)可稽,被告丙○○等此部分共犯之罪證自屬明確。
㈨事實一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除經被害人潘碧珠
指證在卷外,並有潘碧珠所提出經被告等所偽造之「101 年10月15日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1紙及潘碧珠每次交錢時被告等所交付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共8紙(見⑬卷第58頁、第44頁至第51頁)、潘碧珠手寫之提款紀錄、台北富邦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台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花旗銀行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31日現金提款明細、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⑫卷第247頁至第253頁)、花旗銀行新台幣活存/儲取款單(見⑬卷第52頁)可佐,又有少年共犯吳○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勤電話與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丙○○問「多少?阿毅多少?」,吳○傑答「150」(見③卷第133頁),被告丙○○於警詢中已承稱是伊問吳○傑當日詐欺狀況,吳○傑告訴伊當日詐欺已成功騙取被害人150萬元(見④卷第49頁反面);吳○傑於警詢中亦承稱101年10月29日之譯文「150」是伊所詐騙的150萬元(見②卷第43頁);於原審中併證稱101年11月6日被害人潘碧珠在秀朗國小被騙100萬元是伊與林○傑2人所為,本次詐騙所得是交給丙○○(見⑭卷第111頁及反面)。足認被告丙○○等此部分共犯之罪證亦屬明確。
㈩事實一㈩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業經少年共犯武○
翔於偵查中證稱係林○毅介紹伊給丙○○擔任車手職務,報酬是1.5%,伊通常是與游明勳或林○毅一組,伊有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及金融卡,領到的錢伊會交給游明勳或林○毅,伊忙就交一半的金融卡給游明勳或林○毅去領錢,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丙○○、游明勳、林○毅,丙○○負責管理渠等,算是車手頭,跟上面抽比例,游明勳負責拿錢或把風,伊晚上去向游明勳或林○毅拿錢時就會看到丙○○,伊於101年10月26日、29日並未出面,伊是10月30日出面拿錢時被捕的(見⑪卷第86頁至第87頁反面),再由被告游明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稱伊於101年10月間有與綽號「眼鏡」之男子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伊擔任「叫水」,由「眼鏡」之男子拿假證件及公文與被害人交易,「眼鏡」之男子有將得手的錢與7張提款卡交給伊,伊即與「眼鏡」之男子拿提款卡依公司所告知之密碼前往領錢交給公司指定之男子,晚上10點多,丙○○就到胖哥(即林均翰)家,給伊詐欺所得之1%獲利5000元(見①卷第32頁、第80頁);並有偽造之「101年10月26日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影本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2份(各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見⑪卷第30頁至32頁)、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中華郵政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元大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見⑪卷第34頁至40頁)、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⑬卷第239頁)可稽,被告丙○○並於偵查中已為認罪(見⑪卷第99頁),被告丙○○、游明勳等此部分共犯之罪證自屬明確。
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業經被告丙○○於
偵查中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4黃茂川這件,大陸機房即上面的人打電話跟被害人說有人會從法院來向他收取監管保證金,我忘記跟誰一起去,我當假檢察官,我忘記有無交付證件給被害人看,大陸機房有交待被害人,所以我跟被害人說我是法院來的人,他就將詐騙所得給我」(見④卷第132頁);並於原審中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4這件我有擔任車手詐騙黃茂川,我是假冒檢察官,通常我們是把手機拿給被害人聽,由機房的人跟被害人講電話,電話裡的人會跟被害人說我們的身分,講完後,被害人就會把錢交給我們,我只有跟被害人說我是法院派來的人。這件我不記得當時有無把證件拿給黃茂川看」(見⑫卷第109頁);而被害人黃茂川分別自中華郵政豐原中正路郵局提領現金50萬元,及臺中市豐原區之臺灣銀行提領現金10萬元,此有中華郵政育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可稽(見⑫卷第264頁至第265頁),被告丙○○、林均翰等此部分共犯之罪證已可認定。
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少年共犯林○傑於
警詢中承稱伊於101年11月8日有與吳○傑一同前往詐騙黃孟雀得手現金421000元,伊將詐得款項交給吳○傑,等吳○傑通知才去向吳○傑拿酬金(見①卷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並於偵查中為相同證稱,且稱是被害人領好錢交伊,吳○傑是在附近把風,伊有分到5000元報酬(見①卷第284頁及反面);少年共犯吳○傑亦於偵查中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8是伊與林○傑一起去的,是丙○○找伊、林○傑加入車手集團成員的(見④卷第123頁及反面);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承認伊自101年8月即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管理車手游明勳、吳○傑、林○毅,伊經手車手部分只有游明勳、吳○傑、林○毅,…伊承認有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到9,此外,並有吳○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8日16時7分37秒之通聯譯文中丙○○問及成果如何時,吳○傑答稱OK並告知詐得數額(見②卷第75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1份(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及偽造之「101年11月8日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含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1份(見①卷第244頁、②卷第67頁、第68頁)可佐、被告丙○○等此部分共犯之罪證亦屬明確。
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少年共犯林○傑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11月15日有與吳○傑一同前往詐騙被害人謝美麗,是伊出面跟被害人拿金融卡3張,吳○傑是在附近把風,後與吳○傑去提款機輪流提款30萬元,伊有分到3000元報酬(見①卷第228頁反面、第284頁反面);少年共犯吳○傑亦於偵查中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9是伊與林○傑一起去的,是丙○○找伊、林○傑加入車手集團成員的(見④卷第123頁及反面);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承認伊自101年8月即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管理車手游明勳、吳○傑、林○毅,伊經手車手部分只有游明勳、吳○傑、林○毅,…伊承認有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到9,此外,並有林○傑、林○毅犯案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②卷第38頁)、被冒領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⑬卷第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⑬卷第231、232頁)可稽,被告丙○○、林均翰等此部分共犯之罪證自可認定。
三、此外,並有少年吳○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均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游明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少年林○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少年林○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③卷第23至24頁、第131至135頁、第 138頁、第141至143頁、第164至163頁、第165頁、第351至353頁、④卷第197頁反面至198 頁、第221頁反面至第223頁);被告林均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③卷第25頁、④卷第199頁反面至200頁反面)、被告游明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④卷第223頁反面至224頁)、被告王世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④卷第202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④卷第203頁反面至第220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譯文(中市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6頁正面至77頁反面)可稽,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搜字第3179號搜索票6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受搜索人:林均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7份〈受搜索人:林耑安、吳○傑、林○毅、游明勳、林○傑、王世杰、陳○如〉(③卷第33至36頁、第72至76頁、第120至124頁、第184至187頁、第283至186頁、第389至397頁、第416至420頁、第467至4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丙○○〉等件可資佐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丙○○、林均翰、林耑安、游明勳所為認罪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丙○○、游明勳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認係由車手假冒所長助理;另被告丙○○、王世杰、游明勳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為,認係由車手假冒法院人員,均認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語。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成立,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亦即該罪係以冒充公務員,且又行使公務員之職權為其要件,若僅冒充公務員,然其行為並非該被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尚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祥瑋、游明勳等尚未與犯罪事實一㈣及㈥所示之被害人連陳玉嬌、廖秀枝見面接洽前,即為警察覺而予以攔阻,尚未有任何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尚難認被告前揭行為已符合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故難以該罪相繩。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嗣由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罪,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關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害人許照紅部分,公訴意旨固認係由少年吳○傑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許照紅收取詐欺款項,惟依證人即被害人許照紅於警詢中除指述被害經過外,並證稱:向伊取款之人身高約168公分、身材瘦、皮膚黑、年約28歲左右、戴眼鏡、講台語等語(見③卷第95頁);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2年3月28日少年保護事件調查中則到庭證稱:伊後來有到特偵組和刑事局指認,在特偵組只有給伊看嫌犯背影,沒有看到臉,伊依身高、體型及穿著指認一人,約20多歲皮膚黑黑的,但不知道姓名,在庭少年吳○傑、游明勳、張○誠、李庚玹均非向伊取款之人,向伊拿文件的應該是成年人,特偵組還告訴伊所指認者為原住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少調字第150號卷〈編號⑥卷〉第13頁反面)。則於被害人許照紅均未指認少年吳○傑,已乏認定少年吳○傑參與該次詐欺犯行之相關事證,遍閱本案卷證,亦查無何認定少年吳○傑係前往詐欺被害人許照紅之事證,自難認定少年吳○傑涉犯詐欺被害人許照紅之案件甚明。
五、另關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被害人林廖佔部分,雖亦未能查得向被害人林廖佔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為何人,惟參諸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歸伊管的車手有游明勳、吳○傑、林○毅,工作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許忠佑所交付等語(見④卷第132頁反面),及綜觀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18日、9月20日、9月26日及9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情形,該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18日14時5分許,在不詳車手與被害人許照紅見面後,曾短暫交由被害人許照紅使用,且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對象曾於電話中稱呼「許照紅」之姓名,嗣後並指示該不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車手自被害人許照紅所交付之郵局帳戶提領26萬元(見⑬卷第202頁反面、第204頁至205頁);再觀101年9月20日之通訊譯文:被告丙○○手下之車手綽號小魏的林○毅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系爭詐欺集團之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見⑬卷第201頁及反面、第203頁及反面、第202頁),當時負責把風者游明勳且屬被告丙○○手下;可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在被告丙○○與其手下車手持有中。再由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26日上午10時10起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被害人姓名為「林廖佔」,並經指示提領現金35萬元等情(見⑬卷第205頁至207頁);直至101年9月27日被告丙○○手下吳○傑將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工作機交給該日車手黃祥瑋,即由黃祥瑋擔任假檢察官,終至被警逮捕,其間仍有黃祥瑋持用該車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系爭詐欺集團之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⑬卷第207頁至第207-1頁),且依當時擔任把風之游明勳證稱當天要出發前丙○○交給伊新台幣4仟元,伊與黃祥瑋花3仟元,事後公司告知黃祥瑋被警捉走了,未騙到錢(見①卷第31頁反面),更足證明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9月18日被害人許照紅案起,經101年9月20日被害人連陳玉嬌案、101年9月26日被害人林廖佔案,至101年9月27日被害人廖秀枝案時,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查扣止,確係由被告丙○○及其手下之車手管領並實施詐騙無訛,是被告丙○○於原審中坦承伊有參與事實一㈢、㈣、㈤、㈥部分,自屬實在。
