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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4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57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張冠斌受 刑 人 黃德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具保人張冠斌(下稱具保人)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至今僅函文給予具保人唯一一紙通知被保人到案之通知函,並無通知偕同被保人到案之相關函令,其通知函內容以請具保人通知被保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3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時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具保人業依通知函所示,善盡通知督促之責,依法應予發還具保人該保證金為恰當。㈡又具保人並未知曉被保人是否逃匿,縱被保人如拘提未獲而逃匿,檢察官理應發佈通緝,而具保人多次查詢,被保人皆未有受通緝之情,檢察官以此節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恐有未合。㈢被保人若受傳喚後單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因其他事故一時未能到場,如非故意逃匿,應不得沒入保證金,而被保人並未受有通緝,是法院裁定書所示被保人業已逃匿恐有誤會;而具保人業已依其命令通知被保人到案,為此懇請鈞院撤銷沒入保證金之原裁定,更為准予發還保證金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黃德祥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沒入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6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即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而認被告業已逃匿為其要件。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黃德祥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黃德祥停止羈押予以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6頁)。惟受刑人黃德祥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即依據受刑人戶籍地址及現行居住地之住址(分別為「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市○路○○號」、「臺中市○區○○街○號4樓」及「花蓮縣○○鄉○○村○○街○○○號」),依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03年4月23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同時發函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以及逾期如受刑人逃匿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然受刑人既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帶同受刑人前來或到庭敘明受刑人現時所在地為何,嗣經執行檢察官核發拘票,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或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書、拘票、司法警察之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2至19頁)。檢察官復於103年6月13日查詢受刑人之在監在押情形,結果顯示受刑人並無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此有受刑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執行卷第3頁),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

㈡本件受刑人因具保人繳納保證金而停止羈押,具保人自應負

令受刑人隨傳隨到之責,更應隨案件進行程度,收受相關通知以踐行其具保責任,本件具保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將受刑人未按址居住、預備逃匿之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先行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而聲請退保,則原審以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鄭 永 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