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12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陳信榮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第一審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訴訟抗告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聲請再審,倘係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者,必須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提出,而法院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屬真實,而足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者,始得准予再審,倘若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業經提出,而法院亦已加以審酌,僅聲請人爭執原確定判決對於該證據之取捨者,尚不能以之為准許再審之事由。
三、抗告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據提起再審,而認原審判決法院所憑之被告警詢筆錄內容為警員虛捏、酒測值0.61MG/L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為第6次測得且未經警員當場提示予抗告人,不得採為證據,不能以該等證據證明被告有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復質疑員警未親眼看見抗告人出門時間、騎乘機車、機車是否發動、行駛路線、距離及速度...等,另無照片為證,而認警員偽造虛捏犯罪情節移送、檢察官起訴、原審判決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為濫權云云。然查,被告否認於警詢、偵訊時供承犯行之抗辯,業經原審判決法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警詢、偵訊錄影光碟結果,認警詢、偵訊筆錄內容與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員警、檢察官虛捏造假情事;另經原審判決法院傳訊警員許文錡到庭具結證述相關查獲及酒測過程無訛,前開證據已詳為調查,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為取捨之論述,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據以認定事實及適用之法律,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既無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漏未審酌」情形。抗告人提出再審無非就原審判決法院審理時之抗辯事項、證據取捨與評價及事實認定再為爭執,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抗告人主張之上開證據,業經原審判決法院詳予調查審理,並非「漏未審酌」,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再審事由,抗告人對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職權之指摘,對業經法院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判斷之證據持相異評價,自難憑為再審之依據,是原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抗告人另於103年9月22日另具狀陳明告發警員許文錡、起訴檢察官暨原一、二審承辦法官涉及刑法第124條、125條之
3、128條之枉法裁判、濫權追訴處罰、越權受理等罪嫌,並聲請停止執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雖為得聲請再審之理由,惟依上開同法條第2項規定尚須能證明該情形業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查,本件尚無合於上開法條第5款得聲請再審事由之情形存在,自亦難以抗告人此部分所陳認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吳 幸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行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