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7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月蟾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延長羈押裁定(102年訴字第26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黃月蟾抗告意旨略以:①原裁定認為「被告黃月蟾被訴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之重罪,且本案係經偵查機關長期執行通訊監察及進行跟監、行蒐、搜索,並調取相關資料,始循線查悉犯行...」,固為有理,惟「本案係經偵查機關長期執行通訊監察及進行跟監、行蒐、搜索,並調取相關資料,始循線查悉犯行...」之敘述,與本件應否延長羈押之判斷,當無關聯。參酌大法官665號解釋意旨,若僅以刑事訴訟法第10l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上開解釋實已隱諭有「重罪」非判斷應否予以羈押(或延押)之標準,實際上仍應以「有無逃亡之虞」及「有無串證之虞」為判斷基準,始屬正確,換言之,「重罪即應羈押」之觀念,非惟難容於現代刑事訴訟之理念,亦與保障人權之民主法治精神,顯相違背。
②原裁定認為「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之理由係「....被告
黃月蟾被訴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之重罪,且本案係經偵查機關長期執行通訊監察及進行跟監、行蒐、搜索,並調取相關資料,始循線查悉犯行,而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犯有重罪之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己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姑不論原裁定「無」何本件「依一般正常之人,其合理判斷」,即可認為被告黃月蟾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之任何理由,亦「無」何以本件已達有「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而何以「被告所涉者係重罪,且本案係經偵查機關長期執行通訊監察及進行跟監、行蒐、搜索,並調取相關資料,始循線查悉犯行」,即可遽而推論「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殊難理解,另被告遭查扣之保險箱金額,已高達新台幣4千萬元以上,再無高額現金以資其為逃亡之舉,本件被告所剩現金財產既已不多,有固定之住居所,至親均在台灣,逃亡可能性已屬偏低,實非不得審酌其他替代方式(例如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來保全被告,而消除被告逃亡疑慮。
③原裁定又以「....黃月蟾之供述與卷證資料確有諸多未符之
處,且本院之審理程序尚未終結....有關之證人不乏與黃月蟾具有親誼或舊識關係,為免黃月蟾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可能對於證人為不當之人情施壓或串供,以致影響本案真實之調查與發現,是認黃月蟾仍有串證或滅證之虞」,為延長羈押之理由。惟查,「被告之供述與卷證資料有諸多未符之處」,本係刑事偵審司空見慣之事,似此情形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而得裁定續予延押之判斷標準;本件一審審理程序固未完全終結,然關於被告黃月蟾聲請傳喚之證人部分,則已暫告一段落,餘者僅係與黃月蟾無關之被告「廖信利」部分、提示證物部分及最終辯論部分,「有高度可能性」不會再聲請傳喚證人,而物證部分俱已為檢察官查扣,如此,串證或滅證之「客體」及「可能性」,已不存在;另所謂有關之證人不乏與黃月蟾具有親誼或舊識關係,當係指於本案立於關鍵角色之證人(同案被告)黃玲玲,然觀諸黃玲玲於本審以來之陳述,與其自偵查時認罪自白以來之供述,可謂大同小異,質言之,黃玲玲等所謂與黃月蟾具有親誼或舊識關係之證人證詞,應已定性而無改變跡象,嗣後縱若翻異,非惟證人有觸犯偽證罪之高度可能,依案重初供原則,自審判者角度以言,諒亦無可採。是以前揭黃月蟾仍有串證或滅證之虞之疑慮及理由,尚有未足。
④綜上,原裁定所指之延押理由,不唯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
2、665號解釋意旨相悖,且容有理由欠備之可議。為此狀請鑒核,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另為適法之栽定,或變更原裁定而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符合下列事由之一得羈押: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再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前開情刑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式中為保全訴訟程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或延長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復按停止羈押,係指執行羈押後,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為維持羈押處分之效力,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法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法則,復已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月蟾(下稱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與公務員共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103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嗣因羈押期間又將屆滿,經原審法院合議庭於103年5月9日訊問抗告人並參酌起訴書所載及卷附相關事證後,認抗告人所涉上開與公務員共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其所涉犯為重罪及被動遭查悉罪嫌之過程等情以觀,堪認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再抗告人之供述與卷證資料確有諸多未符之處,而與抗告人前開被訴罪嫌有關之證人,不乏與抗告人具有親誼或舊識關係,為免抗告人於原審審理辯論終結前,可能對於證人為不當之人情施壓或串供,以致影響本案真實之調查與發現,是認抗告人仍有串證或滅證之虞,因認抗告人被訴共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均仍然存在,且有繼續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抗告人自103年5月23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個月,並續予禁見接見、通信在案,業經核閱原審影卷無訛。
