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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4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1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梁志嘉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延長羈押裁定(103年訴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梁志嘉(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案於地檢署偵辦中所言句句屬實,亦與地院審理期間之供述相互符合,抗告人如有犯下強盜案件,於明知法網難逃情形下必不會不敢承認,也不會不甘受罰。今審判長僅以社會常情認為抗告人否認犯行有逃亡之虞之理由羈押抗告人,是否本身已自由心證認定抗告人犯有強盜罪,此是否有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之嫌。又抗告人因本案收押迄今6個月,供詞始終如一,在外並有正常工作,與家人同住,根本不會有逃亡之虞,審判長僅以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即認定抗告人為脫免刑責有逃亡之虞,不給予抗告人澄清之機會;然而近幾個月所發生重大刑事案件中交保責付、限制住居者所在多有,不乏其人,難道這就是國家法律之標準嗎?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交保等語。

二、按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符合下列事由之一得羈押: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再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前開情刑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式中為保全訴訟程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或延長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復按停止羈押,係指執行羈押後,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為維持羈押處分之效力,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法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法則,復已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涉犯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出借手槍、子彈罪及幫助預備強盜罪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以抗告人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事證所示,足認所涉罪嫌重大,且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抗告人所述與其他共犯之供述尚有歧異,尚待審理,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3年3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103年4月15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於103年6月6日延長羈押2個月。而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犯罪事實固仍矢口否認,惟原審審酌認為,本案雖經調查完畢,辯論終結,定於103年8月14日宣判,然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此重刑下,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將隨之增加,難保無因畏罪而棄保逃亡之虞,是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抗告人應自103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訛。

㈡、羈押就其實質上對當事人人身自由之侵害與刑罰自由刑之執行本無二致,刑事訴訟法在無罪推定之大原則下,猶承認羈押制度存在,顯見羈押作為強制處分手段之一,其重要目的在於保全刑罰執行之高度公益色彩,並確保法秩序之維持以及公平正義之實現。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所涉犯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出借手槍、子彈罪及幫助預備強盜罪等罪嫌,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雖矢口否認犯行,惟依原審影卷所示,本案業經原審調查證據完畢辯論終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上揭罪嫌,檢察官已具體求處重刑為有期徒刑9年,可預期抗告人若受此有罪重刑判決後,即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並非僅符合重罪羈押之第3款事由,該原因不能因經偵審程序或羈押教訓而消滅,況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宣判後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是仍有保全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或執行之必要,仍有續行羈押之必要;再衡諸抗告人所涉犯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出借手槍、子彈罪及幫助預備強盜罪等罪嫌,乃屬暴力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是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審酌抗告人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原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又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依舊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本為原法院就個別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本院自當尊重。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受有罪及重刑判決後,即有規避國家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存在,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認定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重罪」及同條項第1款「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存在,故裁定抗告延長羈押2月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陳其有正當工作並與家人同住,其無逃亡之虞等情,與本案羈押之要件無關,亦非原審為延長羈押裁定時所應審認之法定要件,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審核閱相關卷證資料,並訊問抗告人後,認其涉犯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出借手槍、子彈罪及幫助預備強盜罪等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屬重罪,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性,當可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且此種情形又非可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處分替代,實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自103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尚屬有據,並無不合,其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猶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該裁定,准予交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莊 秋 燕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