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6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家誠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為裁定羈押之唯一理由,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且以抗告人即被告許家誠(下稱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認於此情形下,抗告人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形同抗告人涉犯重罪,即可推論有逃亡之虞,顯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認為應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或勾串證人、滅證等之虞,以免抵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解釋意旨相違,是原裁定所述抗告人有羈押必要之理由,實屬欠備;原審究竟依據如何跡象,而有相當理由肯認抗告人符合上開解釋意旨之要件,未予審酌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失,是抗告人是否確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即非無疑,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遽為駁回抗告人具保之聲請,亦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依此基礎,原審法院考量本件抗告人並非單純經起訴認為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重罪罪嫌,而係業經原審法院審結認定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罪,如經判決確定,分別應受5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處罰,處罰甚重,暨審酌犯案情節及販賣次數等情,認抗告人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即應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而本件抗告人仍得上訴,更有保全抗告人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3735號、第16939號;原審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210號),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有證人指述及相關卷證可佐,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7年以上之罪,如經判決確定,所受處罰甚重,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執行之虞,且所述與證人及先前供述尚有出入,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串證之虞,審酌抗告人本件犯案情節、販賣次數,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3年7月9日起予以羈押。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抗告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罪,如經判決確定,分別應受5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處罰,處罰甚重,抗告人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而有保全抗告人接受審判之必要,自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審酌抗告人本件犯罪情節、販賣次數,認為前揭逃亡之虞之情事,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得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原審法院認羈押抗告人之原因,仍未消滅,原羈押裁定仍應予維持。依上所述,原審法院考量是否羈押抗告人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抗告人係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違誤。又本案現經原審法院審理完畢,定於103年9月3日宣判,更有確保抗告人接受上訴審審判及執行之必要。抗告人執前開抗告理由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廖 穗 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