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8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沈榮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103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風化、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南投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南投縣政府民國 102年第7次、第8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評估認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此有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南投縣政府 102年第7次、第8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及病歷摘要等相關資料各 1份可參,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條、第22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命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對少年犯性騷擾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2年 3月12日,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於102年5月28日入監執行,已於10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因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於在監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依Static-99靜態99量表評估再犯風險程度為中高5分,遂於102年6月3日以中監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南投縣政府,經南投縣政府通知受刑人於102年7月17日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接受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復經南投縣政府102年第4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執行第1階段3個月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每月2次,每次2小時」之處遇計畫,續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以公函通知受刑人於102年9月13日、9月27日、10月4日、10月18日、11月8日、11月22日前往處遇單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到,惟受刑人於102年9月13日、10月4日、10月18日、11月8日、11月22日均無故未報到;再者,據102年度南投縣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監督處遇第2次聯繫會議紀錄略以:受刑人多次無故未報到,經與村長聯繫,村長表示其精神狀況欠佳,未接受藥物治療,行為混亂,每天於社區遊蕩,撿拾垃圾,認知能力有限,無法自行到院接受治療,村里無法提供協助,其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妻與子均離家無法聯繫;受刑人疑似精神病患,如有女子與其講話,就會對該人亂摸等語,而受刑人經診斷確罹有精神分裂症,復經南投縣政府評估認受刑人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及再犯率高等情,有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處遇建議書、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加害人基本資料建檔評估摘要、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南投縣政府102年第7次、第8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病歷摘要、102年度南投縣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監督處遇第2次聯繫會議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受刑人既罹有精神分裂症,多次無故未報到,且無親友得以協助其接受處遇計畫,並會騷擾他人,造成公眾不安,足認受刑人自我控制之能力薄弱,再犯之危險偏高,為維護社會安全,自有對其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此業經原審法院於103年 5月26日開庭,確認受刑人係針對原審103年度聲療字第 2號強制治療刑事裁定提起抗告,而非對刑事前案提起再審)。
四、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刑法第 1條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緩起訴處分。七、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之加害人,準用第 1項之規定。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6項,第22條定有明文。其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於94年2月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三載明:原條文第1項第1款所定之「刑」,包含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惟經判處死刑者,自無法對其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判處無期徒刑者,其出獄必係經報准假釋,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並無科處拘役或罰金之可能,至易科罰金亦屬有期徒刑之執行,爰予修正等語,已明白排除「拘役」、「罰金」之情形。從而,同條第6項準用第1項,及後續適用同法第22條之情形時,自亦排除「拘役」、「罰金」之情形。復按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犯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 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有關犯刑法第 234條之罪,亦限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始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規定的適用。
五、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對少年犯性騷擾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12日,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於102年5月28日入監執行,已於10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受刑人於上開各罪,均係受「拘役」之宣告,揆諸上開說明,並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6項,第22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 1第1、2項固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 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加害人依第20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 91條之1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之規定,該條項所定加害人,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者,亦與受刑人係於101年 7月28日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對少年犯性騷擾罪無關。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聲請意旨徒以受刑人經南投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再經南投縣政府 102年第7次、第8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評估認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條、第22條之1,聲請裁定命受刑人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而未注意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 22條、第22條之1,於本案受刑人並無適用。原審裁定亦疏未注意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 102年3月12日,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為拘役20日、30日之宣告,並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6項,第22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外,並無其他得命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明文,以強制治療係屬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原審裁定命受刑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已然違反刑法第 1條後段之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審裁定既上有開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