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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3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9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梁洛瑛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3年7月14日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0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梁洛瑛(下稱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均無爭執事項,亦無證據聲請調查,因此,被告就其被訴之犯罪事實顯無所謂「勾串共犯或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本件既無「勾串共犯或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則對被告即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據卷內筆錄,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之陳述,與證人曾俊豪、劉俊良之供述大同小異,僅枝微末節之處稍有不同,而曾俊豪早已具保在外,劉俊良雖仍羈押但並未禁止接見、通信,益徵原審以「被告供述情節與證人曾俊豪、劉俊良之所述尚有歧異」為由,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解除被告之禁見處分等語。

二、按停止羈押,係指執行羈押後,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為維持羈押處分之效力,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法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法則,復已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434號裁定參照)。易言之,所謂有無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羈押與否之審查,與有無罪之實體審判無涉,亦即是否合於羈押要件,與審判階段有關證據要求之極高標準不同,被告有無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只要達於法院信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即為已足,並非須達於無可懷疑的確有逃亡之可能,即羈押審查並非犯罪事實能否證明的判斷,不需適用嚴格證明的程度。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3年6月6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原審法院,於原審法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押票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03年度訴字第1016號影本第38頁)。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103年6月27日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坦承全部犯行,再依卷內證人曾俊豪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相關資料,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被訴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被告涉犯重罪必心生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程度上雖不如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相當高度之蓋然性,但仍認具有相當理由具有逃亡之可能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應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再者,被告既涉犯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2次,在起訴時即原審之前階段於其他同案共犯及證人之指證下尚否認全部犯行,雖嗣後於準備程序坦承犯案,但本院認被告面對此重罪之刑責,自難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蓋因重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極高,可堪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具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三)本件被告雖執上揭事由提起抗告,惟被告所供述之情節與證人曾俊豪所證述,以及同案被告劉俊良所供述之金額、經過事實與時間內容,尚有歧異,攸關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罪之犯罪核心構成事實,是尚有傳訊其他證人以釐清事實之必要,若命被告具保,即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應具有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再者,就羈押之必要性而言,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身體自由受拘束之私益考量,以及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俊良為男女朋友,是同案被告劉俊良對於被告確有相當之影響力,足見彼二人對於彼此供述不一致之處,恐難認無勾串之虞,故原審法院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尚屬適當且必要,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上開事證,認被告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在,並以之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抗告人猶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莊 秋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