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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5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0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憲龍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得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延長羈押裁定(102 年度訴字第1058號、103年度易字第6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楊憲龍(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原審103年度易字第668號案件(下稱後案),經原審進

行兩次審理後,依被害人林炎清、證人許志明具結之證述,已得大致上釐清抗告人並無追加起訴書所指之犯罪情形,原裁定未依審理程序之進行程度與證據調查內容,檢視上揭證述已與追加起訴時所載之犯罪事實明顯不同,而仍持「追加起訴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情節,遽認被告仍有延長羈押之羈押原因,使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形同具文,原裁定顯有不當。

㈡至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58 號案件(下稱前案)部分,原

審業已認定抗告人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復前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再行羈押事由發生,原審卻於後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反對於前案之原審定認定,改以抗告人因前案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屬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於前案經通緝到案等情,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遽以綜合判斷後案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性,有認定事實前後矛盾且與客觀證據不符之裁定違法與不當。

㈢抗告人就後案所涉犯行內容,坦承不諱,且於審理程序已當

庭向被害人林炎清致歉,雖未簽立正式書面,但被害人林炎清已口頭表示接受道歉,抗告人自無可能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抗告人後案所涉非重罪,且每日固定兩次至派出所報到,無任何逃亡之情,原審未審酌上情,遽以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情節合併已無羈押必要性之前案犯罪情節,率為混認被告仍應繼續延長羈押,顯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㈣依本案證人林炎清、林川閔於原審之證述,告訴人早已於本

案發生前與抗告人口頭約定經營至103年4月11日並於同日歸還,且抗告人係基於上開共識於3 月中旬詢問劉秋香是否有意承接,此部分事實亦與劉秋香於警詢證述相符,況劉秋香於原審證稱並未交付新臺幣(以下同)150 萬元之頂讓費予抗告人。從而抗告人並無因傷害、恐嚇被害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非涉犯刑法第346條,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原裁定自屬違法。為此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逕為撤銷羈押裁定或准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涉犯恐嚇得利等案件(前案),經原審法院諭知

交保後,再因恐嚇得利等案件(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羈字第100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偵抗字第 199號裁定,就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其餘抗告駁回。

檢察官就「後案」部分偵查終結後,於103年6月18日追加起訴移審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抗告人所涉恐嚇得利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前案另涉有恐嚇吳學彰、劉中成、林俊雄、蔡金德、楊沛晴等人之犯行,且經原審法官(前案)命交保後,旋即為本案之犯行,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未予羈押,抗告人恐再度有此等犯行,故有予以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自103 年6月18日起執行羈押。嗣因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103年9 月1日訊問後,認抗告人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考量抗告人因前案經原審併案審理中,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殺人未遂等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自103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無訛。

㈡本案(包含併案之前案)目前仍在原審審理中,且尚未判決

確定,復經原審以抗告人因前案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訊問後,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及參酌卷內相關證據,堪認抗告人上開罪嫌均屬重大;另抗告人前案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且抗告人前案係經通緝到案,已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嗣抗告人於後案亦係經警拘提到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03年4月22日報告書在卷可稽,尤足認抗告人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且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要針對犯嫌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與被告是否於偵審中認罪並無關聯。是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查抗告人於前案另涉恐嚇犯行,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3月1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058號、103年度聲字第161號、103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具保准以停止羈押後數日,旋再涉犯本案恐嚇得利犯行,已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預防性羈押原因。是原審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長羈押2個月。經核並無違誤,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

四、抗告意旨之審酌:㈠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係審酌抗告人所涉前後及後案之犯罪情

節,而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非僅以「追加起訴時」所載之犯罪情節為據。且原審於進行兩次審理後,經詰問相關證人,釐清犯罪事實,此乃實體上之判斷,而與抗告人是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係屬二事,原審經斟酌上情,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無任何不當之處。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未依審理程序之進行程度與證據調查內容,檢視上揭證述已與追加起訴時所載之犯罪事實明顯不同,而仍持「追加起訴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情節,遽認被告仍有延長羈押之羈押原因,顯有不當云云,自無理由。

㈡原審於前案部分,認抗告人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諭知

交保後,抗告人竟再為後案之犯行,此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事,甚為明確。則原審依此裁定延長羈押,並無所謂「認定事實前後矛盾」之處。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有認定事實前後矛盾且與客觀證據不符之裁定違法與不當云云,亦屬無據。

㈢又原審法院於前案審理時,於103年3月12日裁定准予抗告人

以300 萬元交保後准予停止羈押,乃抗告人交保後,旋復發生後案情事。且觀諸抗告人前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有多起因債務糾紛即糾眾施壓被害人之行為,暨後案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抗告人曾告以「見一次要打一次」等言語,被害人因而恐懼躲避等情,即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抗告人於前案交保後,雖遵期至派出所報到,但仍為後案之犯行。足見原審法院於前案諭知抗告人交保後所為之相關處分,均無法預防抗告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行為,原審法院因而裁定羈押並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仍辯稱,被害人林炎清已口頭表示接受道歉,抗告人自無可能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抗告人後案所涉非重罪,且每日固定兩次至派出所報到,無任何逃亡之情,原裁定遽以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情節合併已無羈押必要性之前案犯罪情節,率為混認被告仍應繼續延長羈押,顯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云云,難認有理。

㈣至於抗告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非本件延長羈押所應

審酌之事項。則抗告人另以告訴人早已於本案發生前與抗告人口頭約定經營至103年4月11日並於同日歸還等情,主張其並無因傷害、恐嚇被害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非涉犯刑法第346條,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原裁定自屬違法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渠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證人等之證述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又抗告人已道歉並取得告訴人原諒,不可能再犯,渠均固定至派出所報到,無逃亡理由等事由指摘原審法院之延長羈押裁定不當云云,均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林三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