(二)按羈押就其實質上對當事人人身自由之侵害與刑罰自由刑之執行本無二致,刑事訴訟法在無罪推定之大原則下,猶承認羈押制度存在,顯見羈押作為強制處分手段之一,其重要目的在於保全刑罰執行之高度公益色彩,並確保法秩序之維持以及公平正義之實現。查本件原審審核全案卷證,認依目前審理所得事證,確足認抗告人所涉犯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與公務員共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法定本刑之徒刑部分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犯有重罪之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復依抗告人係經偵查機關長期執行通訊監察及進行跟監、行蒐、搜索,並調取相關資料,始循線查悉犯行之過程等情以觀,堪認抗告人若受有罪及重刑判決後,即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況本案尚在司法機關審理中,尚未確定,為使後續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即已敘明符合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存有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之原因,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並非僅符合重罪羈押之第3款事由,該原因不能因經偵審程序或羈押教訓而消滅,為保全追訴、審判、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續行羈押之必要,復依前開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所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院自當尊重原審法院所為職權裁量判斷。另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業經選任辯護人,其依法得以透過選任辯護人為之蒐集、或逕向法院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抗告人之答辯權及訴訟防禦權,並不因其等現遭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有所妨礙,亦經原裁定敘明綦詳,核無抗告意旨所稱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延長羈押抗告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原因之說明顯然欠備云云,並不足採。
(三)又原審法院依據起訴書所載及卷附相關物證,認抗告人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時之供述,與同案被告、證人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時之供述,以及相關卷證資料不相符合,為釐清抗告人、同案被告、證人之供述真偽,原審法院業經密集排定就抗告人及同案被告胡景彬自103年3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進行審判程式。雖有關抗告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抗告人被訴共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嫌所聲請調查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式,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9日審理期日已初步完成詰問,惟抗告人之供述,與證人即業經自白犯行之同案被告邱錦珠、黃玲玲之證述及卷附相關事證仍多有未符之處,是抗告人被訴共同涉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嫌,真相仍然晦暗不明,亟待原審法院續為審理並調查釐清案情。況刑事訴訟係屬浮動之過程,相關事證須經嚴密之調查、釐清,就已行聲請調查詰問之證人,原審法院依訴訟進行程度考量,若認有再行調查詰問之必要性,並非不可再就同一證人予以詰問、調查,而與抗告人前開被訴罪嫌有關之證人,不乏與抗告人具有親誼或舊識關係,為免抗告人於原審審理辯論終結前,可能對於證人為不當之人情施壓或串供,以致影響本案真實之調查與發現,堪認抗告人仍有串證或滅證之虞,是為防免同案被告、證人間串證等危險之發生,僅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一途,尚非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處分所能替代。為使後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考量抗告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與同居人即同案被告胡景彬擔任法院法官期間,共犯收受案件當事人交付之賄賂,此部分事實若屬實,將嚴重戕害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賴,損及司法機關執法之威信,破壞司法人員形象,有悖全民託付與期待,危害司法公信程度甚為深遠,是本案與社會公益顯有重大密切關係,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仍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是抗告人稱其聲請傳喚證人部分已暫告一段落,,而物證部分俱已為檢察官查扣在卷,串證或滅證之客體及可能性,已不存在云云,委無可採。
(四)末按貪污犯罪之結果,將腐蝕司法公正與可受信賴之根基,亦即司法官能否公正、公平執行公務,攸關全民福祉,此一公共利益之維護,於價值權衡上,應具有優越之地位,是為端正司法風氣以樹立國人對於國家司法審判權之信賴,本案對於為釐清犯罪情節乃至於共犯結構所追求之公共利益,遠大於抗告人個人利益因羈押所受之限制,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故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本院審酌抗告人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原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受有罪及重刑判決後,即有規避國家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存在,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況本案審理程式尚未終結,衡及貪污犯罪屬白領犯罪,係暗中進行,在其相關人等間易編造、杜撰金錢乃至於不正利益之關係,以逃避追查,是如經勾串,即難查明真相。而抗告人之供述既與卷證資料有諸多不符,自足信仍存有勾串證人乃至於共犯之虞,認定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裁定抗告人自103年5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其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於抗告意旨空言財產遭扣押,其無資力並不存在逃亡之客觀要件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難認為有理由;又抗告意旨所陳其至親均在臺灣,逃亡性偏低等情,與本案羈押之要件無關,亦非原審法院為延長羈押裁定時所應審認之法定要件,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已就延長羈押抗告人之理由詳予審究,且有相當理由得以認為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串證之虞,其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即無違誤。抗告人猶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該裁定,准予其他替代方式如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莊 秋 燕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