六、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則被告王世杰基於自己從事詐欺犯罪之意思而介紹被告黃祥瑋擔任詐欺車手,而使詐欺集團實行向被害人取款後抽取報酬之詐欺犯行,顯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合當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偽造公文書犯行之共犯無訛。
七、綜合上開證據,本件被告丙○○、林均翰、林耑安、王世杰、游明勳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及修正後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丙○○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l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而自同年6月20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丙○○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丙○○等5人行為前、後,皆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之「101年9月12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1年度端字第015411號」公文書1份;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偽造之「101年9月27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101年度端字第015411號」公文書 2份;及如犯罪事實一㈧所示偽造之「101年10月2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101年度端字第015411號」公文書 1份。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法務部、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至如犯罪事實欄一㈨、㈩、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乃屬檔案封面,僅供辨識之用,性質上類似於目錄,並未顯現製作權人之一定意思表示,與具有對外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意涵有間,自非屬文書,更不該當於刑法之公文書,縱其非屬有權製作之公務員所製作,亦不該當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㈡、㈥、㈧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印」之印文;及如犯罪事實一㈨、㈩、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偽造內容為我國法院或檢察機關之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之關防(俗稱大印)大致相符,顯係偽造法院或檢察機關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公署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之公印文。
核被告丙○○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各罪
;被告林均翰所為,各係犯如如附表一編號2、11、13(此乃檢察官就原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而未確定;其餘編號1、3至7、9、10、12因被告林均翰、檢察官均未上訴,已告確定)所示之各罪;被告林耑安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被告王世杰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被告游明勳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2、4、6、10所示之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㈦所示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證後,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櫃員行使,而提領帳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㈧、㈩、所示持被害人之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㈨、㈩、所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所為偽造公印文犯行;亦未論及犯罪事實欄一㈧、㈨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惟查,此部分與上開被告被訴向被害人許照紅、林廖佔、張許秀香、乙○○、潘碧珠、謝美麗詐欺取財部分;及向被害人陳煥浪、黃孟雀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均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及本院業已告知被告丙○○、林均翰、游明勳此部分罪名,對其等之刑事被告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是本院自應併為審理,予以論罪科刑。
又本案並未扣得任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
,而犯罪事實一㈡、㈥、㈧所示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其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依其形式觀之,係為濃淡相同之印刷字體,應係以電腦製圖列印所得,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上開文書上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存在。惟由本件自被告林均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關防紙本,及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紅色印臺、印台補充水等物,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少護執字第299號全卷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4至57頁),參以少年吳○傑於偵查中供稱:丙○○有交給伊錢、方的官印、檢察官證件等,收完傳真後要蓋章,所以由伊負責蓋章,章上面只看得懂「臺灣」兩個字等語(見②卷第85至86頁反面),應足確認本案詐欺集團應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1顆(業於被告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2255號案件中,諭知宣告沒收)。被告丙○○、林均翰、游明勳、王世杰與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㈥、㈧、㈨、㈩、各次犯行中,偽造公印後持以偽造公印文,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林均翰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㈢、㈤、㈦所示盜蓋被害人許照紅、林廖佔、張許秀香之印章於取款憑條或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證,其等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丙○○、林均翰、林耑安、王世杰、游明勳就其所涉各
次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被告丙○○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㈨所示犯行
;被告丙○○、游明勳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㈩所示犯行,各係分別基於詐騙被害人潘碧珠、陳煥浪,使其交付款項、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對上開被害人接續實施詐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多次詐欺,各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是被告丙○○等及系爭詐欺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等,均係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時,即同時著手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又其等向被害人詐騙取得存摺、身分證件、印章等物,復進而填具取款憑證並盜蓋印章,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證後,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櫃員行使而提領帳戶內款項,或持詐欺取得金融卡及密碼,進而以不正方法提領帳戶內款項等行為,上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認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丙○○、林耑安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被告丙○○、林均翰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1、13),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㈢、㈤、㈦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5、7),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王世杰、游明勳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應從一重以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丙○○、林均翰、游明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㈩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10);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8);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9、12),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各罪;被告林均
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1、13所示之各罪;及被告游明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6、10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丙○○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中關於共犯規定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查被告林均翰與同案少年吳○傑、林○毅共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㈦、㈨、、所示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同案少年吳○傑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少年林○毅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林均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其當時知悉同案少年吳○傑、林○毅為未成年人等情亦坦承不諱(見⑫卷 第153頁),就被告林均翰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㈦、㈨、、所示犯行,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與同案少年吳○傑、林○毅、林○傑、武○翔、徐○晟共同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至
