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7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何信治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 月13日第一審裁定(103 年度撤緩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後之次年即失業長達一年之久,連家中基本開銷亦無力負擔,是抗告人並非故意不依該判決所附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林啟文損害賠償;再抗告人於該案刑事判決所宣告緩刑期間內再犯之恐嚇罪,抗告人係遭人誣陷,事實與判決內容差距甚大;復抗告人遭逢離婚變故,身心俱疲,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到庭說明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此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 年9月3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依調解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支付被害人林啟文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1 年10月
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2 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1 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1 年9 月3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1 年9 月3 日起迄103 年9 月2 日止等情,有卷附原審法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執聲字第
518 號卷第4 至5 頁、103 年度撤緩字第38號卷第7 頁反面)。
(二)上揭附條件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抗告人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查上開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僅於101 年11月6 日及同年11月8 日分別匯款2 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後,此後即長期拖欠,餘款26萬元未再依緩刑所附條件按期支付被害人賠償金額,未履行完畢等情,有被害人陳報狀1 份及匯款單影本2 紙等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執聲字第518 號卷第2 至3 頁),可知抗告人顯未依緩刑條件內容按期給付款項予被害人。再者,本件抗告人受緩刑之宣告乃考量抗告人承諾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經抗告人與被害人在苗栗地方法院調解室,由司法事務官試行調解成立之結果,達成賠償之給付方式,亦有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執聲字第518 號卷第5 頁),堪信抗告人歷此教訓,非無自新可能,認有予以宣告緩刑之必要,希其藉此機會改過自新,並命其應依調解內容所定條件履行損害賠償,以為警惕。且原確定判決所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亦係抗告人斟酌其自身經濟狀況及履行可能性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條件,抗告人自應有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可能。
(三)惟查,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履行期限至102 年12月止,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能履行損害賠償完畢,亦有被害人所繕具之陳報狀乙紙附卷可參,可見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並未確實依該確定判決所附之負擔給付損害賠償金,足以認定。而抗告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後,曾於緩刑期前先後再犯二次竊盜罪,於緩刑期內犯恐嚇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73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1 年度苗簡字第1289號判處拘役30日、102 年度苗簡字第1438號判處拘役40日在案,均得易科罰金在案,抗告人亦分別於緩刑期內之101 年11月30日、102 年4 月17日、103 年7月14日分別繳納另案易科罰金9 萬元、3 萬元及4 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撤緩字第38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正反面),亦徵抗告人有能力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2 年內繳交合計16萬元之易科罰金,卻僅願意賠償被害人4 萬元,顯見並無還款誠意,其所辯非故意不依調解條件履行云云,殊無可採,足認抗告人並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而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其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自已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否則被害人若無法依前揭判決緩刑條件受清償,而抗告人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況抗告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及被害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調解,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自不應於嗣後藉故不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是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緩刑宣告自應撤銷,原審法院乃依檢察官聲請將上述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經核並無違誤。
(四)再者,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8 月26日更犯恐嚇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卷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有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等情,足堪認定。而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恐嚇罪,所侵害之法益雖與竊盜相異,但其犯罪情節更甚於竊盜罪,對被害人所造成的侵害顯然高於單純財產損害。故依抗告人前後案件關於法益侵害、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重大程度、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抗告人反社會性等情,已足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緩刑理由,從而檢察官以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必要,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原因,聲請宣告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亦屬有據,是抗告人之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應予撤銷。
(五)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失業無經濟能力、遭逢離婚變故等情置辯,惟仍未提出已依原確定判決條件履行之事證,且其自本案判決確定至今已逾2 年,卻僅償還被害人4 萬元之金額,其償還被害人之金額占其原應負擔金額之比例僅約七分之一,已難認抗告人有想確實依上開判決緩刑條件履行之意思。另抗告人所稱緩刑期間再犯之恐嚇罪與事實不符係遭人誣陷等語,然該案件既經另案審理而判決確定,尚非本院得予以審究,且該恐嚇事實是否屬實亦非屬本案撤銷緩刑與否所應考量的事由。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迄今仍未完全履行前揭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之條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形,且衡酌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所犯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第441 號案件之緩刑宣告,應屬適法。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