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54號抗 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黃顯權上列抗告人因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
3 年度執聲他字第1781號)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10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顯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確定,現在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惟受刑人為單親家庭,育有二子,雙親年邁,無力幫忙照顧。受刑人本身患有僵直性脊椎炎,必須長期服藥治療,家庭負擔異常沉重。受刑人現有固定工作,已在長榮貨櫃公司服務十多年,全家必須靠受刑人所得維持家計,如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將面臨解職之窘境,家庭經濟定陷困難,舉家惶恐不安。況受刑人自民國103年7月 7日入監執行迄今已有月餘,深切體察法治之重要性,難謂無懲戒之效。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不准殘刑易科罰金之命令,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30日以
103年度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認定受刑人犯刑法第 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3年7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參。
㈡嗣受刑人之弟黃顯惟於103年7月15日為受刑人之利益具狀向
執行檢察官請求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函覆以:本件係 5年內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收執行及刑罰威嚇、矯正之效,就本案易科罰金部分,應予駁回等語,亦經原審法院調閱 103年度執聲他字第1781號執行卷宗,核閱執行檢察官駁回黃顯惟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無誤,是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㈢稽之受刑人前於 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 100年度速偵字第40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9月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受刑人於 5年之內已有兩次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受刑人確有漠視酒後駕車危險性之事實,之前雖分別經檢察官及法院為緩起訴處分及准許易科罰金,仍未能矯正受刑人之行為,則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情事,認非予執行原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因而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其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違誤,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㈣受刑人雖主張其為單親家庭,育有二子,雙親年邁,無力幫
忙照顧,另在長榮貨櫃公司任職,如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將面臨解職之窘境云云。然受刑人之家庭及工作狀況如何,本非執行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應予考量之因素。且受刑人與張淑婷於100年3月16日協議離婚後,其與張淑婷所生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於102年4月12日經原審法院以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家事裁定改定由張淑婷任之,嗣受刑人不服提出抗告,經原審法院以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家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兩份家事裁定附卷可稽,可見受刑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並無必須由受刑人照顧之情形。後張淑婷代理兩名未成年子女向受刑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63號受理,受刑人於該事件中自承目前已被公司免職等語,亦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則受刑人既已遭所任職公司免職,自無因入監服刑,而有遭受公司解職之困境。是受刑人上開主張均與實情不符,委不足採,不能認為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㈤受刑人另主張其患有僵直性脊椎炎,必須長期服藥治療云云
。但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於103年7月 7日向執行檢察官表示要入監服刑時,亦未提及其罹患僵直性脊椎炎,有何不適宜入監服刑之情事,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查(見103年度執字第8875號卷第 15頁)。又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應拒絕收監,此為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於入監時,會進行健康檢查,如有符合前揭之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監獄亦會拒收。而本件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發監執行後,已通過監所之健康檢查,並未發現有何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等拒收事由,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即無不當可言。況且縱使受刑人罹患僵直性脊椎炎乙事屬實,如其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尚得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 1項之規定,報請監督機關(即法務部)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
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之處,且其裁量亦未踰越法律授權、或有專斷或與事件無關之因素予以考慮而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現抗告人黃顯權因案執行中,苟於四月有期徒刑全部執行完畢,抗告人所任職之公司將以該公司管理規則第11章第10條第20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之規定,對抗告人予以免職。檢察官依職權指揮抗告人入監執行,以維法秩序及矯正之成效並無不當,今提起抗告,係懇請鈞裁其執行之必要時,是否逾越比例原則之平衡,苟准予抗告人於本案執行之殘刑 5日,抑或一部分期日易科罰金,許抗告人於本案刑期終結日前,即103年11月6日前回公司復職,抗告人仍可保有回復任職及權益,因此再提抗告,懇請審酌抗告人繼續執行完畢之得失,更裁抗告人准予一部分或 5日殘刑得易科罰金云云。
四、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五、經查:㈠本件原裁定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執聲
他字第1781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已於理由中詳細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執前詞,以若不准許其易科罰金,將使其無法回復任職云云,提起抗告,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是受刑人之工作狀況如何,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且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法律規定乃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權,若檢察官所為裁量並無誤認事實或違反其他法律之原理原則,當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執行檢察官,已依據具體個案,考量本案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已如上述,經核並未見檢察官就上開裁量權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難謂其執行指揮為不當,是受刑人抗告意旨所述縱係屬實,亦難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何不當可言。
㈡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原審因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執聲他字第1781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就聲明異議所持各項事由,均已逐項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並一一詳加論斷,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