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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刑補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4號請 求 人即受判決人 張榮傑代 理 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15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肆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拾捌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㈠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曾受羈押,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 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 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1條第1款、第9條第 1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甲○○)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316號、第20982號、第 2233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9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71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2年12月9日確定在案,是請求人甲○○爰依法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鈞院提起本件國家補償請求。㈡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 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查請求人甲○○前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99年6月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翌日即同年月 5日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迄至同年10月27日具保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145日(按原請求意旨以其共計受羈押146日,嗣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減縮為145日 ),而請求人甲○○為國立交通大學工學院土木工程學系碩士畢業,自94年起任職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後,陸續擔任土木工程副工程司、正工程司,除在受本案羈押期間之99年考績為乙等未獲晉級外,其餘年度考績均為甲等,並獲晉級,足認請求人甲○○確為本職學有專精、工作表現優秀之人才,然請求人甲○○於因受本案羈押而遭停職處分5個月餘期間(99年6月5日至同年11月7日),每月僅得領取一半之本俸每月15,242元,頓使家庭開支捉襟見肘,於復職後亦僅得聲請補發停職期間未領取半數之本俸,對於專業加給每月23,980元部分,於法無從聲請補發,受有損失共計119,900元(23,980×5=119,900 ),且該年度考績乙等,致遲延一年晉級,此並成為請求人甲○○公務生涯難以抹滅之污點,嚴重影響往後之升遷。又請求人甲○○受羈押時正值33歲之青壯年時期,甫與妻共同育有未滿週歲之子,工作順利、家庭圓滿,卻突因受羈押禁見失去自由長達 145日,致妻與幼兒頓時失去依靠,原本幸福三人飽受分離擔憂之折磨,甚而祖父於99年 7月20日死亡時,請求人甲○○竟因受本案羈押無法親自為祖父送終,造成終身均無法彌補之缺憾。㈢綜上所述,請求人甲○○因本案羈押受創之身心情狀甚鉅,顯非通常一般情形足資比擬,非予法定最高補償難期平復其傷痛,請審酌上情,准以 5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共計72萬5,000元(5,000元x145日=72萬5,000元)等語。

二、按原冤獄賠償法經立法院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經總統公布,自100年9月1日起施行,該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

2 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3條、第4條、第 5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及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6條至第9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有利於受害人。本案請求人所受羈押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之前,刑事補償法固未明文溯及適用,然經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本次修法之宗旨,應認本案請求人之聲請是否合於刑事補償之要件,有無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為審查,且決定補償金額時,尤應注意第 8條各款所列事項(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年度台覆字第33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此因涉及本案新舊法律之適用原則,先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 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 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 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請求人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316號、第20982號、第22339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 3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2897號判決請求人甲○○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7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卷全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3年5月7曰103中分文刑鵬102上訴715字第05

137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歷審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事補償法第 9條前段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點規定,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又本件無罪判決係於102年12月9日判決確定,請求人於103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此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刑補字第4號卷),是本件之請求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所定之自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請求期限。

㈡請求人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99年6月4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翌日即同年月 5日當庭逮捕,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禁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3316號卷三第39至43頁),並於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值日法官裁定偵查中羈押(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16號卷三第54至68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 4日起訴送審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裁定羈押,迄至同年10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諭知准予請求人甲○○以 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具保人提出保證金後而於當日釋放(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97號刑事卷宗卷一第148頁),請求人甲○○受羈押共計145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明屬實,請求人甲○○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請求人甲○○並無刑事補償法第

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請求人甲○○自偵查乃至法院審理時,始終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甲○○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 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甲○○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㈢本院經依法傳喚請求人甲○○到庭陳述意見( 詳見本院103

年 7月18日訊問筆錄),復審酌其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帶隊至其辦公室搜索,其乃主動至調查站說明,並自願接受檢察官訊問,對檢察官所為之訊問為答辯,且自始自終均否認犯行,受羈押時年33歲,正值青壯年時期,於遭受羈押時任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科副工程司之工作、家庭生活及社交活動,因本案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而被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另審酌請求人甲○○遭羈押期間為 145日,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除身體自由受到禁錮外,亦無法與親友聯絡,精神備受煎熬,身心所受痛苦非輕,以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及請求人甲○○因羈押所致精神上痛苦與名譽上損害,暨其本身非具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認為以補償請求人甲○○每日4,0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甲○○ 58萬元(4,000元x145日=580,000元 )。至於請求人甲○○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項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之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