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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3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86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張冠斌受 刑 人 林連慶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度聲字第2382號103年6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736號、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至今僅函文給予抗告人即具保人(下稱抗告人)唯一一紙通知被保人之通知函,並無通知偕同被保人到案之相關函令,其通知函內容以請抗告人通知被保人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逾時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抗告人業依通知函所示,善盡通知督促之責,依法應予發還保證金為恰當;②縱被保人如真拘提未獲而逃匿,檢察官理應發佈通緝,而具保人多次查詢,被保人皆未受有通緝,檢察官以此節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恐有未合;③被保人若受傳喚後單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因其他事故一時未能到場,如非故意逃匿,應不得沒入保證金,而被保人並未受有通緝,是法院裁定書所示被保人業已逃匿顯有誤會,蓋抗告人業已依其命令通知被保人到案,為此懇請鈞院撤銷沒入保證金之原裁定,更為准予發還保證金之裁定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之目的,在於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執行程序之保全;被告於偵查中或審判中經具保者,具保人並不因嗣後判決確定而得免除其具保之責任。果被告於判刑確定後逃匿,執行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沒入具保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連慶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具保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即依據受刑人戶籍地址及現行居住地之住址(分別為「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市○路○○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及「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依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03年4月23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並發函通知抗告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該送達受刑人之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而送達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均已經合法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拘提受刑人仍未拘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無法代為執行函所檢附之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之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檢察官嗣亦已於103年7月7日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原審法院以受刑人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沒入抗告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認其已善盡通知義務通知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未受有通緝,原審法院認定受刑人有逃匿之情顯是誤會等云云,實無可取。是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