㈨、、所載犯行時,固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林○傑亦為00年0月0日出生、少年武○翔為00年0月0日出生、少年徐○晟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少年,惟卷內查無任何證據得佐證被告丙○○於為本案上開犯行時確實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吳○傑、林○毅、林○傑、徐○晟、武○翔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此部分尚無從依前開條文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林耑安與少年吳○傑共同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時、被告王世杰與少年吳○傑、徐○晟共同犯如犯罪事實一㈥所載犯行時及被告游明勳與同案少年吳○傑、林○毅共犯如犯罪事實一㈡、㈣、㈥所示犯行時、與同案少年武○翔共同犯如犯罪事實一㈩所載犯行時,因均仍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被告丙○○、游明勳等人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㈣之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有前述累犯加重之情形,是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⒈被告丙○○、林均翰、游明勳於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由被告游明勳、少年林○毅擔任車手及叫水,並由車手向被害人廖秀鳳出示識別證及偽造公文書,使被害人廖秀鳳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就前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⒉被告丙○○、林均翰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由丙○○出示法務部特偵組公文書1張;⒊被告丙○○、林均翰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由車手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宗證明、假扣押證明各1張,被告丙○○、林均翰就 ⒉、⒊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林均翰、游明勳於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無非係以被告游明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與少年林○毅於101年9月12日詐欺被害人廖秀鳳,該次係由伊擔任假檢察官,伊有拿一個假檢察官的證件上面有貼伊的照片給被害人看等語(見①卷第30至32頁、第79至81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廖秀鳳於警詢中供稱:自稱張檢察官之人說他會派人來把錢保管起來,伊領錢後就到林信樺眼科之騎樓○○○區○○路 ○○○號)等張檢察官派人來拿錢,之後就有一位年輕人走過來,將一張公文交給伊,再出示識別證,伊就將57萬元交給該年輕人等語(見③卷第192頁),為其論據。惟依證人廖秀鳳前開所述,被告游明勳究係持何機關頭銜、名字之證件向被害人廖秀鳳詐騙,顯無從查悉。本件被告游明勳雖供稱該證件為「假檢察官之證件」,然此與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法務部地檢署陳政國服務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均有不同,而本件被告游明勳於向被害人廖秀鳳取款時所持以行使之證件並未扣案,實無從推認被告游明勳所持用證件之機關頭銜、姓名,及該等證件是否確為偽造之特種文書。
㈣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林均翰於犯罪事實一及所為
,亦涉犯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黃茂川於警詢中證稱:向伊出面取款之人,自稱為辦案的人員,有出示一張法務部特偵組公文等語(見③卷第484頁),及證人即被害人謝美麗於警詢中證稱:向伊取款之年輕人,有拿兩張臺北地方法院卷宗證明、假扣押證明給伊等語(見③卷第104頁),為其論據。惟經原審向承辦警察機關函查相關文書資料,仍未能查得被告丙○○、少年吳○傑或林○傑所持以行使之文書資料為何,實無從查證究係冒用何政府機關之名義及其內容、形式為何,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丙○○、少年吳○傑或林○傑究係行使何種偽造之公文書,是以公訴人所舉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且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難單以被害人黃茂川、謝美麗前開所述,即得以推論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㈤綜上說明,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等有檢
察官所指之上開犯嫌,揆之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第7315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足參)。
㈡自另案被告黃祥瑋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枚),乃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由綽號「小黑」之許忠佑交付被告丙○○作為工作手機等情,此經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④卷第132頁反面),且為犯罪事實一㈢、㈣、㈤、㈥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⑬卷第201頁至20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㈢、㈣、㈤、㈥涉案被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SIM卡1張),乃詐欺集團成員即綽號「小黑」之許忠佑於101年10月間,交予被告丙○○供為詐欺犯行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④卷第48頁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堪認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㈧至涉案被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自被告游明勳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枚),依被告游明勳於警詢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為其後媽在三年所申辦後就交給伊使用等語(見①卷第30至32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係為被告游明勳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㈣、㈥、㈩涉案被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自被告林均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原判決誤載為8)所示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枚),依被告林均翰於警詢中供稱:該門號係由其女友之姊姊陳雅蕙所申請,平常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①卷第 6至12頁),參以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全虹通信函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01年9月21日開通、見⑭卷第12頁),應為被告林均翰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㈤至㈦、㈨至涉案被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自少年林○毅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原判決誤載為9)所示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枚),係為少年林○毅之友人所申請,供少年林○毅使用等情,業據少年林○毅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①卷第190至197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01年4月7日申請、見⑫卷第99頁)附卷可考,應為少年林○毅所有、供為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㈣、㈦、㈨涉案被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原判決誤載為5、6)所示之「法務
部地檢署監管科陳政國」服務證1張、空白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影本4張,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丙○○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 6(原判決誤載為7)所示之關防紙本2紙,其上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2枚;及附表四編號4、5、6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其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共11枚(應沒收之印文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四編號4、5、6「應沒收物欄」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㈧如附表四編號1、3、4、5、6所示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
檢署監管科101年度端字第015411 號」、「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為被告丙○○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各供如犯罪事實一㈡、㈧、㈨、㈩、所示犯行使用,然均已交付被害人收執,並交付警察機關而扣案,已非屬被告丙○○等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然附表四編號1、3、4、6所示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公印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均沒收之(應沒收之印文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四編號1、3、4、6「應沒收物欄」所示)。又如附表四編號 2所示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1年度端字第015411號」公文書2紙,因被告黃祥瑋當場為警查獲而尚未交付被害人廖秀枝收執,然均為被告黃祥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為犯罪所生之物(偽造公文書部分)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因附著於上述公文書上一併沒收,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㈨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偽造服務證,則屬被告丙○○等人及其
等所屬集團成員所有,且係犯罪(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所生之物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不予沒收部分:
㈠自被告林均翰、游明勳、王世杰、林耑安、少年林○傑所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 1、3、4、5、6、7、8所示之物,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被告林均翰於警詢中所述,固為被告丙○○所交付、作為擔任詐欺車手時聯絡之用之物〈見①卷第30至32頁〉,惟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話資料查詢〈⑫卷第90頁〉,該門號係於101年11月8日所申請,而與被告游明勳所參與之犯罪事實一㈡、㈣、㈥、㈩犯行無關,附此說明)。
㈡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所
有者為限,且屬於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查如附表三編號2、9、1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游明勳、少年吳○傑以詐欺犯罪所牟得之款項購買,此據被告游明勳、少年吳○傑、陳○如供述在卷,惟並非因犯罪行為直接所取得之物;而自少女陳○如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現金8萬4000元,依少女陳○如於警詢中之供述,固為被告游明勳所寄放之詐欺犯罪所得,然亦非本案被告游明勳等人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當由被害人循民事訴訟保全程序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服飾,係為少年林○傑於101
年8月28日詐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張彩雲所穿著之物,業據少年林○傑於警詢中供述在卷(②卷第42至44頁),然此等物品均屬被告平常所用之物,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
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參照)。是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固為被告林耑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市○○區○○路○○○號之麥當勞速食餐廳收取詐欺所得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此為被告林耑安所供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9張(③卷第68至71頁、第147至150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000-000、車主林耑安〉(④卷第225頁)等件可稽。然衡以常情,上開機車應為被告林耑安平常所用之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林耑安專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自難認被告林耑安所有之上開機車與本件詐欺行為有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罪;被告林均翰所為(僅檢察官上訴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1
