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4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巧明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即被告陳巧明(以下稱抗告人)因偵查中不便對外發言,遭媒體報導『神隱』,經與辯護人商議約好於102年12月13日上午主動前往地檢署說明,於辯護人接洽承辦股書記官後回應另行通知開庭,孰料,當日下午即遭檢警在辯護人事務所拘提,並指抗告人有逃亡事實,顯與事實不符。抗告人於偵查期間提領現金,主要係因被害人詹淳寓之父詹焜鎮聲請假扣押,絕非作為逃亡之用。另警方在劉秀鳳所駕駛之車內查獲之抗告人隨身攜帶換洗衣物是要帶到默園;二袋現金(分為34550元及36500元)一包是默園加菜金、一包是教室旅遊基金,據證人劉秀鳳於原審103年8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抗告人可能連這兩袋錢都不知道,原裁定據以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事實,實非允恰。另證人施瑀婕於原審103年5月12日審理時僅結稱「『案發後』,陳巧明有把5萬8千元美金交給我保管...」,並未具體證述交付時、地及抗告人有無向其說明「隨時取用」,原審竟認證人施瑀婕稱抗告人於「偵查期間」曾交付美金5萬8千元而託為保管,而逕認抗告人有逃亡之事實,亦非允恰。(二)原裁定引證人劉秀鳳於原審103年8月5日審理時證述「其於案發後曾經調閱通聯紀錄、開車載被告前往高速公路休息站、野溪等地點,與其餘同案被告見面等事實(惟證稱當時在車內等待,並不知悉詳情)」,認定抗告人確實於案發後,在多處地點與重要證人、同案被告見面,而有串證之情,惟調閱通聯紀錄與串證有何關連性,原審並未詳述,證人劉秀鳳載抗告人至前述地點與其餘同案被告見面,究是否串證或有何串證內容,原審亦未詳查,均有理由不備。(三)原審於103年9月29日勘驗影片檔(MZ0000000000及000000000)後,檢察官認第一片影片拍攝前,詹淳寓小腿就有腫脹,符合潘至信醫師所指「有腔室症候群」,詹淳寓對痛覺反應與別人不同,懷疑肌肉已有壞死,所以詹淳寓被黃芬雀鞭打前,已遭集體毆打情況,可請法醫研究所提出說明;第二影片黃芬雀開始毆打詹淳寓前,有先站定位,用黑色管子先比畫,好像開始在等拍攝者的指令之類的。被告黃芬雀稱:這些人好狠,難怪詹淳寓死不瞑目...,黃芬雀辯護人則稱:從整段影片對照上段影片,有很多相似地方,兩個都是有站定位、比畫的內容,第二段影片還加碼綑綁,黃芬雀應該是受他人指示而為毆打的行為。被告許愛珍稱:這些影片都是沒有預期的,並非刻意拍攝毆打之畫面要黃芬雀配合。綜合歸納分析如下:(1)被告黃芬雀於103年9月29日觀看上開二影片後,情緒激動痛哭,究係反應其委屈或企圖掩蓋事實真相,深值懷疑!其中第二影片檔,黃芬雀以黑色水管強力鞭打詹淳寓高達約60下,辯稱其主要是要打給陳巧明看,如不打,會被陳巧明修理!此僅為其主觀揣測,其選擇鞭打詹淳寓以避免被陳巧明修理,不符母子天性。黃芬雀若非深信詹淳寓自白書內容所述「勒索、吸毒、販毒、控制賣淫...」,絕無可能死命打詹淳寓,顯見上開影片檔絕非表演毆打詹淳寓給陳巧明觀看。(2)抗告人一再辯稱請賴悅秋刪除上開二影片係避免黃芬雀看到後傷心之用意而已,別無他圖。抗告人大可保留影片作為自保,為何請賴悅秋刪除,原審裁定認屬「湮滅證據之舉動」,實過分主觀、超出想像!(四)證人洪旻儀於原審103年9月15日審理時結稱:「...覺得詹淳寓過世是因方法不對,...像我女兒也被隔離過,三餐我都會準備,也會時常看她關心她有無想清楚或有無新的想法,我們會回報,不曉得為何詹淳寓在裡面會這樣...」等語。證人洪旻儀在103年7月25日具狀稱:「...回想在默園近幾年就像活在一場惡夢裡,...一切的道理跟思想都以陳巧明為中心...,常沮喪憂鬱到想撞高速公路護欄一死百了,...102年農曆過年前我被陳巧明徹夜處理,把我隔離在工具間半個月之久,...真想跳到護城河一死了之...,我的小女兒曾經被陳巧明在眾目睽睽之下連呼十幾個巴掌,...,不敢相信一個不久前才一起挖樹根邊聊學校事的年輕人就這樣離開世間...很後悔當時沒能阻止陳巧明」等語,基本上屬敵性證人,故洪旻儀上開原審103年9月15日證言深具可靠性。若被告黃芬雀在詹淳寓被隔離期間「妥為其準備三餐、時常關心他、勸解他、時時回報」,相信未必會發生死亡不幸,黃芬雀所扮演角色是否如其所述在鞭打詹淳寓以避免被陳巧明修理,是否符母子天性?(五)相較於黃芬雀之作為(102年5月19日至6月5日與詹淳寓朝夕相處竟不給飯吃、沒想到要給他吃、多次猛力以水管抽打、錄音中坦承打詹淳寓竹子打斷4、5支),抗告人之可責性真較黃芬雀嚴重嗎?黃芬雀於103年1月11日即已獲交保,抗告人竟遭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四次,不符比例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提訊抗告人到庭說明並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符合下列事由之一得羈押:(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再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前開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或延長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復按停止羈押,係指執行羈押後,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為維持羈押處分之效力,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法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法則,復已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1款、第2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參照)。