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鄭民崇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周曉慧上列抗告人等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第一審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103年1月12日「刑事:抗告㈠祈請聽訟調卷後再斷救人如救火否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之。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是若被告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不服該裁判而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反之,第二審法院認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則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明。又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詳言之,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是以,受刑人茍非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指揮執行為不當者,即不得為執行異議之聲明,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闡述至明。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同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指揮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甚明。再按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3日內執行之;但執行檢察官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理由者,得於3日內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同法第460條、第46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僅於「死刑」之執行,設有執行檢察官於發見案情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理由者,得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之機制,至於「徒刑」之執行,則無相類之規定,自不得以檢察官未依職權聲請再審或簽報非常上訴,即認其指揮執行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丙○○、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侵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丙○○連續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已於民國102年12月2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執字第13259號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重侵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準此,抗告人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為之。況且,詳閱抗告人於原審歷次遞送之書狀「刑事:為檢察官於執行階段故違錯判不得如江國慶執行祈人性法官調卷開庭撤銷非法入獄指揮狀」、「刑事:續呈一望即知祈好官面對及調卷開庭創典範及閱卷狀」內容,係就抗告人有罪確定判決所憑證據之再次爭執,檢察官停止執行,主動為抗告人平反云云,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亦不得認為檢察官指揮執行為不當。從而,原審法院依前述理由,認其非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抗告人亦非針對檢察官「刑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不當聲明異議,據予駁回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異議,均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法 官 王 邁 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