1、13所示各罪;被告林耑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被告王世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被告游明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均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丙○○等五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俱係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其等以僭行公務員之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為詐術方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受有上揭所載財產上損失,渠等所為,非但污衊司法,破壞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與信任,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危害政府機關及司法、偵查機關之司法權,再斟酌渠等於各該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手段、惡性及造成損害甚鉅,及被告丙○○、林均翰、林耑安、游明勳等於原審對於被訴犯行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惟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就被告丙○○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含從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被告林均翰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11、13所示之刑(含從刑);被告林耑安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含從刑);被告王世杰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含從刑);被告游明勳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含從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丙○○、林均翰所犯事實一㈡、、部分,認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事實認定有誤;被告丙○○上訴否認其有事實一㈢、㈣、㈤、㈥之犯行;被告王世杰亦否認其有事實一㈥之犯行,認充其量只成立幫助犯;被告丙○○、林耑安、王世杰、游明勳並均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所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游明勳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示各罪,因其犯罪時仍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檢察官就游明勳共犯事實一㈡部分認原審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事實認定有誤而為上訴固無足採,被告游明勳就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示各罪所為上訴亦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乃誤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而加重其刑,所為法律適用既然有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連同所定之執行刑一併撤銷,併審酌其係分別以車手、叫水身分,向被害人廖秀鳳詐得57萬元、向被害人連陳玉嬌詐取42萬元未得逞、向被害人廖秀枝詐取財務雖未得逞,但有偽造完成之公文書及識別證(服務證)被當場查扣及犯後之態度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刑(含從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游明勳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增訂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由受刑人自行衡量,賦與受刑人有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就前揭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游明勳所處之刑,既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僅就附表一編號2、6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丙○○、林均翰與少年林○毅,與綽號「小黑」等系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於101年10月31日上午9時許,假冒警察、檢察官來電佯稱被害人廖素緞涉入「林火旺」詐騙案,致廖素緞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住處將金融機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予假冒司法人員之少年林○毅,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16時許,在○○市○○區○○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市○○區○○路○○○○○號郵局遭人盜領17萬元、28萬元得手。廖素緞復於101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依指示至臺灣銀行解除定存後,將臺灣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交付車手,旋於同日遭人盜領中小企業銀行存款3萬元、郵局存款4萬元、大雅農會存款28萬元及10萬元,合計損失90萬元。因認被告丙○○、林均翰就前揭犯行,均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丙○○、林均翰、少年張○誠與綽號「小黑」等系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1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假冒警察、檢察官來電佯稱被害人洪雲枝涉入「林火旺」擄人勒贖案件,要求洪雲枝提領72萬元交由假冒監管科人員之車手監管,致洪雲枝陷於錯誤,先至臺中市豐原區翁子郵局領款後,再至○○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餘紙廠旁,將72萬元連同郵局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交付擔任取款車手之少年張○誠。因認被告丙○○、林均翰就前揭犯行,均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林耑安與被告丙○○、林均翰與少年吳○傑、林○傑、
林○毅,及綽號「小黑」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1年10月12日10時許假冒警察、檢察官來電稱被害人潘碧珠之資料外洩、涉嫌犯罪,需提供款項交付予假冒司法人員之車手公證,致潘碧珠陷於錯誤,在○○市○○區○○路○○號之永和區代表會後方,分別於101年10月15日交付100萬元、101年10月16日交付150萬元、101年10月18日交付180萬元、101年10月24日交付115萬元、101年10月29日交付150萬元、101年10月30日交付90萬元、101年10月31日交付150萬元、101年11月6日交付100萬元,合計損失1035萬元。因認被告林耑安就前揭犯行,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檢察官所指關於被害人廖素緞、洪雲枝此部分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林均翰並均於原審中承認有此部分犯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所稱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云者,並不侷限於此項自白確出於任意性而已,尤重在其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者,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僅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72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丙○○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涉犯關於被害人廖素緞、洪雲枝之詐欺犯罪事實,仍須視其他證據是否足以補強被告丙○○上開自白,而足以認定被告丙○○為各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犯行。經查:
㈠被害人廖素緞於101年10月31日上午9時許,接獲不詳詐欺集
團之電話,冒用健康保險局、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向廖素緞佯稱:一名自稱「陳美惠」之女子持廖素緞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欲請領保險補助款,且其名下之大眾銀行帳戶出售予「林火旺」作為詐欺使用,須提出存摺、身分證及印章以釐清案情云云,廖素緞因此誤信為真,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市○○區○○路之住處前(地址詳卷),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臺中中清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自稱為檢察官派來之男子;復於101年11月1日至臺灣銀行,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定期存款解約後,匯款各3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臺灣銀行旁巷子內之機車停車場,將上開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區農會之存摺、印章交予同一男子,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旋即於101年10月3
1 日,自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17萬元,及自上開中華郵政臺中中清路郵局帳戶提領28萬元;又於101年11月1日自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自上開中華郵政中清路郵局帳戶提領4萬元;及自上開臺中市大雅區農會帳戶提領28萬元、10萬元,共遭詐騙損失9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素緞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③卷第219至220頁),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2紙(見⑫卷第257頁正反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影本(見⑫卷第261頁、⑭卷第
18、19頁)、中華郵政中清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資料明細、交易電子序時紀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⑫卷第258頁反面、第260頁反面、⑭卷第31頁)、大雅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單、取款憑條影本(⑫卷第261頁、⑭卷第11頁)附卷可稽。
㈡被害人洪雲枝於101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接獲不詳詐欺集
團之電話,先後冒用健康保險局、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向洪雲枝佯稱:一名洪姓女子自稱受洪雲枝之委託,請領健康保險理賠金,且洪雲枝涉嫌參與「林火旺」擄人勒贖案件,須提供存摺、身分證、印章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以供比對資金出入情形,並提領72萬元現金交付監管云云,致洪雲枝因此誤信為真,於11時30分許,至中華郵政翁子郵局提領72萬元後,在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餘紙廠旁,將款項交予一名身高約172公分上下、年約26、27歲、身材瘦高、沒戴眼鏡、平頭髮型之男子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雲枝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③卷第340至341頁),並有洪雲枝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⑫卷第256頁)在卷可參。
㈢被害人廖素緞、洪雲枝雖分別於警詢中指認少年林○毅、少
年張○誠各為向其取款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廖素緞、被指認人:林○毅〉〈指認人:洪雲枝、被指認人:張○誠〉可稽(③卷第224至225頁、第346至347頁)。惟查,依被害人廖素緞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中證稱:向伊取款之人,並非在庭少年林○毅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少調字第1664號卷第67頁);及被害人洪雲枝經少年法庭法官請證人洪雲枝就在庭少年吳○傑、張○誠、游明勳及李庚玹間為指認時證稱:除了第一位吳○傑有點像以外,其他都不是等語,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要求少年吳○傑站起來轉一圈給證人洪雲枝確認時,證人洪雲枝當庭答稱:應該不是少年吳○傑前來取款的,真的很抱歉,因為來人比少年吳○傑還要高等語明確(見⑥102年度少調字第150號卷第14頁反面)。由於證人廖素緞、洪雲枝於原審少年法庭調查中,親眼看見少年林○毅、張○誠所為之指認,顯然較於警局中經由相片進行指認之正確性來得高,足認少年林○毅並非向被害人廖素緞取款之人;少年張○誠亦非向被害人洪雲枝取款之人。是本件顯乏相關事證足認少年林○毅、張○誠有參與詐騙被害人廖素緞、洪雲枝之犯行,自難僅因被害人廖素緞、洪雲枝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與被告丙○○、林均翰所屬犯罪集團所施用之詐術有所雷同,即率認係被告丙○○、林均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為。
四、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耑安涉犯關於被害人潘碧珠部分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潘碧珠於101年12月13日警詢中指認被告林耑安為向其取款之人為據,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潘碧珠、被指認人:吳○傑、游明勳、張○誠、黃祥瑋、林○傑、林耑安、王威智〉(③卷第278至280頁)附卷可參。訊據被告林耑安則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並於原審中辯稱辯稱:伊於101年8月份詐欺被害人張彩雲結束後,就沒有再接工作等語(見⑫卷第109頁);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依卷附靜宜大學所函覆之宿舍門禁刷卡紀錄,可見被告林耑安於被害人潘碧珠遭詐欺之時,確實均在臺中地區之學校,無從分身去臺北取款,該部分犯行與被告林耑安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潘碧珠雖曾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林耑安之照片,然依潘
碧珠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2年3月28日少年保護事件調查中到庭時證稱:每次向伊取款之人均不同,伊是憑記憶指認,第三位在庭少年張○誠判決有點面熟,第一位吳○傑及第二位游明勳都有點印象,第四位李庚玹感覺不像等語(見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少調字第150號卷第1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經被告林耑安之辯護人詢問其是否對被告林耑安有印象時,則證稱:已經過了一年,伊一直試著忘掉這件事,伊當時很恐慌,現在叫伊確認,伊不是很肯定等語(見⑬卷第154頁反面)。則依證人潘碧珠之指述情形,並無法肯認被告林耑安為向其詐欺取款之人,況以被告林耑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水車」,係於車手成功向被害人取得詐款後,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等情以觀,被告林耑安是否會親赴臺北地區向被害人潘碧珠取款,仍非無疑,實難以被害人潘碧珠模糊之印象,即逕認被告林耑安為向其收取詐欺款項之人。
㈡至被告丙○○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0潘碧
