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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5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91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許俊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度執更字第1516號、102 年度執更字第1518號)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3 年9 月29日103 年度聲字第1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刑人許俊智(以下稱受刑人)所犯案件,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7號(即附表一編號1 、2 )、97年度訴字第1913號(即附表一編號3 、4 )、97年度訴字第1757號(即附表一編號5 、6 )等案件外,其餘案件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98年3 月30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亦即聲請人所犯之案件,其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77號(即附表一編號7 至10)、97年度交訴字第96號(即附表一編號1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即附表一編號12、1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即附表二編號1 至1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25 號(即附表二編號16至32),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若檢察官未先就附表一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是於聲請人所有案件判決後,再一起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否上開97年度訴字第2377號、97年度交訴字第96號、97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100 年度聲字第1517號、101 年度訴字第725 號之案件(即附表一編號7至13、附表二編號1至32之案件),犯罪日期均在98年3 月30日裁判確定前犯之,均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之規定,應予合併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懇請准予將上開犯罪日期均在98年3 月30日裁判確定前之案件,依法更定應執行刑。㈡聲請人曾於103年8月8 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更定執行刑,然該署發函要聲請人逕向法院聲明異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更字第1516號、102年度執更字第1518號 ),為此,依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所明定。

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受刑人,要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縱認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惟依上揭說明,亦僅得於該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抑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前開規定請求該檢察官聲請之,則受刑人逕以自己名義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受刑人就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部分,經查: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判決確定日期依序為97年

6 月23日、97年8 月18日、98年3 月30日、97年9 月30日,其中最先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該案判決確定日為97年6 月23日,另附表一編號3 至13各罪,犯罪日均在97年6 月23日之前,檢察官以98年度執聲字第784 號聲請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所宣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並無不合。復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32之數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各為98年3月30日、98年5月14日、98年5 月25日、99年1月27日、99年5月13日、102年4月2 日,其中最先確定者,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3月30日,而附表二其餘各罪,其等犯罪時間均在98年3月30日前,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 至32之數罪,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568號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47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亦無不合。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按:應

係犯罪日期)雖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罪首先確定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之97年6 月23日,然附表二編號2 、3 、5 、6 所示各罪,均係在前揭各罪首先確定判決之97年6 月23日確定後所犯,此部分即與附表一所示各罪,並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又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2 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 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罪,既已與附表二編號2 、3 、5 、6 所示之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是已經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與其他罪定其應執行,換言之,即不得再將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罪從原定應執行刑中抽出重複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況且,附表二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並無任何一罪,係在97年6 月23日前所犯,即不得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2 月,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併予執行,並無不合。綜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不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是以檢察官亦無從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重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向原審聲明異議,經原審以 103年度聲字第1372號裁定駁回,惟本件實有可議之處,為此具狀提起抗告。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3127號裁定意旨明文敘載,該案件之行為人經檢察官聲請數罪併罰,更定其執行刑,該案件之行為人共66件竊盜等案件,其中附表一之案件,共計39件本已定其執行刑,並發予執行指揮書

1 紙,該案件本應定應執行刑5 年8 月,該案件其中9 件編號31至39共9 罪應與其他案件抽出予以合併,其餘4 罪再予抽出與附表一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剩餘4 罪再與附表二更定其執行刑。另該案件之另一案件本應定執行有期徒刑 4年6 月,亦同前開情形抽出其中19罪與99年度執字第1968號等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該案件之裁定方式與裁定意旨暨所用之法規,是否與原審駁回之意旨有所抵觸?且原審裁定駁回意旨及所用之法規實不利於抗告人,有損及權益。依憲法第7 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8 號解釋,同樣身為中華民國國民,犯罪觸犯相同法益,受到的法律審判應公平且一致性,不該出現一罪二原則之事理,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3127號裁定為執行案件,該案件之檢察官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式及法規,將符合裁判確定前之數罪,分別抽出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懇請准予參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合法之裁定云云。

四、抗告駁回之理由: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所明定。本件受刑人逕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原審認其聲請於法無據,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受刑人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部分:

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次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受刑人前曾以檢察官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

