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江秀鳳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江秀鳳(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判決緩刑5年,期間已盡力而為,該給的已經給了,抗告人身體欠缺,人又不舒服在吃藥,家裡生活困境,此次已受了很大教訓,等於是無妄之災還被判了1年2月,要有慈悲心,要有一點良心,抗告人已盡能力範圍,該借的錢也借了,確實經濟困難,且老伴身體不好,家中又有一個離婚的女兒,還有一個女兒在唸書需要花費,不是不給錢,是經濟不許可,現在判了緩刑還要撤銷,抗告人不服,要有慈悲心、將心比心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負擔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雖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被告係因過失致死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並經法院以附負擔履行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家屬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緩刑之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家屬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被告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交易字第18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於98年3月10日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99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37號和解筆錄所載給付告訴人呂孟潔53萬元,除已給付之10萬元外,餘款43萬元,應於緩刑期間按月給付1萬元之方式履行完畢,嗣於98年3月10日確定,又緩刑期間係自98年3月10日起至103年3月9日止,遵守或履行期間係自98年3月10日起至103年1月9日止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執聲卷第3頁至第6頁背面;原審卷第3頁)。
(二)上揭附條件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查本件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日即98年3月10日後,除自98年4月起至同年9月間之前6期,有按月給付1萬元外,自同年10月起即有拖欠款項之現象,期間縱有給付,亦均為不足額給付之情形(分別於99年間、101年至102年間,各給付1,000元、1,500元、2,000元、2,300元、2,500元不等),直至履行期滿之日即103年1月9日為止,受刑人僅給付合計11萬2,300元,尚餘31萬7,700元未履行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1紙、告訴人呂孟潔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3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9頁、第12頁至19頁、第20頁至35頁、第37頁至50頁),可知受刑人顯未依約按期足額賠償告訴人呂孟潔甚明。足認抗告人並未依緩刑條件內容按期給付款項予呂孟潔,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要件相符。
(三)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指稱其有誠意賠償,惟其家庭經濟不好,該借的錢都借了,其身體不好、生活困難,已盡最大努力還錢云云。惟查,抗告人對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等情均知之甚明,倘若其經濟負擔變重,或可積極找尋告訴人呂孟潔商議延緩支付損害賠償金之相關事宜,而非繼續放任未依所附條件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倘若抗告人確因經濟情況致無法按時給付損害賠償金時,亦應於所約定之每月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呂孟潔或檢察官陳明其現狀及循求解決之道,而非放任持續未給付損害賠償金後,經告訴人呂孟潔向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並經原審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後,再稱其無法按期履行之原因。準此,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並未確實依該確定判決所附之負擔給付損害賠償金,顯見其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且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其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自已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綜上,原裁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