珠被詐騙八次,伊只知道是吳○傑前往取款,另一個伊不認識,依伊與吳○傑於101年10月29日、11月5日之通聯紀錄(參③卷第133頁),伊於11月5日叫吳○傑於11月6日前往台北去取款,要向潘碧珠拿這筆款項,這件應該是吳○傑跟林○傑一起去取款的;10月29日那通對話內容就是他們去做詐騙回來,譯文中之「一五零」係指150萬,「阿毅」係指林○毅,就是伊問吳○傑說林○毅拿多少回來,他說 150萬;林耑安在伊還沒有開始做詐欺集團前,就已經開始在做了,潘碧珠的部分林耑安幾乎都有參與,但伊不知道是參與幾次,因為有時候伊不在,吳○傑取款回來會交給林耑安,或是發薪水的時候,有時候也是由林耑安通知伊去找他們,林耑安都跟許忠祐我們的上手在一塊,有時候我們的上手沒辦法聯絡到我們,就會請林耑安聯絡我們;除了潘碧珠被詐騙這八件以外,還有其他的案件,如果伊不在,就是林耑安負責收取,這都是一定的,吳○傑他們不敢講,到台北回來也是約在中清路水湳麥當勞取款,這是伊親眼看見的,但時間太久了,這八次的取款時間伊沒有辦法詳細說明等語(見⑬卷第161至164頁)。是依被告丙○○前開證述觀之,其除能確認曾安排吳○傑、林○傑前往臺北向被害人潘碧珠取款,及少年林○毅曾於101年10月29日詐騙得款150萬元,而與被害人潘碧珠係於101年10月29日遭詐騙取款150萬元等情相符外,對被告林耑安係於何時向被告丙○○、吳○傑或其他集團車手取款一節,未能確實肯認。再觀諸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次數甚多,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亦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若無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為佐,其是否能清楚記憶各個被害人之姓名、時間、地點及係由何一車手前往取款,再將詐欺所得轉交何人,非無疑義,其因時間久遠,而與其他案件相互混淆,亦非無可能。再依少年吳○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交過一次錢給林耑安,是在臺中市○○路之麥當勞,應該是在臺北之詐欺所得等語(見⑭卷第112頁),依其陳述情節以觀,是否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於101年8月28日在臺中市潭子區對被害人張彩雲詐欺得手後,將詐欺款項在○○市○○區○○路之麥當勞速食餐廳交予被告林耑安之該次犯行相互混淆,亦非無疑,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林耑安之證據。是本案仍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丙○○之指述是否真實可採,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林耑安之認定。
㈢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0中,固記載被告游明勳為向被害人潘碧
珠取款之車手或照水,然此經檢察官於101年7月31日原審審理中表示,依102年6月2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請被害人潘碧珠確認向其取款之車手,是否為在庭被告游明勳,經被害人潘碧珠當庭表示無法指認(參⑦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第15頁正反面),而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游明勳之論罪部分,亦僅記載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6、7、11(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4、10)部分,而未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0(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潘碧珠部分,關於被告游明勳之記載,係屬誤載,自應予以更正刪除,而被告游明勳既未經起訴涉犯詐欺被害人潘碧珠部分犯行,爰無庸就此部分另為被告游明勳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丙○○、林均翰、林耑安確有涉犯前揭犯行,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林均翰、林耑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是其等被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林均翰、林耑安有前述被訴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丙○○、林均翰、林耑安之認定,爰就前述部分犯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判決據而認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丙○○、林均翰、林耑安確有涉犯此部分犯行,復不能使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審判決因而就丙○○、林均翰、林耑安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仍執陳詞,就此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 1項、第3項(修正前)、第55條、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害人張彩雲、連陳玉嬌、廖素緞、洪雲枝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行為人│ 所犯法條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1 │如犯罪事實│①證人張彩雲於警詢時之證│丙○○│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①丙○○共同犯詐欺取財││ │欄一之㈠ │ 述(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林均翰│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即起訴書│ 00000000號卷第90至92頁│林耑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附表編號1 │ )。 │ │取財罪,從一重之詐欺│ 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 │張彩雲〉 │②少年吳○傑於原審少年法│ │取財罪處斷。 │ 均沒收。 ││ │ │ 庭訊問時之供述( 102年│ │ │②林耑安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度少調字第150號卷第8頁│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反面、第63頁反面、第64│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頁、第73頁)。 │ │ │ 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9│ │ │ 。 ││ │ │ 張(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 │ │ ││ │ │ 00000000號卷第68至71頁│ │ │ ││ │ │ 、第147至150頁) │ │ │ ││ │ │④潭子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 │ │ ││ │ │ 交易明細影本〈戶名:張│ │ │ ││ │ │ 彩雲、帳號:0000000000│ │ │ ││ │ │ 0000號〉(中市警豐分偵│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 │ │ ││ │ │ 至16頁、本院卷一第242 │ │ │ ││ │ │ 頁)。 │ │ │ ││ │ │⑤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 │ ││ │ │ 000-000、車主林耑安〉 │ │ │ ││ │ │ (102少連偵31號卷第225│ │ │ ││ │ │ 頁)。 │ │ │ │├──┼─────┼────────────┼───┼──────────┼───────────┤│2 │如犯罪事實│①證人廖秀鳳於警詢及原審│丙○○│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①丙○○共同犯行使偽造││ │欄一之㈡ │ 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林均翰│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 公文書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書│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2000│游明勳│條、第211條行使偽造 │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附表編號 2│ 2732號卷第192至196頁、│ │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 如附表二編號3、4至6 ││ │廖秀鳳〉 │ ) │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8所示之物、附表四 ││ │ │②證人王文慶之警詢證述(│ │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編號1「應沒收物欄」 ││ │ │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2000│ │公文書罪處斷。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732號卷第197至198頁)│ │ │②林均翰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③少年林○毅於原審少年法│ │ │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庭訊問時所為之供述(10│ │ │ 二編號3、4至6、8所示││ │ │ 1 年度少調字第1729號卷│ │ │ 之物、附表四編號1「 ││ │ │ 第7頁反面、第11頁) │ │ │ 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 │③游明勳共同犯行使偽造││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2 份〈指認人:廖秀鳳、│ │ │ 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 被指認人:游明勳〉〈指│ │ │ 二編號3、4至6、8所示││ │ │ 認人:王文慶、被指認人│ │ │ 之物、附表四編號1「 ││ │ │ :游明勳、林○毅〉(中│ │ │ 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 │ │ 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 │ │ ,均沒收。 ││ │ │ 32號卷第200、201、260 │ │ │ ││ │ │ 頁)。 │ │ │ ││ │ │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 │ │ ││ │ │ 張(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卷第226至227│ │ │ ││ │ │ 頁、第305至306頁)。 │ │ │ ││ │ │⑥偽造之「101年9月12日台│ │ │ ││ │ │ 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 │ │ 101年度端字第01541號」│ │ │ ││ │ │ 公文書影本1份(含偽造 │ │ │ ││ │ │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印」公印文1枚)( │ │ │ ││ │ │ 本院卷一第243頁、卷二 │ │ │ ││ │ │ 第18頁、中市東警偵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26頁反│ │ │ ││ │ │ 面)。 │ │ │ │├──┼─────┼────────────┼───┼──────────┼───────────┤│3 │如犯罪事實│①證人許照紅於警詢中之證│丙○○│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①丙○○共同犯行使偽造││ │欄一之㈢ │ 述(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林均翰│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書│ 00000000號卷第94至96頁│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 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附表編號 3│ )。 │ │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 表二編號1、4至6所示 ││ │許照紅〉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之物,均沒收。 ││ │ │ 話門號於101年9月18日之│ │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 │ │ 通訊監察譯文(102年度 │ │私文書罪處斷。 │ ││ │ │ 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213 │ │ │ ││ │ │ 至215頁反面) │ │ │ ││ │ │④中華郵政北港郵局帳號00│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 │ ││ │ │ 名:許照紅〉之客戶基本│ │ │ ││ │ │ 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 │ │ ││ │ │ 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表影│ │ │ ││ │ │ 本(中市東警偵字第1010│ │ │ ││ │ │ 037887號卷第30頁正面、│ │ │ ││ │ │ 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 │ │ ││ │ │⑤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 │ │ ││ │ │ (含「許照紅」之印文 1│ │ │ ││ │ │ 枚)(原審卷二第251頁 │ │ │ ││ │ │ )。 │ │ │ │├──┼─────┼────────────┼───┼──────────┼───────────┤│4 │如犯罪事實│①證人連陳玉嬌於警詢中之│丙○○│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①丙○○共同犯詐欺取財││ │欄一之㈣ │ 證述(中市警豐分偵字第│林均翰│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即起訴書│ 0000000000號卷第247至 │游明勳│遂罪。 │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附表編號7 │ 250頁)。 │ │ │ 二編號1、3至6、8所示││ │連陳玉嬌〉│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之物,均沒收。 ││ │ │ 話門號於101年9月20日之│ │ │②游明勳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通訊監察譯文(中市東警│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 │ │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45頁反面至第49頁)。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③中華郵政豐原中正路郵局│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至6、8所示之物,均沒││ │ │ 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 │ 收。 ││ │ │ 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 │ ││ │ │ 單(原審卷二第215頁正 │ │ │ ││ │ │ 反面)。 │ │ │ ││ │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 │ │ ││ │ │ 被指認人照片對照表〈指│ │ │ ││ │ │ 認人:連陳玉嬌、被指認│ │ │ ││ │ │ 人:編號游明勳、林○毅│ │ │ ││ │ │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卷第217、251│ │ │ ││ │ │ 頁)。 │ │ │ ││ │ │ │ │ │ │├──┼─────┼────────────┼───┼──────────┼───────────┤│5 │如犯罪事實│①證人林廖佔之警詢證述(│丙○○│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①丙○○共同犯行使偽造││ │欄一之㈤ │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2000│林均翰│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書│ 2732號卷第321至323頁、│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 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附表編號4 │ 第324至325頁)。 │ │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 表二編號1、4至7所示 ││ │林廖佔〉 │②門號0000000000號、0000│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之物,均沒收。 ││ │ │ 000000號、000000000000│ │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 │ │ 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26│ │私文書罪處斷。 │ ││ │ │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02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 │ │ ││ │ │ 203頁反面至第208頁、中│ │ │ ││ │ │ 市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 │ │ ││ │ │ 、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 │ │ ││ │ │ 。 │ │ │ ││ │ │③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兆│ │ │ ││ │ │ 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 │ │ ││ │ │ 名:林廖佔〉客戶帳卡明│ │ │ ││ │ │ 細單(原審卷二第234頁 │ │ │ ││ │ │ )。 │ │ │ ││ │ │⑤三信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 │ ││ │ │ 含「林廖佔」之印文1枚 │ │ │ ││ │ │ )(原審卷二第255頁) │ │ │ ││ │ │ 。 │ │ │ │├──┼─────┼────────────┼───┼──────────┼───────────┤│6 │如犯罪事實│①證人廖秀枝於警詢時及偵│丙○○│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 │①丙○○共同犯偽造公文││ │欄一之㈥ │ 查中之證述(中市警豐分│林均翰│書罪、第212條偽造特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即起訴書│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游明勳│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 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 │附表編號 6│ 243至245頁、101年度偵 │王世杰│第339條第3項、第1項 │ 表二編號 1、3至7所示││ │廖秀枝〉 │ 字21267號卷第50頁正反 │ │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從│ 之物、附表四編號 2「││ │ │ 面)。 │ │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 應沒收物欄」所示之 ││ │ │②另案被告黃祥瑋於警詢、│ │斷。 │ 物,均沒收。 ││ │ │ 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 │ │②游明勳共同犯偽造公文││ │ │ (101年度偵字第21267號│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卷第32至34頁反面、第51│ │ │ 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頁、第69至70頁、101年 │ │ │ 號1、3至7所示之物、 ││ │ │ 度訴字第3009號卷第8頁 │ │ │ 附表四編號2「應沒收 ││ │ │ 反面至第10頁、第31頁、│ │ │ 物欄」所示之物,均沒││ │ │ 第35至37頁)。 │ │ │ 收。 ││ │ │③黃祥瑋所持用門號000000│ │ │③王世杰共同犯偽造公文││ │ │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年9月24日至101年9月27│ │ │ 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101│ │ │ 號1、3至7所示之物、 ││ │ │ 年度偵字第21267 號卷第│ │ │ 附表四編號2「應沒收 ││ │ │ 36至38頁、原審卷二第21│ │ │ 物欄」所示之物,均沒││ │ │ 8至220頁、中市警豐分偵│ │ │ 收。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9│ │ │ ││ │ │ 8至500頁)。 │ │ │ ││ │ │④門號0000000000號、0000│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 於101年9月27日之通訊監│ │ │ ││ │ │ 察譯文(中市東警偵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63至67│ │ │ ││ │ │ 頁、第76至77頁)。 │ │ │ ││ │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2 份〈指認人:徐○晟、│ │ │ ││ │ │ 被指認人:王世杰、林庭│ │ │ ││ │ │ 毅〉〈指認人:黃祥瑋、│ │ │ ││ │ │ 被指認人:王世杰、游明│ │ │ ││ │ │ 勳、吳○傑、徐○晟〉(│ │ │ ││ │ │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2000│ │ │ ││ │ │ 2732號卷第495至497頁、│ │ │ ││ │ │ 101年度偵字第21267號卷│ │ │ ││ │ │ 第39至41頁)。 │ │ │ ││ │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 │ ││ │ │ 局大雅分駐所搜索扣押筆│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 │ ││ │ │ 執行人:黃祥瑋〉、扣案│ │ │ ││ │ │ 物品照片7 張(中市東警│ │ │ ││ │ │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92至94頁、第98頁、第10│ │ │ ││ │ │ 6至108頁)。 │ │ │ ││ │ │⑦偽造之「101年9月27日台│ │ │ ││ │ │ 中地方院地檢署監管科10│ │ │ ││ │ │ 1 年度端字第015411號」│ │ │ ││ │ │ 公文書影本2 份(各含偽│ │ │ ││ │ │ 造之「臺灣臺中地法院檢│ │ │ ││ │ │ 察署印」公印文1 枚)(│ │ │ ││ │ │ 中市東警偵字0000000000│ │ │ ││ │ │ 號卷第96、97頁)。 │ │ │ ││ │ │⑧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服│ │ │ ││ │ │ 務證〈單位:監管科、姓│ │ │ ││ │ │ 名:陳政國〉」證件影本│ │ │ ││ │ │ 1份(中市東警偵字10100│ │ │ ││ │ │ 37887號卷第98頁)。 │ │ │ │├──┼─────┼────────────┼───┼──────────┼───────────┤│7 │如犯罪事實│①證人張許秀香於警詢及原│丙○○│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①丙○○共同犯行使偽造││ │欄一之㈦ │ 審少年法庭之證述(中市│林均翰│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書│ 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附表編號 5│ 號卷第204至206頁、第 │ │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 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 │張許秀香〉│ 207至210頁、102年度少 │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之物,均沒收。 ││ │ │ 連偵31號卷第189頁反面 │ │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 │ │ )。 │ │私文書罪處斷。 │ ││ │ │②少年林○毅於法官訊問時│ │ │ ││ │ │ 之供述(102 年度少連偵│ │ │ ││ │ │ 字第31號卷第170頁、101│ │ │ ││ │ │ 年度少調字第1729號卷第│ │ │ ││ │ │ 7頁反面、第11頁)。 │ │ │ ││ │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指認人:張許秀香〉 │ │ │ ││ │ │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20│ │ │ ││ │ │ 002732號卷第211頁)。 │ │ │ ││ │ │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面13│ │ │ ││ │ │ 張(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卷第228至229│ │ │ ││ │ │ 頁)。 │ │ │ ││ │ │⑤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 │ │ ││ │ │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 │ ││ │ │ 面影本、交易明細表、第│ │ │ ││ │ │ 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含│ │ │ ││ │ │ 「許秀香」之印文3枚) │ │ │ ││ │ │ (原審卷二第16、229、 │ │ │ ││ │ │ 230頁)。 │ │ │ ││ │ │⑥中華郵政豐原三民路郵局│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 │ │ ││ │ │ 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含│ │ │ ││ │ │ 「許秀香」之印文1枚) │ │ │ ││ │ │ (原審卷二第16、245、 │ │ │ ││ │ │ 253頁)。 │ │ │ │├──┼─────┼────────────┼───┼──────────┼───────────┤│8 │如犯罪事實│①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丙○○│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欄一之㈧ │ 述。 │ │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即追加起│ │ │條、第211條行使偽造 │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訴乙○○部│②武○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二編號2、4至6所示之物 ││ │分〉 │ 供述(中市警三分偵字第│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附表四編號3「應沒收 ││ │ │ 0000000000號卷第1至4頁│ │罪、第339條之2第1項 │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06│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 │ │ 號卷第86至87頁)。 │ │設備取財罪,從一重之│ ││ │ │③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 │ ││ │ │ 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本│ │ │ ││ │ │ 院102年度易字第3559 號│ │ │ ││ │ │ 卷第22頁)。 │ │ │ ││ │ │④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 │ ││ │ │ 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本│ │ │ ││ │ │ 院102年度易字第3559 號│ │ │ ││ │ │ 卷第23頁)。 │ │ │ ││ │ │⑤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 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 │ ││ │ │ 原審102年度易字第3559 │ │ │ ││ │ │ 號卷第24頁)。 │ │ │ ││ │ │⑥中華郵政臺中路郵局帳號│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之最近交易資料明細(原│ │ │ ││ │ │ 審102年度易字3559號卷 │ │ │ ││ │ │ 第25頁) │ │ │ ││ │ │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 │ │ ││ │ │ 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原 │ │ │ ││ │ │ 審102年度易字第3559號 │ │ │ ││ │ │ 卷第26頁)。 │ │ │ ││ │ │⑧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000 號帳戶之綜存戶交易│ │ │ ││ │ │ 資料查詢單(原審102年 │ │ │ ││ │ │ 度易字第3559號卷第27頁│ │ │ ││ │ │ )。 │ │ │ ││ │ │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 │ │ ││ │ │ 審102年度易字第3559號 │ │ │ ││ │ │ 卷第34頁)。 │ │ │ ││ │ │⑩偽造之「101年10月2日台│ │ │ ││ │ │ 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 │ │ 101年度端字第015411號 │ │ │ ││ │ │ 」公文書1份(含偽造之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印」公印文1 枚)(中│ │ │ ││ │ │ 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 87號卷第29頁)。 │ │ │ ││ │ │⑪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 │ │ ││ │ │ 張(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卷第31至37頁│ │ │ ││ │ │ )。 │ │ │ ││ │ │⑫臺中市政府指認犯罪嫌疑│ │ │ ││ │ │ 人紀錄表(中市警三分偵│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 │ │ ││ │ │ 頁)。 │ │ │ ││ │ │ │ │ │ │├──┼─────┼────────────┼───┼──────────┼───────────┤│9 │如犯罪事實│①證人潘碧珠於警詢中之證│丙○○│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①丙○○共同犯行使偽造││ │欄一之㈨ │ 述(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林均翰│公務員職權罪、第218 │ 公文書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書│ 00000000號卷第60至63頁│ │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 │ 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 │附表編號10│ 、第64至65頁)、證人吳│ │、第216條、第211條行│ 表二編號2、4 至8所示││ │潘碧珠〉 │ 智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之物、附表四編號 4「││ │ │ (原審卷三第111頁反面 │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 │ │ )。 │ │欺取財罪,從一重之行│ ,均沒收。 ││ │ │②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 │ │ 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 │ │ ││ │ │ 影本1份(含偽造之「臺 │ │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 │ │ ││ │ │ 文1枚)(原審卷二第58 │ │ │ ││ │ │ 頁)。 │ │ │ ││ │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 │ │ ││ │ │ 影本8 份(各含偽造之「│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 │ │ ││ │ │ 印文1枚)(原審卷二第 │ │ │ ││ │ │ 44至51頁)。 │ │ │ ││ │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 │ │ ││ │ │ 被指認人照片對照表〈指│ │ │ ││ │ │ 認人:潘碧珠、被指認人│ │ │ ││ │ │ :吳○傑、游明勳、張哲│ │ │ ││ │ │ 誠、黃祥瑋、林○傑、林│ │ │ ││ │ │ 耑安、王威智〉(中市警│ │ │ ││ │ │ 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卷第278至280頁)。 │ │ │ ││ │ │⑤潘碧珠手寫之提款紀錄(│ │ │ ││ │ │ 本院卷一第247頁)。 │ │ │ ││ │ │⑥台北富邦大同分行帳號00│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 │ │ ││ │ │ 細影本(原審卷一第248 │ │ │ ││ │ │ 頁)。 │ │ │ ││ │ │⑦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 │ ││ │ │ 交易明細影本(原審卷一│ │ │ ││ │ │ 第249頁)。 │ │ │ ││ │ │⑧台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 │ │ ││ │ │ 細影本(原審卷一第250 │ │ │ ││ │ │ 頁)。 │ │ │ ││ │ │⑨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 │ ││ │ │ 交易明細影本(原審卷一│ │ │ ││ │ │ 第253頁)。 │ │ │ ││ │ │⑩花旗銀行101 年10月22日│ │ │ ││ │ │ 、101 年10月31日現金提│ │ │ ││ │ │ 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 │ │ ││ │ │ 2 頁)、花旗銀行新臺幣│ │ │ ││ │ │ 活存儲取款單(原審卷二│ │ │ ││ │ │ 第52頁)。 │ │ │ ││ │ │⑪少年吳○傑持用之門號00│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 │ ││ │ │ 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1│ │ │ ││ │ │ 年10月29日、101年11月5│ │ │ ││ │ │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述(中│ │ │ ││ │ │ 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 32號卷第133頁)。 │ │ │ │├──┼─────┼────────────┼───┼──────────┼───────────┤│10 │如犯罪事實│①證人陳煥浪於警詢及偵查│丙○○│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①丙○○共同犯行使偽造││ │欄一之㈩ │ 時之證述(中市警豐分偵│林均翰│公務員職權罪、第218 │ 公文書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書│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游明勳│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 │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附表編號11│ 5 至180頁、102年度少連│ │、第216條、第211條行│ 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 │陳煥浪〉 │ 偵字第106 號卷第67至68│ │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附表四編號5「應沒 ││ │ │ 頁正面)。 │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收物欄」所示之物,均││ │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 沒收。 ││ │ │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②游明勳共同犯行使偽造││ │ │ 2 份(各含偽造之「臺灣│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從│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 │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1枚)(102年度少連偵字│ │罪處斷。 │ 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 │ │ 第106 號卷第30、32頁)│ │ │ 附表四編號 5「應沒收││ │ │ 。 │ │ │ 物欄」所示之物,均沒││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 │ 收。 ││ │ │ 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 │ │ ││ │ │ 影本1份(102年度少連偵│ │ │ ││ │ │ 字第106號卷第31頁)。 │ │ │ ││ │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指認人:陳煥浪、被指│ │ │ ││ │ │ 認人:游明勳〉(中市警│ │ │ ││ │ │ 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卷第181至182、270至271│ │ │ ││ │ │ 頁)。 │ │ │ ││ │ │⑥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 │ ││ │ │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06│ │ │ ││ │ │ 號卷第34頁)。 │ │ │ ││ │ │⑦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本│ │ │ ││ │ │ 院卷二第239 頁)、存摺│ │ │ ││ │ │ 交易明細表影本(102 年│ │ │ ││ │ │ 度少連偵字第106 號卷第│ │ │ ││ │ │ 35、36頁)。 │ │ │ ││ │ │⑧中華郵政北埔郵局帳號00│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 │ │ ││ │ │ 二第237頁)、存摺交易 │ │ │ ││ │ │ 明細表影本(102年度少 │ │ │ ││ │ │ 連偵字第106號卷第37頁 │ │ │ ││ │ │ ) │ │ │ ││ │ │⑨元大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 │ │ ││ │ │ 院卷二第243 頁)、存摺│ │ │ ││ │ │ 交易明細影本(102 年度│ │ │ ││ │ │ 少連偵字第106 號卷第38│ │ │ ││ │ │ 頁)。 │ │ │ ││ │ │⑩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 │ ││ │ │ 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 │ │ ││ │ │ 細表(本院卷二第241 頁│ │ │ ││ │ │ )、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 │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06│ │ │ ││ │ │ 號卷第39至40頁)。 │ │ │ │├──┼─────┼────────────┼───┼──────────┼───────────┤│11 │如犯罪事實│①證人黃茂川於警詢中之證│丙○○│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①丙○○共同犯詐欺取財││ │欄一之〈│ 述(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林均翰│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即起訴書附│ 00000000號卷第482至485│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 │表編號14黃│ 頁、第486至487頁)。 │ │取財罪,從一重之詐欺│ 二編號2、4至7 所示之││ │茂川〉 │②中華郵政育才郵局帳號00│ │取財罪處斷。 │ 物,均沒收。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 │ │②林均翰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本、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2、4至7 所示之物,均││ │ │ 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 │ │ 沒收。 ││ │ │ 本(原審卷一第264至265│ │ │ ││ │ │ 頁)。 │ │ │ ││ │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 │ │ ││ │ │ 被指認人照片對照表〈指│ │ │ ││ │ │ 認人:黃茂川、被指認人│ │ │ ││ │ │ :丙○○〉(中市警豐分│ │ │ ││ │ │ 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 │ │ │ ││ │ │ 第488至489頁)。 │ │ │ │├──┼─────┼────────────┼───┼──────────┼───────────┤│12 │如犯罪事實│①證人黃孟雀於警詢中之證│丙○○│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①丙○○共同犯行使偽造││ │欄一之〈│ 述(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林均翰│公務員職權罪、第 218│ 公文書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書附│ 00000000號卷第97至98頁│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表編號8黃 │ 、第99至100頁)。 │ │、第216條、第211條行│ 如附表二編號 2、4至7││ │孟雀〉 │②少年林○傑於原審少年法│ │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附表四編號 6「應沒││ │ │ 庭之供述(101年度少調 │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收物欄」所示之物,均││ │ │ 字第1729號卷第18頁)。│ │欺取財罪,從一重之行│ 沒收。 ││ │ │③少年吳○傑於原審少年法│ │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 │ │ 庭訊問時之供述(102年 │ │ │ ││ │ │ 度少調字第150號卷第8頁│ │ │ ││ │ │ 反面、第63頁反面、第64│ │ │ ││ │ │ 頁、第73頁)。 │ │ │ ││ │ │ │ │ │ ││ │ │④吳○傑所持用門號000000│ │ │ ││ │ │ 1631號行動電話與丙○○│ │ │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於101年11月8日之通訊監│ │ │ ││ │ │ 察譯文(101年度少連偵 │ │ │ ││ │ │ 174號卷㈡第75頁)。 │ │ │ ││ │ │⑤偽造之「101年11月8日法│ │ │ ││ │ │ 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 │ │ ││ │ │ 命令」公文書影本1 份(│ │ │ ││ │ │ 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 │ │ 法院印」公印文1枚)( │ │ │ ││ │ │ 原審卷二第68頁)。 │ │ │ ││ │ │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 │ │ ││ │ │ 1 份(含偽造之「臺灣臺│ │ │ ││ │ │ 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 1│ │ │ ││ │ │ 枚)(原審卷一第244頁 │ │ │ ││ │ │ )。 │ │ │ │├──┼─────┼────────────┼───┼──────────┼───────────┤│13 │如犯罪事實│①證人謝美麗之警詢證述(│丙○○│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①丙○○共同犯詐欺取財││ │欄一之〈│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2000│林均翰│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即起訴書附│ 2732號卷第103至107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 │表編號9謝 │ 第108至109頁),及於原│ │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 號2、5至8所示之物, ││ │美麗〉 │ 審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之│ │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均沒收。 ││ │ │ 證述(102年度少連偵字 │ │付款設備取財罪,從一│②林均翰共同犯詐欺取財││ │ │ 第31號卷第144頁)。 │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②少年林○傑於原審少年法│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 │ │ 庭之供述(101年度少調 │ │ │ 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字第1729號卷第18頁)。│ │ │ 。 ││ │ │③少年吳○傑於原審少年法│ │ │ ││ │ │ 庭訊問時之供述(102年 │ │ │ ││ │ │ 度少調字第150號卷第9頁│ │ │ ││ │ │ 反面、第63頁反面、第64│ │ │ ││ │ │ 頁、第73頁、101年度少 │ │ │ ││ │ │ 調字第1728號卷第57頁)│ │ │ ││ │ │ 。 │ │ │ ││ │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原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被│ │ │ ││ │ │ 指認人照片對照表〈指認│ │ │ ││ │ │ 人:謝美麗、被指認人:│ │ │ ││ │ │ 林○傑〉(中市警豐分偵│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 │ │ ││ │ │ 6至378頁)。 │ │ │ ││ │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 │ │ ││ │ │ (中市警分偵字第102000│ │ │ ││ │ │ 2732號卷第151頁)。 │ │ │ ││ │ │⑥中華郵政木柵郵局帳號00│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 │ │ ││ │ │ 三第21頁反面、原審卷二│ │ │ ││ │ │ 第232頁)。 │ │ │ ││ │ │⑦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原審│ │ │ ││ │ │ 卷二第2頁)。 │ │ │ ││ │ │⑧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 │ ││ │ │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 │ │ ││ │ │ 明細影本(原審卷二第3 │ │ │ ││ │ │ 頁)。 │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 品 │受搜索人│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 備 註 │├──┼───────┼────┼────┼──────┼───────┤│1 │三星廠牌行動電│黃祥瑋 │101年9月│○○市○○區│本案詐欺集團所││ │話1 支(含門號│ │27日14時│○○路000 號│有,由「小黑」││ │0000000000號SI│ │許 │前 │許忠佑提供如附││ │M卡1張) │ │ │ │表一編號3、4、││ │ │ │ │ │5、6所示詐欺犯││ │ │ │ │ │罪聯絡所用之物│├──┼───────┼────┼────┼──────┼───────┤│2 │三星廠牌黑色行│丙○○ │101年11 │○○市○○區│本案詐欺集團所││ │動電話1 支(含│ │月17日18│○○路000之0│有,由「小黑」││ │以史于甄名義所│ │時40分許│號前 │許忠佑於101年 ││ │申請之門號0000│ │ │ │10月間提供鄭凱││ │000000號SIM卡1│ │ │ │宇作為犯罪聯絡││ │張) │ │ │ │所用之物(該門││ │ │ │ │ │號於101年9月17││ │ │ │ │ │日申請) │├──┼───────┼────┼────┼──────┼───────┤│3 │三星廠牌行動電│游明勳 │101年12 │○○市○○區│游明勳所有,並││ │話1 支(含以張│ │月5日7時○○○區○○路│供為犯罪聯絡所││ │雅芬名義所申請│ │10分許 │000巷00號0樓│用之物(該門號││ │之0000000000號│ │ │之0 │於101年9月21日││ │SIM卡1張) │ │ │ │申請) │├──┼───────┼────┼────┼──────┼───────┤│4 │「法務部地檢署│林均翰 │101 年12│○○市○○區│供犯罪預備所用││ │監管科陳政國服│ │月5日7時│○○路00巷00│之物 ││ │務證」1 張 │ │20分許 │弄00號 │ │├──┼───────┼────┼────┼──────┼───────┤│5 │「臺灣省法務部│同上 │同上 │同上 │供犯罪預備所用││ │行政執行署監管│ │ │ │之物 ││ │科書記官服務證│ │ │ │ ││ │」影本4張 │ │ │ │ │├──┼───────┼────┼────┼──────┼───────┤│6 │偽造之「臺灣臺│同上 │同上 │同上 │供犯罪預備所用││ │北地方法院印」│ │ │ │之物 ││ │關防紙本2 張 │ │ │ │ │├──┼───────┼────┼────┼──────┼───────┤│7 │Sony Ericsson │同上 │同上 │同上 │林均翰所有,並││ │廠牌行動電話 1│ │ │ │供為犯罪聯絡所││ │支(含門號0000│ │ │ │用之物(該門號││ │000000號SIM 卡│ │ │ │於101年9月21日││ │1張) │ │ │ │開通使用) │├──┼───────┼────┼────┼──────┼───────┤│8 │LG廠牌行動電話│林○毅 │101年12 │○○市○○區│少年林○毅所有││ │1支(含門號000│ │月5日7時│○○路(地址│,並供為犯罪聯││ │0000000號)SIM│ │5分許 │詳卷) │絡所用之物(該││ │卡1張 │ │ │ │門號於101年4月││ │ │ │ │ │7日申請)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 品 │受搜索人│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 備 註 │├──┼───────┼────┼────┼──────┼───────┤│ 1 │①電子磅秤1臺 │林均翰 │101年12 │○○市○○區│與本案犯罪無關││ │②鐵盤1個 │ │月5日7時│○○路00巷00│ ││ │③悠遊卡1張 │ │20分許 │弄00號 │ ││ │④K盤煙盒1個 │ │ │ │ │├──┼───────┼────┼────┼──────┼───────┤│ 2 │①LEVI'S廠牌牛│游明勳 │101年12 │○○市○○區│游明勳所有以詐││ │ 仔褲1條 │ │月5日7時○○○區○○路│欺所得購買之物││ │②EDWIN廠牌牛 │ │10分許 │000巷00號0樓│ ││ │ 仔褲1條 │ │ │之0 │ ││ │③EDWIN廠牌外 │ │ │ │ ││ │ 套1件 │ │ │ │ ││ │④LEVI'S廠牌T │ │ │ │ ││ │ 恤1件 │ │ │ │ ││ │⑤短袖襯衫1件 │ │ │ │ │├──┼───────┼────┼────┼──────┼───────┤│ 3 │①三星廠牌黑色│同上 │同上 │同上 │無積極證據證明││ │ 行動電話1支 │ │ │ │與本案犯罪有關││ │ (含以游明勳 │ │ │ │ ││ │ 名義所申請之│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11號SIM卡1張│ │ │ │ ││ │ ) │ │ │ │ ││ │②LG廠牌銀黑色│ │ │ │ ││ │ 手機1支(含 │ │ │ │ ││ │ 以巫健達名義│ │ │ │ ││ │ 所申請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張) │ │ │ │ │├──┼───────┼────┼────┼──────┼───────┤│ 4 │門號0000000000│林耑安 │101年12 │○○市○○區│無積極證據證明││ │、0000000000、│ │月5日14 │○○路000號 │與本案犯罪有關││ │號0000000000號│ │時10分許│00樓之00 │ ││ │SIM卡母卡各1張│ │ │ │ │├──┼───────┼────┼────┼──────┼───────┤│ 5 │①大麻1包 │王世杰 │101年12 │○○市○區○│與本案犯罪無關││ │②K他命吸食盤1│ │月5日7時│○路○○街0 │ ││ │ 個 │ │許 │號0樓之0 │ │├──┼───────┼────┼────┼──────┼───────┤│ 6 │①大陸地區人民│同上 │同上 │同上 │無積極證據證明││ │ 銀聯卡38張 │ │ │ │與本案犯罪有關││ │②U盤74只 │ │ │ │ ││ │③行動電話7支 │ │ │ │ ││ │(含不詳門號之│ │ │ │ ││ │ SIM卡5枚) │ │ │ │ ││ │④刷卡機1臺 │ │ │ │ ││ │⑤空白磁卡1盒 │ │ │ │ ││ │⑥LENOVO廠牌筆│ │ │ │ ││ │ 記型電腦1部 │ │ │ │ ││ │⑦acer廠牌筆記│ │ │ │ ││ │ 型電腦1部 │ │ │ │ ││ │⑧ASUS廠牌筆記│ │ │ │ ││ │ 型電腦1部 │ │ │ │ │├──┼───────┼────┼────┼──────┼───────┤│ 7 │①鬼洗系列牛仔│林○傑 │101年12 │○○市○○區│無積極證據證明││ │ 褲1條 │ │月5日12 │○○路(地址│與本案犯罪有關││ │②鬼洗系列上衣│ │時10分許│詳卷) │ ││ │ 2件 │ │ │ │ │├──┼───────┼────┼────┼──────┼───────┤│ 8 │①JASON廠牌藍 │林○傑 │101年12 │臺中市政府警│無積極證據證明││ │ 紅橫紋上衣1 │ │月5日16 │察局豐原分局│與本案犯罪有關││ │ 件 │ │時30分許│偵查隊 │ ││ │②黑色外套1件 │ │ │ │ │├──┼───────┼────┼────┼──────┼───────┤│ 9 │①男用皮夾1個 │吳○傑 │101年12 │○○市○○區│吳○傑所有以詐││ │②LEVI'S廠牌牛│ │月5日6時│○○○路 000│欺所得購買之物││ │ 仔褲2件 │ │許 │巷(地址詳卷│ ││ │③鬼洗牛仔褲 2│ │ │) │ ││ │ 件 │ │ │ │ ││ │④EDWIN 廠牌牛│ │ │ │ ││ │ 仔褲1件 │ │ │ │ ││ │⑤鬼洗長袖上衣│ │ │ │ ││ │ 2件 │ │ │ │ ││ │⑥LEVI'S廠牌包│ │ │ │ ││ │ 包1個 │ │ │ │ ││ │⑦皮帶1條 │ │ │ │ │├──┼───────┼────┼────┼──────┼───────┤│ 10 │供101年8月28日│同上 │同上 │同上 │犯罪時所穿著之││ │至○○市○○區│ │ │ │物 ││ │詐騙張彩雲時所│ │ │ │ ││ │穿著之上衣、長│ │ │ │ ││ │褲各1件 │ │ │ │ │├──┼───────┼────┼────┼──────┼───────┤│ 11 │①外套2件 │陳○如 │101年12 │○○市○區○│游明勳以詐欺所││ │②NEW BALANCE │ │月5日9時│○○路(地址│得購買贈與陳○││ │ 廠牌球鞋1雙 │ │40分許 │詳卷) │如之物 ││ │③DEFY廠牌黑色│ │ │ │ ││ │ 恤1件 │ │ │ │ ││ │④包包1個 │ │ │ │ ││ │⑤三星廠牌行動│ │ │ │ ││ │ 電話1支(含 │ │ │ │ ││ │ 不詳門號 SIM│ │ │ │ ││ │ 卡1枚) │ │ │ │ │├──┼───────┼────┼────┼──────┼───────┤│ 12 │現金8萬4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游明勳所寄放之││ │ │ │ │ │詐欺犯罪所得 │└──┴───────┴────┴────┴──────┴───────┘附表四:
┌─┬────┬───────────────┬────────────┐│編│犯罪事實│ 文件名稱 │ 應沒收物 ││號│ │ │ │├─┼────┼───────────────┼────────────┤│1 │犯罪事實│偽造「101年9月12日台中地方法院│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一、㈡ │地檢署監管科101年度端字第01541│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 │1號」之公文書1紙(含偽造之「臺│ ││ │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1枚) │ │├─┼────┼───────────────┼────────────┤│2 │犯罪事實│偽造之「101年9月27日台中地方法│偽造之「101年9月27日台中││ │一、㈥ │院地檢署監管科101年度端字第015│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101││ │ │411號」公文書2紙(各含偽造之「│年度端字第015411號」公文││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書2份 ││ │ │文1枚) │ ││ │ ├───────────────┼────────────┤│ │ │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證│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務││ │ │件1張(其上黏貼有黃祥瑋之照片1│證」證件1張(其上黏貼有 ││ │ │張) │黃祥瑋之照片1張) │├─┼────┼───────────────┼────────────┤│3 │犯罪事實│偽造「101年10月2日台中地方法院│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一、㈧ │地檢署監管科101年度端字第01541│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 │1號」公文書1紙(含偽造之「臺灣│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1│ ││ │ │枚) │ │├─┼────┼───────────────┼────────────┤│4 │犯罪事實│偽造之「101年10月15日法務部行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㈨ │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1 │印」公印文1枚 ││ │ │紙(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印」公印文1枚) │ ││ │ ├───────────────┼────────────┤│ │ │非屬偽造公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印」公印文8枚 ││ │ │8紙(各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 │法院印」公印文1枚) │ │├─┼────┼───────────────┼────────────┤│5 │犯罪事實│偽造之「101年10月26日法務部行 │無。 ││ │一、㈩ │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1 │ ││ │ │紙(無偽造公印文) │ ││ │ ├───────────────┼────────────┤│ │ │非屬偽造公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印」公印文2枚 ││ │ │2 紙(各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印」公印文1枚) │ │├─┼────┼───────────────┼────────────┤│6 │犯罪事實│偽造之「101年11月8日法務部行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 │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1紙 │印」公印文1枚 ││ │ │(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 │ │」公印文1枚) │ ││ │ ├───────────────┼────────────┤│ │ │非屬偽造公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印」公印文1枚 ││ │ │1紙(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院印」公印文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