第1291號確定裁定(即附表一所示之案件)及102 年度聲字第1147號確定裁定(即附表二所示之案件)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執行案號分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1516號、102 年度執更字第1518號),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經該院於103 年1 月24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48 號裁定駁回在案,理由如下:「…三、茲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之罪,其最先確定者乃編號1 、2 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97年6 月23日,另附表一編號3 至13之罪,犯罪日均在97年6 月23日之前,故檢察官以98年度執聲字第784 號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 至13各罪刑裁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2 月,並無不合。復按,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32之數罪,最先確定者,乃98年3 月30日確定之編號1 至6 之罪,而附表二編號

7 至32之各罪,其等犯罪時間均在98年3 月30日之前,故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 至32之數罪,以102 年度執聲字第568號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亦無不合。四、雖附表二編號1 至32之數罪,均在98年3 月30日前所犯,且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時間為97年6 月23日,惟所謂裁判確定前,係指裁判確定日當日零時前所犯者,始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法條意旨相符,茲附表一編號1 、2 之罪判決確定日起算點為97年6 月23日零時起,故可與附表一編號1 、2 之罪,依數罪併罰之例定應執行刑者,只限於97年6 月23日零時前所犯者。茲附表二編號1 至32之所有犯罪,其犯罪時間並無任何一罪,係在97年6 月23日零時前所犯,故即不得與附表一之所有罪刑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就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2 月,及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併予執行,與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並無不合。五、復按,附表二編號

1 至32之罪,其犯罪時間雖均在98年3 月30日之前,而附表一編號3 至13之罪,犯罪時間亦均在98年3 月30日前,惟因附表一編號1 、2 之罪,已與附表一編號3 至13之罪,先定應執行刑,且附表二編號1 至32之數罪,其犯罪時間又均在附表一編號1 、2 之罪裁判確定後,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判例意旨,附表二之所有罪刑,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之所有罪刑而言,均不得謂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故亦不得就附表二各罪與附表一編號1 至13之所有罪刑再定一次執行刑,以免發生依法本不得定應執行者竟違法定應執行刑,及發生重覆定執行刑之違法情形。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所謂『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已開宗明義表示『所犯全部罪刑均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者,始有該判例之適用』。茲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之各罪刑,與附表二之各罪刑,根本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已如前述(詳前述理由欄

四、五),若將不得數罪併罰之附表一、二所有罪刑,依數罪併罰規定裁定應執行刑,不僅於法不合,亦將發生重覆定執行刑之違法情形,故聲請人執上揭與本案無關之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主張附表一、二之罪刑,應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已嚴重曲解法令。綜上,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此有該案裁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則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48 號裁定係就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涉之實體事項所為之裁定,有實體上之既判力,本件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所為同一執行指揮再行聲明異議,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48 號確定裁定之既判力所及,依前揭說明,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其聲明異議顯非合法。原審固未注意及此,而以實體裁定予以駁回,然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既不合法,本應予以駁回,原審裁定之結論並無不當,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法 官 陳 慧 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編號│ 1 │ 2 │ 3 │ 4 │ 5 │ 6 │ 7 │├──┼─────┼─────┼─────┼─────┼─────┼──────┼──────┤│罪名│毒品危害 │毒品危害 │毒品危害 │毒品危害 │毒品危害 │毒品危害 │毒品危害 │├──┼─────┼─────┼─────┼─────┼─────┼──────┼──────┤│刑期│7月 │7月 │9月 │6月 │9月 │7月 │9月 │├──┼─────┼─────┼─────┼─────┼─────┼──────┼──────┤│犯罪│97.01.23 │97.02.13 │97.05.13 │97.05.10 │97.03.30 │97.04.02 │97.05.28 ││日期│ │ │ │ │ │ │ │├──┼─────┼─────┼─────┼─────┼─────┼──────┼──────┤│確定│97.06.23 │97.06.23 │97.08.18 │97.08.18 │97.08.18 │97.08.18 │98.03.30 ││日期│ │ │ │ │ │ │ │├──┼─────┼─────┼─────┼─────┼─────┼──────┼──────┤│判決│本院97年訴│本院97年訴│本院97年訴│本院97年訴│本院97年訴│本院97年訴字│本院97年訴字││法院│字1157號 │字1157號 │字1913號 │字1913號 │字1757號 │1757號 │2377號 │└──┴─────┴─────┴─────┴─────┴─────┴──────┴──────┘┌──┬──────┬──────┬──────┬─────┬────────┬───────┐│編號│ 8 │ 9 │ 10 │ 11 │ 12 │13 │├──┼──────┼──────┼──────┼─────┼────────┼───────┤│罪名│毒品危害 │毒品危害 │毒品危害 │公共危險 │加重竊盜 │妨害公務 │├──┼──────┼──────┼──────┼─────┼────────┼───────┤│刑期│6月 │9月 │6月 │7月 │4月 │5月 │├──┼──────┼──────┼──────┼─────┼────────┼───────┤│犯罪│97.05.28 │97.06.17 │97.06.17 │97.05.27 │97.04.02 │97.04.02 ││日期│ │ │ │ │ │ │├──┼──────┼──────┼──────┼─────┼────────┼───────┤│確定│98.03.30 │98.03.30 │98.03.30 │98.03.30 │97.09.30 │97.09.30 ││日期│ │ │ │ │ │ │├──┼──────┼──────┼──────┼─────┼────────┼───────┤│判決│本院97年訴字│本院97年訴字│本院97年訴字│本院97年交│台中高分院97年上│台中高分院97年││法院│2377號 │2377號 │2377號 │訴字96號 │易字1417號 │上易字1417號 │└──┴──────┴──────┴──────┴─────┴────────┴───────┘

