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7號抗 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埼淐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 月23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記載,原審之所以給受刑人緩刑宣告,係因受刑人承諾賠償被害人,為促使受刑人能履行調解條件內容,故予以緩刑宣告。受刑人之給付狀況,其自民國99年5 月間確實依約賠償被害人,期間並有提高賠償金額,但此部分本為受刑人依調解條件本應履行之行為,亦無法改變受刑人於102年8月起即斷續給付、片面減額而未依約履行之事實,而統計至102年7月間,受刑人總計支付新臺幣(下同)33萬60
00 元,占應給付被害人金額76萬8000元為43.75%,占合計業務侵占金額250萬1024元為13.43% ,原裁定徒以100年、101年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情形,駁回聲請,反置102年8 月以後未依約履行之情形不顧,而已支付比例與當初承諾有顯著差距,自應認為係「情節重大」,而應予撤銷緩刑。又原裁定雖認受刑人所經營之超級商店倒閉而認有經濟困難,而無力負擔,但受刑人於接獲通知後,即應盡力籌措費用賠償被害人,卻未如此處理,原審復未調查102年8月後之履行情形,逕以100年、l0l年受刑人之履行情形,駁回本署依102年8月所發生未依約定遵期、遵額履行事實為基礎之聲請,理由難稱完備。又告訴人亦具狀陳報指稱受刑人自 100年5月5日起至101年4月6日止,提高為給付1萬元;另自 101年6月8日起至101年11月12日止,提高為給付1萬6000元,係因被告於判決後另犯2 案,經核算金額後另與公司簽立協議書(100年3月31日),並非主動提高清償債務金額,依99年4月14日之協議書,至103年2月應繳付388000,已遲延共43000元;另依100年3月31日之協議書,至103年2月應繳付556000元。已延遲共211000元,至債權人權益受損。綜上所述受刑人縱已發生困難,亦應與被害人共同尋求解決方式,卻不為之而斷續、片面停止或減額給付,被害人始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此後,受刑人仍未依約支付,是受刑人不願依約履行之意,甚為顯然,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條件情節重大,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偶發犯或初犯之被告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而無再加害被害人,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埼淐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
年度易字第349 號判處受刑人犯業務侵占罪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緩刑5 年,並命受刑人應履行99年4 月14日協議書內容所示有關給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即受刑人應自99年5月份起至101年4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害人7000元;自101年5月份起至106年4月份止,按月給付1萬元,並於99年5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受刑人自99年5月份起至103年2 月份止,應給付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合計38萬8000元,受刑人斷續給付之金額,僅給付其中34萬5000元,尚餘4 萬3000等情,有被害人所提繳款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為受刑人所不否認,是受刑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義務,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實屬明確。
㈡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固屬明
確,然揆諸上開說明,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證其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外,尚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乙事,率爾遽認其違反情節當然係屬重大;況縱令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而難逕以其未遵期履行負擔,即認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否則,即屬裁量應行使而不行使之怠惰,當然構成裁量上之瑕疵,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自非適法。查受刑人雖有前開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形,惟受刑人自99年5月5日起至101年11月12日止,大致均依協議書內容按月給付被害人,其中自100年5月5日起至101年4月6日止,提高為給付1萬元;自101年6月8日起至101年11月12日止,提高為給付1萬6000元,雖係因另案簽立協議書(100年3月31日)所致,但亦均有按月給付,有前開繳款紀錄表可參。又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伊原本經營超商有收入,去年12月19日結束後,就沒有收入了,就沒有辦法照協議繳,找到工作後,每個月工作收入2萬3000元,因為同一個案子還有誠信保險公司有代位求償的金額,當初協議也是1個月1萬元,後來我兩邊都繳,每個月至少繳3000元等語,核與上開繳款紀錄表所載受刑人繳付金額情形相符。況本件經檢察官抗告後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03年3月3日,而受刑人自99年5月5日起算103年2月份,除101年12月、102年1、2、4、7、12月等6個月份未曾付款外,其餘各月或多或少均有付款,雖有違反上開之緩刑條件,但亦並非均不給付,顯見受刑人確有履行賠償之誠意,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只有口頭之誠意而無實際之作為,於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或避不見面之惡意不給付等情,當屬有別,故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要屬不同之情形,自難徒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惡意不履行上開所定應給付之負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固有前開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之情事,然究與一般拒絕履行或故意不履行之情節有間,受刑人違反緩刑應遵守事項情節尚非重大,亦難據此即認定受刑人有何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足認受刑人有何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抗告意旨僅以受刑人實際給付與應給付額差距過大,即認為係違反情節重大,顯未慮及受刑人之經濟狀況及受刑人實係有心還款,僅因經濟困難致無法依照緩刑條件還款之情狀。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前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