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8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陳兪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游富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原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17號判處罪刑,嗣經上訴後,再由原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該案偵查中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在被告游富春居所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搜索時扣有現金9800元及其他物品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觀之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一欄內均有游富春簽名,且警方於本案查獲時,係在被告游富春實力可支配範圍內之居所處所扣得,又被告游富春於警、偵訊中亦均供稱該筆扣案之款項為其所有,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聲請人陳兪妏確係該筆款項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聲請人陳兪妏主張被查扣之現金9800元係其所有,無從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定之裁定,除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
7 月2 日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等可資參照),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游富春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82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受理在案。抗告人分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發還於102年7月24日在被告游富春居所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搜索時所扣押之現金9800元,嗣經本院於103年6月1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扣案之現金9800元,准予發還陳兪妏,並於同年7月8日確定,此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及本院103年7月10日103中分刑達103聲946字第0287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既經確定而具有實質確定力,則抗告人另案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上開同一事件聲請發還扣押物,原審法院疏未詳察,猶於上開裁定確定後之103年7月9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違背法令情事。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