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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昺臣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延長羈押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昺臣(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未敘明如何具有法定羈押必要性之「相當理由」,與法顯有未合;人均會改變自己,並非均需經拘提通緝後方到案,且被告之前兩次執行未到遭通緝,均是因可易科罰金,但一時無法湊足,導致慢繳才遭通緝,另一件則因未收受出庭通知,才經法院拘提通緝;被告都居住家中,被告可提出適量之保證金及每日早晚自到管區派出所報到或限制出境,如此已可消滅被告的逃亡之虞與保全將來官司進行及判決確定之執行;被告均坦承犯行,且審理已終結,為何仍無法具保?被告已把羈押理由消滅,為何仍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確有心臟疾病、三高及糖尿病等危險疾病,於監所雖有看診,但仍無法調整好被告身體狀況;被告身體狀況於苗栗署立醫院、苗栗大千醫院均有病歷及就診記錄,且被告家中有一位73歲高齡老父及一名求學中之小孩,被告如受有罪之判刑後,有數年時間無法回家照顧家中父老、小孩,懇請念於情理法,讓單親家庭的小孩,及無人照顧的老父,給予被告盡責的機會,准予被告具保並更為適當裁定,讓被告有機會處理並安排好家中一切事物,以備安心執行罪罰。綜上所述,被告應無逃亡之虞,故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審法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6日將其收押,嗣經被告聲請撤銷該處分,原審法院於103年1月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再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月24日以被告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惟仍有同條項第1、3款之情形,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由,以103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駁回其餘聲請在案。原審法院復於103年3月13日訊問後,認同條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仍然存在;本案雖經審結,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惟既未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本件容有保全日後審判、執行之必要,倘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況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其供承在案,且有卷證可參,足認犯嫌重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重罪,難謂無規避審判、執行而潛逃之可能,是上開羈押之理由,仍然存在,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取代之,目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3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原裁定業已詳細載明被告前經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顯有逃亡及串證之虞,有羈押必要之理由,而予以裁定羈押,嗣再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03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抗告意旨雖以被告身體狀況不佳、家中尚有老父及小孩需人照顧為由,然本院經審酌全卷,認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述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與本件審核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關。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抗告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