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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盧昭全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8日102 年度訴字第26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盧昭全(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具保之聲請,其理由係以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犯涉罪刑甚重,日後恐有逃避重刑之動機,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等語,然原審法院上開僅以抗告人係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之重罪,即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顯有憑空臆測之實。經查,抗告人就本案販賣毒品,於偵查、審判中皆自白並坦承犯行,對於案情之調查有所助益,亦對節省司法資源不無功勞,是抗告人就本案而言,尚無需以羈押手段達到執行之階段。況抗告人近10年內均無刑案通緝紀錄,因此抗告人根本無逃亡之可能性。且抗告人保證於本案確定後必會遵期報到入監執行,故應可認為抗告人並無逃亡之疑慮,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原因業已消滅,應可用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手段。又抗告人請求具保,主因為家庭因素,尚有9 歲幼子,及抗告人日前於看守所結婚,均需抗告人安頓。綜上所述,抗告人已無羈押原因或羈押必要性,期望鈞院撤銷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適當金額裁定具保、併以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或限制出境、出海方式取代羈押之強制處分,以符法制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犯罪刑甚重,日後恐有逃避重刑之動機,足認有逃亡之虞,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權益較小之方式取代,認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執行羈押,並自103 年3 月19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 月在案。惟本案經原審於103 年3 月11日宣示判決,抗告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具狀提起上訴,全案已於103 年4 月15日移審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即本院,本院業經同日訊問抗告人後,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重新審認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裁定羈押抗告人,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587 號案件分案審理,則抗告人既經本院裁定羈押,原審上開羈押裁定之效力,自於本院裁定羈押之日起(即103 年4 月15日)已告終結。故本件抗告人就程序已終結之第一審法院裁定再為爭執,已無實益。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楊 文 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