附表二┌──┬─────┬─────┬─────┬─────┬─────┬─────┬──────┬──────┐│編號│ 1 │ 2 │ 3 │ 4 │ 5 │ 6 │ 7 │ 8 │├──┼─────┼─────┼─────┼─────┼─────┼─────┼──────┼──────┤│罪名│毒品危害 │毒品危害 │毒品危害 │毒品危害 │毒品危害 │毒品危害 │毒品危害 │毒品危害 │├──┼─────┼─────┼─────┼─────┼─────┼─────┼──────┼──────┤│刑期│9月 │9月 │9月 │6月 │6月 │6月 │9月 │5月 │├──┼─────┼─────┼─────┼─────┼─────┼─────┼──────┼──────┤│犯罪│97.06.23 │97.07.03 │97.07.11 │97.06.23 │97.07.03 │97.07.11 │98.02.08 │98.02.08 ││日期│ │ │ │ │ │ │ │ │├──┼─────┼─────┼─────┼─────┼─────┼─────┼──────┼──────┤│確定│98.03.30 │98.03.30 │98.03.30 │98.03.30 │98.03.30 │98.03.30 │98.05.14 │98.05.14 ││日期│ │ │ │ │ │ │ │ │├──┼─────┼─────┼─────┼─────┼─────┼─────┼──────┼──────┤│判決│本院97年訴│本院97年訴│本院97年訴│本院97年訴│本院97年訴│本院97年訴│雲林地院98年│雲林地院98年││法院│字2763號 │字2763號 │字2763號 │字2763號 │字2763號 │字2763號 │訴字359號 │訴字359號 │└──┴─────┴─────┴─────┴─────┴─────┴─────┴──────┴──────┘┌──┬──────┬─────┬─────┬──────┬──────┬──────┬──────┬─────┐│編號│ 9 │ 10 │ 11 │ 12 │ 13 │ 14 │ 15 │ 16 │├──┼──────┼─────┼─────┼──────┼──────┼──────┼──────┼─────┤│罪名│槍砲彈藥 │毒品危害 │毒品危害 │毒品危害 │毒品危害 │毒品危害 │毒品危害 │毒品危害 │├──┼──────┼─────┼─────┼──────┼──────┼──────┼──────┼─────┤│刑期│1年3月 │1年4月 │1年 │1年 │15年6月 │15年6月 │7年6月 │7年10月 │├──┼──────┼─────┼─────┼──────┼──────┼──────┼──────┼─────┤│犯罪│97.12至9 │98.01.某日│98.01.06 │98.02.09 │97.11.09 │97.12.07 │97.10.08 │97.07.09 ││日期│8.02.10 │ │ │ │ │ │ │ │├──┼──────┼─────┼─────┼──────┼──────┼──────┼──────┼─────┤│確定│98.05.25 │99.01.27 │99.01.27 │99.01.27 │99.05.13 │99.05.13 │99.05.13 │102.04.02 ││日期│ │ │ │ │ │ │ │ │├──┼──────┼─────┼─────┼──────┼──────┼──────┼──────┼─────┤│判決│雲林地院98年│本院98年訴│本院98年訴│本院98年訴字│最高法院98年│最高法院98年│最高法院98年│本院101年 ││法院│訴字323號 │字1106號 │字1106號 │1106號 │台上2866號 │台上2866號 │台上2866號 │訴字725號 │└──┴──────┴─────┴─────┴──────┴──────┴──────┴──────┴─────┘┌──┬─────┬─────┬─────┬─────┬─────┬─────┬─────┬─────┐│編號│ 17 │ 18 │ 19 │ 20 │ 21 │ 22 │ 23 │ 24 │├──┼─────┼─────┼─────┼─────┼─────┼─────┼─────┼─────┤│罪名│毒品危害 │毒品危害 │毒品危害 │毒品危害 │毒品危害 │毒品危害 │毒品危害 │毒品危害 │├──┼─────┼─────┼─────┼─────┼─────┼─────┼─────┼─────┤│刑期│7年10月 │7年10月 │7年10月 │7年10月 │7年10月 │7年10月 │7年10月 │7年10月 │├──┼─────┼─────┼─────┼─────┼─────┼─────┼─────┼─────┤│犯罪│97.07.12 │97.10.08 │97.10.21 │97.08.04 │97.08.08 │97.08.10 │97.08.16 │97.08.18 ││日期│ │ │ │ │ │ │ │ │├──┼─────┼─────┼─────┼─────┼─────┼─────┼─────┼─────┤│確定│102.04.02 │102.04.02 │102.04.02 │102.04.02 │102.04.02 │102.04.02 │102.04.02 │102.04.02 ││日期│ │ │ │ │ │ │ │ │├──┼─────┼─────┼─────┼─────┼─────┼─────┼─────┼─────┤│判決│本院101年 │本院101年 │本院101年 │本院101年 │本院101年 │本院101年 │本院101年 │本院101年 ││法院│訴字725號 │訴字725號 │訴字725號 │訴字725號 │訴字725號 │訴字725號 │訴字725號 │訴字725號 │└──┴─────┴─────┴─────┴─────┴─────┴─────┴─────┴─────┘┌──┬─────┬─────┬─────┬─────┬─────┬─────┬─────┬─────┐│編號│ 25 │ 26 │ 27 │ 28 │ 29 │ 30 │ 31 │ 32 │├──┼─────┼─────┼─────┼─────┼─────┼─────┼─────┼─────┤│罪名│毒品危害 │毒品危害 │毒品危害 │毒品危害 │毒品危害 │毒品危害 │藥事法 │毒品危害 │├──┼─────┼─────┼─────┼─────┼─────┼─────┼─────┼─────┤│刑期│7年10月 │7年10月 │7年10月 │7年10月 │7年10月 │3年10月 │7月 │7月 │├──┼─────┼─────┼─────┼─────┼─────┼─────┼─────┼─────┤│犯罪│97.08.22 │97.08.24 │97.08.28 │97.08.31 │97.09.05 │97.07.13 │97.08.21 │98.02.10 ││日期│ │ │ │ │ │ │ │ │├──┼─────┼─────┼─────┼─────┼─────┼─────┼─────┼─────┤│確定│102.04.02 │102.04.02 │102.04.02 │102.04.02 │102.04.02 │102.04.02 │102.04.02 │102.04.02 ││日期│ │ │ │ │ │ │ │ │├──┼─────┼─────┼─────┼─────┼─────┼─────┼─────┼─────┤│判決│本院101年 │本院101年 │本院101年 │本院101年 │本院101年 │本院101年 │本院101年 │本院101年 ││法院│訴字725號 │訴字725號 │訴字725號 │訴字725號 │訴字725號 │訴字725號 │訴字725號 │訴字725號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