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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5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04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賴啟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0日裁定(103 年度撤緩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賴啟文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賴啟文確因收入有限,致無法完全依原預定計畫清償,然經抗告人事後計算,事實上迄今為止,抗告人業已清償被害人李慶星新臺幣(下同)119 萬6777元(如附件一之清償付款明細;本院按:經核算其上所載金額加總,應為105 萬7277元之誤算)。縱其中民國(下同)100 年3 月15日、4 月15日及5 月15日共清償之30萬元,被害人李慶星認非屬抗告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1510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履行內容,然扣除該30萬元後,抗告人亦已依前揭調解程序筆錄清償被害人89萬6777元(本院按:此應為75萬7277元之誤算),誠非原裁定內容所認定之68萬733 元。況且,抗告人於被害人對抗告人聲請撤銷緩刑後,亦已另行與被害人再次達成和解,由抗告人與父親賴永勳另行於103 年

7 月9 日簽發金額139 萬7645元之本票予被害人(如附件二),被害人並因此口頭承諾願將撤銷緩刑之聲請撤回,而於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曾電詢被害人,被害人亦稱忘記聲請撤回而對抗告人感到抱歉云云,並提出清償付款明細、本票影本等件為據。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亦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賴啟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0 年9月29日100 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抗告人賴啟文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1510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即於102 年7 月15日前向告訴人李慶星支付207 萬6745元,上開判決業於100 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該命抗告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抗告人所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縱倘若抗告人係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損害賠償時,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亦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告訴人或檢察官陳明其現狀,並積極循求解決之道。惟抗告人捨此不為,並未遵期給付款項,且於清償期限屆至後之102 年7 月1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說明時,始表示:上開207 萬6745元沒有支付完畢,因為其經濟比較不好,每星期都有跟李慶星聯絡,每月都有還他2 萬元,其現在在做捆工,一有錢就還李慶星,其父親的房子也有設定200 多萬元給李慶星,其怕其父親的房子被拍賣,真的有努力在還錢等語,此有同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執聲字卷第8 頁);再於

103 年7 月9 日,經同署檢察官再次傳喚抗告人與告訴人到庭說明並命雙方對帳,就對帳結果:迄今僅清償68萬730 元乙節,抗告人已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詞(見執聲字卷第10頁)。綜上,不僅足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認定已清償金額有誤云云,為無理由;更可知抗告人顯有任意拖欠而不依約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情形,且迄至履行期滿之日為止,其實際給付之款項尚不足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半數,足見其顯然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更已彰顯其並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且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至於抗告人提出清償付款明細1 份,以證明其於對帳後,有持續還款,且核算後清償金額已略有增加等情縱屬實在,仍無解於抗告人確有未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完畢之事實。

(二)其次,抗告人賴啟文抗告意旨雖稱;其已另行與被害人再次達成和解,由抗告人與父親賴永勳另於103 年7 月

9 日簽發金額139 萬7645元之本票予被害人,被害人並因此口頭承諾願將撤銷緩刑之聲請撤回云云。惟就抗告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觀之,該張本票至多僅能證明其父親賴永勳同意負擔本件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尚難遽此即認該筆票款將來必獲全額清償。再者,依告訴人李慶星於103 年7 月9 日接受執行檢察官訊問時已陳稱:「(問:本件緩刑將於103 年10月24日期滿,依被告所述之清償金額與其無法按期清償之原因,是否要聲請撤銷緩刑?)要。因為他到目前為止還款金額不到一半,且我去民事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因為房屋已經不是賴啟文所有,所以我無法就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我才知道我只能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的方式就該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可是我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賴啟文因為金額有爭執,又提出抗告」等詞明確(見執聲字卷第10頁正、反面),亦見告訴人並無撤回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意思甚明。是以抗告意旨徒托空言,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抗告人確實未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履行,且前揭款項迄今仍未清償完畢,已詳述於前,足見其並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且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其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已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綜上,原裁定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予以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高 思 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宜 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