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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3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5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曾新興上列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 月20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曾新興(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罹患急性心肌性梗塞而進行過緊急心導管併氣球擴張術之手術,且患有鬱血性心衰竭及糖尿病等病症,上開事實均有原審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又抗告人於初始因病症有所改善,尚能勉強以從事工地之臨時清潔工來支付每個月5000元之賠償金額。然直至101年1月起,抗告人之健康狀況係每況愈下,進而無法工作賺取微薄薪水以支付每月即將到來之賠償金。抗告人窮困潦倒致為恭醫院醫師建議應再次實施更換心導管手術之醫療費用都苦無著落,從而抗告人自101年1月起無法如期支付賠償金實有其苦衷,而非蓄意拒絕予以履行。另抗告人鑑於本身應負之責任不應有所推諉,於庭訊後積極籌錢意欲一次付清,無奈告訴人不僅不理會,且一再表明不願再給抗告人機會。綜上,抗告人之前著實係因身罹重症無法繼續工作以如期支付賠償金,而近來則係苦惱於告訴人不願再收受剩餘之賠償金(按抗告人對於清償提存一事並無所悉),從而本案絕無如原審所認定「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前揭事實尚懇請鈞院詳查,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負擔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雖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被告係因業務過失致死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並經法院以附負擔履行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家屬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緩刑之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家屬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被告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年度交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給付莊斯淵、莊胡雪霞、莊雅芬、莊雯萍30萬元,給付方法如附件所示。其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00年4月起至105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戶名莊斯淵、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又上揭「並應依附件所示給付方式」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

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查抗告人自101年1月起即未再如期支付款項,業據告訴人莊斯淵於刑事聲請再議狀中陳報,復經受刑人於原審103年5月29日庭訊中當庭表示確實如此;嗣經原審於開庭後以公務電話分別聯繫抗告人與告訴人詢問是否按時償還告訴人賠償金,得知受刑人希望告訴人同意不要撤銷緩刑才開始籌錢,而無法獲得告訴人同意,故迄今抗告人仍未履行等情,有告訴人莊斯淵103年2月12日刑事聲請再議(聲請撤銷緩刑)狀一紙(見執聲卷第2 頁)、原審訊問筆錄一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二紙等(見原審卷第9 至12頁)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並未依緩刑條件內容按期給付予莊斯淵等4人,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之要件相符。

㈢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指稱其有誠意賠償,惟其因心臟病、糖

尿病纏身,健康不佳,致所獲薪資已無力償還賠償金,又告訴人不接電話,表明不願再給抗告人機會,不願再收受剩餘之賠償金云云。惟查,抗告人對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等情均知之甚明,倘若其健康惡化、經濟負擔變重,自應積極找尋莊斯淵等 4人商議延緩支付損害賠償金之相關事宜,而非繼續放任未依附件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倘若抗告人因經濟環境所致無法按時給付損害賠償金時,亦應於所約定之每月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莊斯淵等 4人或檢察官陳明其現狀及循求解決之道,而非放任長達 2年未給付損害賠償金後,經告訴人莊斯淵向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並經原審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後,再稱其無法按期履行之原因。況本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判決書後已附上告訴人所提供之賠償金匯款帳號,縱令告訴人不再接聽抗告人電話,抗告人亦應主動籌款匯入賠償金,然抗告人竟另以希望告訴人同意不要撤銷緩刑才開始籌錢為由拖延籌款進度,更於抗告意旨稱其對於清償提存一事並無所悉等語置辯,足見渠已無履行之誠意與作為。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並未確實依該確定判決所定

之負擔給付損害賠償金,而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且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其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已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從而,原裁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唐 光 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