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46號抗 告 人 許景琦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裁定(一0三年度抗字第三四六號),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理由欄關於「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之記載,應更正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且依大法官會議第四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關於「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之記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之誤寫,然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將之更正為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