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9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胡景彬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孫瑋澤律師抗告人即被告黃月蟾之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6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胡景彬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餘之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景彬抗告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3日起訴送審訊問時,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陳榮和、陳玉珍、黃季敏等他案,於交互詰問後始行具保,為攻擊防禦之方法,檢察官既引用前揭法院見解而為攻防,誠為贊同該案法院之見解,嗣後即不宜反言認於交互詰問後仍有羈押之必要。況原裁定亦明揭「103年7月4日檢察官到庭之意見與102年12月23日起訴送審訊問時之意見有所不符」而載明在卷,是以,檢察官103年7月4日到庭之陳述既反於102年12月23日之意見,國家機關本於誠信,誠不宜有反言之情形,是法官於斟酌檢察官意見時,應予斟酌此一情形,就檢察官為較有利被告部分之陳述加以斟酌。
(二)羈押之必要性須透過憲法上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兼以依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如在個案案情無須做特殊考量之情況下,類似案件即應作相同處理。而過去司法實務上亦有許多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者,在審判中未予羈押之案例,例如陳榮和、蔡光治等,可證於交互詰問完畢後,即無以羈押保全被告及保全證據之必要,是本案如無特殊考量,誠無羈押之必要。
(三)本件被告縱有逃亡之虞,然無羈押之必要:縱前確曾有重大案件之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經檢察官、法官諭命具保候傳,嗣棄保潛逃海外等情事發生,但此尚涉及法院准予具保金額之多寡對於被告之影響、諭知交保時併行裁定防範被告逃亡之相關配套措施,以及行政院主管之海關及海防查察是否嚴密確實、檢警調機關之相互配合程度等情,亦即各單位是否各司其職及各盡其責以為斷,殊非可以倒果為因方式,資為論定不得具保停押之依據,亦非得遽以援引而認為每一涉犯重大犯罪、重刑之被告具保後均會棄保潛逃,而應分別情形個別以觀。本案被告同為法官,有正當職業,且其所從事之工作、職務,均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酌以被告為受薪階級,被告在國內均有資產,其等家屬亦住居國內並設有戶籍,並不乏患有重病之人,應堪認法院對被告酌定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被告之住居、出境及出海後,應可對被告產生強大的心理拘束力,擔保被告到庭,而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原裁定未予審酌,亦未敘明有何特殊考量需續押被告,容有未恰。
(四)本件被告並無串證之虞,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以被告與共同被告黃月蟾之供述確有諸多未符之處,於辯論終結前均得聲請調查證據,仍有串證、滅證之虞。然查被告或證人翻異前供,原因多端,或係記憶不清、或係偵查中所言不實、或係經過詰問而澄清等等,不一而足,此正是事實審法院必須採行直接審理原則之主要原因所在,是以在被告或證人之陳述倘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者,法院本應就各相關陳述之主、客觀要件,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調查,據以判明何部分內容與事實相符,非謂供述有陳述不一之情事時,即遽認被告有勾串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虞。本案訴訟程序既交互詰問完畢,證據自屬獲得保全,不得徒以被告、證人等供述證據不一,即謂有勾串之虞。況本件於交互詰問完畢後,證據已屬保全之狀況,尚難以「訴訟為浮動之狀態」即謂證據未為保全,而將「證據保全」與「法院心證」互相混淆,據以羈押被告。而原裁定謂被告有可能對於證人為不當之人情施壓或串供一節,除本件證據已屬保全外,何能於證據之下空洞臆測被告將會勾串證人?況法院仍得附加條件予以具保停押,誠不宜據此即謂被告有串證之虞。
(五)綜上所述,國家機關誠不宜恣意反言,法院自應參酌檢察官於先前較有利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得僅因檢察官反言,而使被告陷入不利之地位,由被告負擔此一不利益,況縱法院依職權審酌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不受其他法院之拘束,然亦不得逾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基本法治國原則。參酌陳榮和一案之情形,原裁定誠未就類似案件為相同處理,亦未就何以續行羈押被告之特殊考量加以敘明理由,顯有認事用法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誤。況被告已經監察院彈劾移送職務法庭送辦,除已受相當之打擊外,亦須接受職務法條之調查,苟仍在監羈押,恐無力負荷。請鈞院垂憐被告病體,撤銷並變更原裁定,或發回原法院更行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甚明。
三、經查:
(一)原審法院詳閱全案卷證,並訊問被告胡景彬、黃月蟾等人後,認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論述之事證、其他被告之供述等,足認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2年12月23日諭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原審於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分別裁定被告胡景彬、黃月蟾應自103年3月23日、103年5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再經原審於103年7月4日隔離訊問被告2人,並參酌起訴書所載及卷附之相關事證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堪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證人及卷附事證仍有許多未符之處,況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其後將進行之調查證據程序,若仍有詰問必要性,非不可再對同一證人予以詰問調查,則被告仍有人情施壓及串證、滅證之虞,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應自103年7月23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657號卷宗可查。
