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46號抗 告 人 許景琦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日第一審裁定(原審案號:一0三年度刑全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書所載。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係債權人林振廷、陳碧真與抗告人許景琦(即刑事案件之被告、保全程序中之債務人、原裁定中之相對人,以下稱抗告人)間誣告等案件,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為假扣押之聲請,復由司法事務官依民事保全程序事件處理要點第六點移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業經原審法院以一0三年度刑全字第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命聲請人林振廷、陳碧真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三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聲請人林振廷、陳碧真供擔保金新臺幣三千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有原裁定在卷可稽。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查債權人於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中所述抗告人現有多件民事事件及刑事案件由法院審理中、目前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薪資所得及營利所得等情,可見抗告人有將來難以清償債務之虞,據上足認相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退而言之,縱其釋明不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供擔保,即可補釋明之不足,而堪准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審據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