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吳美慧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吳美慧抗告意旨略以:目前實務上在廢除連續犯後,對於販賣毒品案件,若判5個有期徒刑15年,合計達有期徒刑75年,但在定應執行刑時,大約為18至19年間之有期徒刑;又強盜案件,若判6個有期徒刑5年6月,合計達有期徒刑33年,但在定應執行刑時,大約6年6月有期徒刑;其他案件諸如竊盜案亦同。其審理過程與吸食毒品不同處,分別只差在上論判例,在判決前大致上都會吸收為同一審法官審理判決,而吸食毒品則無此行為。例如6次吸食毒品分別判刑為1年2月,合併後卻成6至7年左右,兩造間待遇天壤之別,不公之處昭然可見。適用同一刑法,何以落差如此巨大?抗告人對其刑法之公平原則深感疑惑。抗告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經南投地方法院裁定應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與上開定應執行刑間,竟有如此天壤之別,顯有違比例原則,請求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之公平裁定,撤銷原裁定,更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吳美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行為時,新修正刑法第50條業已公布並施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稽之抗告人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至8、11至14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抗告人業於103年2月12日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執行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5頁)。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7款、第53條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編號2至14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1、15所示各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3千元。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各罪,其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4年11月,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且審酌抗告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佔遺失物、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其一再犯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吳美慧雖以上詞抗告。然個案之犯罪情節並不同,且個案被告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主張比例或公平原則之適用;且量刑及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法官、法院之拘束。抗告人以與本件無關之他案,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為無理由,洵不可採,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業如前述。抗告人吳美慧徒執前詞主張原審裁定不當而提起本件抗告,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