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巧明經原審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嫌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1月11日予以羈押,嗣依同法規定,先後於103年4月11日、6月11日、8月11日、10月11日延長羈押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無訛。
(二)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訊問結果,就其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罪嫌矢口否認,然依卷內共同被告、證人之供、證述及查扣之影音檔案等證物,已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又相關證人指證抗告人涉有本案犯行,且證稱抗告人在「默園」有絕對權威,及表示檢警調查期間,被告曾多次干擾、影響證人證詞,且證人劉秀鳳於原審證稱於案發後曾經開車載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見面等事實,益徵被告確實於案發後,在多處地點與重要證人、同案被告見面,而有串證之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另據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所示,抗告人於案發後之102年11月間,曾異常提領大量現金,參以證人施瑀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抗告人於案發後未告知原因,交付其美金58000元而託其保管,及檢警另於與抗告人關係密切之證人劉秀鳳所駕駛車上查獲現金及抗告人之換洗衣物,顯示被告已有逃亡規避偵查、審判之虞。再者,同案被告黃芬雀毆打被害人之攝影資料檔案(經還原後由原審勘驗內容確認),抗告人於案發後要求證人賴悅秋刪除,已有湮滅證據之舉,況該攝影資料檔案始終在抗告人支配下,非黃芬雀可隨意閱覽,抗告人稱為免黃芬雀看到傷心而刪除之說難令人採信,堪認有湮滅其他證據之虞。況抗告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衡前情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得羈押情形,自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審判(檢察官另聲請調查之被告黃芬雀、許愛珍之詰問程序尚未完成)、刑罰之執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再權衡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害法益,認維持對抗告人之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非其他強制處分所得替代,原審裁定自103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與法並無違誤,且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亦無違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第665號解釋意旨。而對黃芬雀毆打被害人之攝影資料檔案內容之判讀及對證人許愛珍、洪旻儀證詞之心證,有待原審法院審理時綜合全卷事證,予以實質認定,非本案所得置喙。至於抗告人以共同被告黃芬雀已獲交保,而抗告人可責性較之為輕卻獲延長羈押,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因個別被告犯罪情節有異,是否有延長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係法院個別就全案事證判斷之問題,不同被告間並無比例原則可言,要不因其他被告是否停止羈押而受影響,被告此部分所陳,容有誤會。抗告意旨持上揭辯詞,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該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吳 幸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