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6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永江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吳佩書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第一審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永江(下稱抗告人)因攜帶兇器強盜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重大,且其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3月,刑期非輕;衡諸抗告人於犯後確曾有走避南部之舉動,且衡以一般人逃避重罪,避免刑罰之僥倖心態,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再審酌抗告人犯罪之型態、手段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身心所生之危害程度、案件審理之進度等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因認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投資失利,債台高築且負債累累,無法供養家人及小孩之生活所需,始一時失慮、鋌而走險犯下本案,然抗告人從無前科,初次犯案後內心即終日不安,便決定找尋律師陪同主動投案,並坦認所有起訴犯罪事實及供出共犯溫志勇。而由抗告人之投案自白及偵訊筆錄內容與被害人胡月娟所述互核全然相符,足證抗告人已坦白一切,絕無任何隱瞞,亦無可能再與共犯溫志勇有所勾串,自不能以本案仍有共犯在逃作為羈押抗告人之理由。且抗告人於犯案後雖有跨縣市行動之行為,然此係因抗告人已欲主動投案,故曾試圖找尋共犯溫志勇行蹤以要求其共同投案,非為逃避追緝。再者,抗告人所犯雖為重罪,然其係主動投案並繳還贓款,又表示願意向被害人為和解之賠償,顯見抗告人絕無逃匿之可能,是本件亦不能以抗告人所犯為重罪即逕稱被告有逃亡之虞。請審酌抗告人確有悔悟之心,亦始終承認犯行,並無卸責之心,及抗告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並有年邁母親需奉養等情,原審裁定未說明抗告人為何仍有串證及逃亡之可能,遽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
重強盜罪案件犯嫌重大,所犯罪名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於民國103年5月2日裁定對抗告人執行羈押;嗣並認羈押原因仍未消滅,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查明無訛,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因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凶器強盜罪,業經原審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2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3月,足見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原審判決可稽。而抗告人所涉上開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凶器強盜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宣告之刑並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抗告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抗告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縱抗告人稱其已坦白一切無任何隱瞞,亦無可能再與共犯溫志勇有所勾串;且係主動投案並繳還贓款,且願意向被害人為和解之賠償,絕無逃匿之可能,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本案原審並未以抗告人有串證之虞為羈押之原因,有原審押票影本在卷可查;至於抗告人是否坦承犯行,僅涉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而抗告人雖稱其係主動投案,然查抗告人於行為後,確曾有走避南部之舉動,顯見曾有逃亡之事實;再者被告經原審宣告之刑非輕,亦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自不能謂其主動投案即全無逃亡之虞;另抗告人是否願與被害人和解,及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並有年邁母親需奉養等個人之家庭因素,亦均與羈押之要件無涉,尚難令本院形成抗告人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仍認為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被告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若改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當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純 卿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