(二)延長羈押之部分:被告胡景彬抗告意旨雖主張原審以被告涉犯重罪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違保障人權之民主法治精神,其縱有逃亡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且本案交互詰問已完成,證據已獲保全,亦無串證滅證之虞。又檢察官曾提及他案處置情形,基於禁反言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且被告有正當職業,在國內有戶籍及重病家屬,不可能逃亡云云。然本案目前仍在原審密集審理中,尚未判決,被告涉犯重罪,且次數甚多,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而衡諸畏懼重刑之執行,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顯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之虞,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之意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況若以量化為諭,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亦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則原審核閱相關卷證資料,並訊問被告胡景彬後,認其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等案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屬重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性,當可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原因。且上揭逃亡之虞之情事,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可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胡景彬以檢察官曾提及之他案審理處置情形,而認為檢察官已贊同准予被告於交互詰問後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無視到庭檢察官明確認為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而反於檢察官當庭表示之真意,自行主觀揣測、解釋檢察官之語意,並不可採,況應否羈押及延長羈押乃法院職權,亦不受其他法院就與本案無關之個案處理模式之拘束。則本院考量被告胡景彬於本案確實存在法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即「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被告胡景彬之必要。是本件原審法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所為之延長羈押部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自難認原裁定有關延長羈押部分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被告抗告意旨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按羈押中之被告本得與外人接見、通信,於例外情況,法院認為前項接見、通信有足致勾串證人之虞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換言之,羈押中之被告縱具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如認單純羈押被告於監所猶嫌不足,羈押中被告仍有能力透過接見、通信之管道勾串證人之可能,進而妨礙偵查或審判機關發現真實者,始可依上述規定,禁止羈押中被告接見、通信,若羈押被告於固定處所,已可達防免被告在外勾串證人之目的,當不得以被告有勾串證人之羈押事由,概認均應進一步禁止羈押中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然查原審法院於被告胡景彬延長羈押之裁定中,既已裁定羈押被告於固定處所,已可達防免被告在外勾串證人之目的,自不得以被告否認犯行,且就部分相關案情與證人有供述不一,即認有串證之疑慮等勾串證人之羈押事由,而概認均應進一步禁止羈押中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以限制被告其通信自由等基本人權,即尚難與法制謂合。況維護刑事被告之防禦權,乃公平審判基礎之一,故刑事訴訟法設有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等規定,被告在訴訟過程中,對於被訴事實作答辯,要屬其防禦權之行使,事實審法院原得本於確信為適當斟酌,不能僅因被告否認或辯解之內容與證人所陳述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作為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再者,傳喚證人進行詰問時,檢察官可透過主詰問時之問題設計,就所須了解細節一一追問,以發現真實,該等詰問內容,亦非被告及證人所可完全預知並有所謀串,縱有所商議,恐亦無法完全,而其歧異,正可檢驗其等證詞之可信性。又查本案就被告胡景彬相關之證人已於103年7月4日交互詰問完畢,為原審所是認,是原審以被告就部分相關案情與證人有供述不一,於訴訟終結前尚非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可能等情,逕認被告與證人有串證之虞,藉以作為審判中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自嫌速斷。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被告胡景彬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難認允當,自應就原裁定關於禁止被告胡景彬接見、通信部分予以撤銷。
(四)綜上,本件被告胡景彬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裁定不當,並請求撤銷原裁定,就原審裁定自103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則被告胡景彬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撤銷。
四、抗告人即被告黃月蟾之選任辯護人李仲景律師之抗告部分:
(一)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之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被告黃月蟾之選任辯護人李仲景律師於103年7月21日所提之刑事抗告狀既載明「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李仲景律師」,足見,本案為被告黃月蟾涉嫌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提起抗告者係被告黃月蟾之選任辯護人李仲景律師,合先敘明。
(三)本案抗告人李仲景律師雖為被告黃月蟾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但非該受延長羈押裁定之當事人,亦非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得提起抗告之人,亦不得準用上訴程序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412條、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