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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刑補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1號請 求 人即受判決人 劉俊山上列請求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經最高法院決定移送本院管轄(103年度台刑補字第1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參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玖萬元。

其他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稱:請求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原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嗣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非字第 364號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請求人因該案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已於民國97年

5 月22日執行期滿,而受刑罰之執行逾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刑罰期間,爰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又刑事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諭知第1條第5款之機關管轄。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 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補償者,並不及於「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等情形,為符合平等原則,對此等已逾國家刑罰權或教化矯治應行使範圍之人身自由拘束,予以補償,爰於刑事補償法第 1條增訂修正條文第5款及第6款,以求周妥。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及第

6 款所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確定裁判(含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乃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期間」,例如1.所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期間、2.所受自由刑、罰金刑等刑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3.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自由刑期間、罰金刑金額或從刑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自由刑、罰金刑或從刑、4.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保安處分等情形而言(刑事補償法第 1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請求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87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364號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有該非常上訴程序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為無訛;然上開非常上訴程序之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所處有期徒刑5年1月,嗣復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與請求人所犯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減刑後所減得之刑期,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12月24日 101年執更字第2507號執行結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查。從而,本件請求人主張其執行已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諭知該執行刑裁判之機關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請求人前曾於80年11月11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竊盜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0年度易字第42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於82年3月30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下稱乙案),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揭甲、乙案共4罪,嗣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 4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扣除自81年4月7日起迄同年10月4日止已執行6月有期徒刑,尚應執行2年有期徒刑,再扣除羈押日數150日,刑期起算日為82年9月23日,執行期滿日期為84年4月24日。此 4罪嗣又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減更字第12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82年8月1

2 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下稱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於83年3月22日,因竊盜及違反藥事法案件(下稱丁案),經臺南高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 8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揭丙、丁案等罪,嗣經臺南高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接續前開甲、乙案件,自84年 4月25日起算刑期,扣除羈押日數 230日,執行期滿日期為88年9月7日,嗣於84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88年 8月26日。然請求人於假釋期間內之85年 9月29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下稱戊案),經臺中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86年2月19日入監執行,刑期至86年10月18日屆滿;且請求人因遭撤銷前開假釋,前開甲至丁案件各罪之殘餘有期徒刑3年10月3日,接續上開戊案件之執行,刑期自86年10月19日起算迄90年 8月21日止。嗣於86年10月30日,又因偽造署押案件(下稱己案),經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以86年度豐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非法吸用、販賣麻醉藥品等罪,經臺中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90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其中非法吸用麻醉藥品(下稱庚案)所處有期徒刑 5月之部分,於87年 5月20日確定,至非法販賣麻醉藥品之部分(下稱辛案),於上訴後,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再經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87年12月30日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

己、庚、辛案各罪,嗣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與上開殘刑部分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8月22日,扣除羈押日數3日,執行期滿日期為96年2月18日,嗣再於91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5年9月1日。後再經撤銷假釋,並於96年 1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嗣於96年11月13日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54號裁定,就上開丙至庚案所列各罪之宣告刑,均予以減刑,並就前開丙、丁二案所列之罪已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及就己、庚二案之罪已減得之刑,與辛案所示不應減刑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所處之宣告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而甲、乙二案各罪亦於97年 5月23日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減更字第12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3月,已於97年5月23日執畢出監。惟請求人所犯上開辛案之罪,因不符合累犯成立要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依非常上訴程序,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台非字第 364號判決將原確定判決有關累犯加重部分撤銷,就請求人所犯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改處有期徒刑 5年1月,嗣本院並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1年6月1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就請求人前開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撤銷改判之刑與其所犯上開己、庚二案之罪已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12月24日101年執更字第2507號執行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㈢依上說明,本件請求人所犯辛案經最高法院依非常上訴撤銷

改判較輕徒刑後,其所犯己、庚、辛三案所應執行之刑,已較臺中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54號裁定原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減少 1月,而請求人已依臺中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54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執行至97年5月2

3 日出監,是本件顯有上開立法理由所舉「所受自由刑、罰金刑等刑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之情事,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情形,至為明確。又本件請求人係因本院於審理上開辛案時,未察請求人前所犯之甲至丁案因撤銷假釋而尚未執行完畢,誤認其為累犯,適用法律有誤,而為違法確定判決,致其受執行逾越法律應定之徒刑,此其後亦經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審認無誤後,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徒刑在案,是核其聲請顯無刑事補償法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得不為一部或全部之補償或得減輕補償金額之情事(刑事補償法第 3條至第5條、第7條參照),且請求人所據以請求刑事補償之確定裁判,應為本院 101年度聲字第1067號確定裁定(確定日期為101年7月2日),已如前述,則請求人於102年11月20日向臺中地院請求本件刑事補償(見其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所蓋收文戳),顯然仍在上開裁定確定之日起 2年內,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二年請求期間無違。故請求人以其「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請求國家補償,洵屬有據。

㈣末按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

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 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 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前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固請求按日補償3,000至5,000 元,然本院審酌請求人確係因自己犯罪,經法院判刑定讞而入監執行,其中雖有案件因法院誤認其為累犯,適用法律有誤,而為違法確定判決,致其受執行逾越法律應定之徒刑,惟期間僅為 1月,情節尚非重大,再參酌請求人有竊盜及毒品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於99年 6月11日又因犯他案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及其智識程度、年齡、謀生能力、因本件受刑之執行所遭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000元為適當,合計應賠償9萬元(即 3,000元×30日=90,000元)。逾此範圍之聲請,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項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之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