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4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7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梁洛瑛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 月19日103年度訴字第10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梁洛瑛(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對於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犯罪,顯見抗告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並無「因重罪而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及所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情形存在。

㈡檢察官依據卷內證人曾俊豪及共同被告劉俊良之證述,認抗

告人有足夠嫌疑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而予以起訴,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白認罪,並無證據聲請調查,亦未聲請傳喚曾俊豪或劉俊良,檢察官對抗告人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亦未聲請傳喚曾俊豪或劉俊良做證;即原審於準備程序整理爭點時,經訊問抗告人後,亦認抗告人已坦認犯罪,而無「爭點」無再行傳喚證人曾俊豪或劉俊良之必要,而未依職權傳喚上開證人,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顯然抗告人就其自身案件亦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之情形存在。

㈢抗告人既已坦認犯罪願意接受法律制裁自無逃亡之可能性,

而本件檢、辯雙方除依卷內證據為調查外,並無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或傳喚其他人證,即法院亦無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之情形,顯然本件只須命抗告人具保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即得保全審判及執行,並無延長羈押被告之必要,更無對抗告人梁洛瑛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原審裁定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確有違誤,請依法撤銷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梁洛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涉重罪業經起訴,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規避刑罰及滅證之可能性。另尚有證人待傳訊,仍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而被告自民國103年6月6 日起執行羈押,至103年9月5 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嫌仍屬重大,上述應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3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經查:㈠延長羈押部分:

本件抗告人已自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有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在卷可佐,已足認抗告人所涉本案之罪嫌重大,且檢察官起訴抗告人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確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又抗告人忽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行為違反法律情節重大,足認其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自難期待抗告人能謹守法律分際,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且抗告人已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而衡諸畏懼重刑之執行,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實一般之基本人性,足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則原審斟酌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㈠指稱抗告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無不甘受罰之可能云云。惟查,抗告人先於103年6月6 日聲請羈押庭訊問時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嗣於同年月27日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顯見抗告人仍有僥倖逃避之心理,並非自始坦然面對司法調查程序,而本件有無羈押原因,業經上開理由說明甚詳,且抗告人是否有羈押必要,係原審就抗告人本身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依其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則本院考量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而認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原審法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抗告人所為之延長羈押部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按羈押中之被告本得與外人接見、通信,於例外情況,法院認為前項接見、通信有足致勾串證人之虞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換言之,羈押中之被告縱具有同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羈押事由,如認單純羈押被告於監所猶嫌不足,羈押中被告仍有能力透過接見、通信之管道勾串證人之可能,進而妨礙偵查或審判機關發現真實者,始可依上述規定,禁止羈押中被告接見、通信,若羈押被告於固定處所,已可達防免被告在外勾串證人之目的,當不得以被告有勾串證人之羈押事由,概認均應進一步禁止羈押中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然查原裁定就延長羈押之抗告人禁止接見、通信,於本件延長羈押裁定內僅記載「尚有證人待傳訊」等語,卻未見裁定內說明有何證人仍待傳訊及尚待證明之事實,且卷內關於抗告人部分亦查無檢、辯雙方聲請傳喚證人之記載,此部分審認之理由及所據之事證尚嫌不足,且本件原審法院既裁定羈押抗告人於固定處所,已可達防免抗告人在外勾串證人之目的,自不得泛以「尚有證人待傳訊」之事由,而概認均應進一步禁止羈押中之抗告人與外人接見、通信,以限制抗告人其通信自由等基本人權,即尚難與法制謂合。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難認允當,自應就原裁定關於禁止抗告人接見、通信部分予以撤銷。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唐 光 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