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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3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09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劉素娟上列抗告人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素娟(下稱受刑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真在經濟上有很大的困難,並不是故意不支款項,受刑人並未掛斷受害人蔡美鳯的電話,在履行賠償條件之期間,受刑人無論是工作或住所均有變動,且與蔡美鳯小姐的聯絡方式也找不到,有誰願意為了新台幣(下同)3萬元而受拘役之苦,受刑人希望法院及蔡美鳯再給受刑人一次機會,把款項還清,讓受刑人可以在這個社會上與人平起平坐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至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前因幫助犯詐欺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4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經該院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附件一調解紀錄表所示損害賠償(關於損害賠償之和解內容:一、受刑人同意支付伍萬元整給被害人,並經被害人同意以分期方式支付。二、受刑人自10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分五期,每期應付1萬元,並應於每月十日前逕自匯至被害人之夫謝瑞銘之台新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依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1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執聲卷可憑。

(二)上揭附條件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查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於101年8月10日及同年10月1日分別匯款1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後(其中10月1日係支付9月應繳之分期賠償款),餘3萬元即未再依緩刑所附條件按期支付被害人賠償金額,經被害人履次去電催討,受刑人仍不予理會而未履行完畢等情,有被害人陳報狀1份及匯款單影本2紙等附於執聲卷可憑。可知受刑人顯未依緩刑條件內容按期給付款項予蔡美鳯。再者,本件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乃考量受刑人並無前科素行,僅因一時未能深慮致罹於刑典,已知所為不該,並於法院審理中認罪,承諾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而達成和解,堪信受刑人歷此教訓,非無自新可能,認有予以宣告緩刑之必要,希其藉此機會改過自新,並命其應依和解內容所定條件履行損害賠償,以為警惕等情,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惟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履行期限至101年12月止,然受刑人至今已逾履行期限一年餘,且迭經被害人寬限,仍未能履行損害賠償完畢,亦有被害人所繕具之陳報狀乙紙附卷可參,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並未確實依該確定判決所附之負擔給付損害賠償金,其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而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其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自已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固以上詞抗告。惟查,受刑人對其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等情當知之甚明,倘若其經濟負擔變重,當可積極找尋告被害人再商議延緩支付損害賠償金之相關事宜,而非繼續放任未依所附條件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倘若受刑人確因經濟情況致無法按時給付損害賠償金時,亦應於所約定之每月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被害人或檢察官陳明其現狀及循求解決之道,而非放任持續未給付損害賠償金後,經被害人向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並經原審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後,再稱其無法按期履行之原因;至於抗告人稱其工作、住所變動,甚或無法與被害人聯絡,以說明其非故意云云,惟本件履行賠償金之條件乃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即令工作、住所變動,其亦可逕自依上開之帳號匯款,並不受工作、住所變動之影響,另受刑人前2次匯款時該申請書上均載有受刑人之電話,衡情被害人當於該未按期受款時,即電知受刑人匯款,惟其後受刑人除前2次匯款外,餘均置之不理,亦可徵被害人於陳報狀中稱其多去電催討,受刑人均以沒錢回應,其後更直接掛電話不予接聽等語,可堪採信。從而,受刑人上開抗告並無理由,至為明顯。

四、綜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