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1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胡景彬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孫瑋澤 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月蟾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 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6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參酌起訴書所載、卷附相關事證(詳見本院卷一第8至324頁之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起訴書上冊、下冊及其所引用之卷附證據有關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及本院密集審理調查之結果,認被告胡景彬所涉上揭有審判職務之人員,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嫌,及被告黃月蟾涉嫌前開與公務員共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胡景彬、黃月蟾上開被訴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嫌,不惟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被告胡景彬、黃月蟾係經偵查機關長期執行通訊監察及進行跟監、行蒐、搜索,並調取相關資料,始循線查悉犯行,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犯有重罪之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胡景彬、黃月蟾所涉犯為上揭重罪之罪嫌、被動遭查悉犯嫌之過程及其等之供述與客觀卷證有諸多未符之處而容有規避設若成立重罪之刑責之嫌等情以觀,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胡景彬、黃月蟾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被告胡景彬、黃月蟾2人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均依然存在。又酌以被告胡景彬於案發期間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法官之職務,依法負有公平審判之職責,其與被告黃月蟾被訴共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倘若犯罪成立,則被告胡景彬涉嫌就其承審之該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第二審民事案件,透過被告黃月蟾之聯繫,與受該案上訴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所託、前來詢問其上揭承審案件相關事宜之關係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接觸、談及案情,甚且為該案上訴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推薦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允諾將為當事人之一造即同案被告邱錦珠保住該案訟爭之其母邱陳玉霞名下之中港大飯店股份,而為相關違背職務等行為,並陸續因此收取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4800元之琉璃藝品1座及現金300萬元之賄賂,則其2人之犯罪情節重大,對於司法信譽之妨害程度非輕,嚴重影響司法形象及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戕害司法公信力甚鉅,考量本案對社會所生之影響,且為確保日後可能之第二審審判程序或重罪刑罰執行之進行,基於被告胡景彬、黃月蟾所涉前開罪嫌對於司法、社會之危害嚴重性及國家對於刑事重大案件審判、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因認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均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爰予以裁定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均應自103年9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胡景彬部分:①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
52號裁定意旨,不得認凡重罪者均會棄保潛逃,如命交重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等處分,確可對被告產生心理上及行動之拘束力,應可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尚難遽以推測遽論被告經停押具保後會棄保潛逃出境。且倘若被告違背法院所定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或有新事實發生而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或共犯、湮滅證據等行為者,法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②被告為法官有正當職業,所從事之工作、職務,均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酌以被告為受薪階級,被告在國內均有資產,家屬亦住居於國內並設有戶籍,並不乏患有重病之人,應堪認法院對被告酌定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被告之住居、出境及出海後,即可對被告產生強大的心理約束力,擔保被告到庭,而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況除被告之配偶罹患重病亟需照料外,被告亦罹患自律神經失調(失衡)、心臟病、尿失禁、雙腿無力、皮膚病、胃潰瘍疾病及眼力衰退等疾病,不可能棄台灣健全之醫療制度而於國內或國外逃亡,而置自身之生命安危於不顧,是被告顯無逃亡之可能性。③因同案被告黃月蟾一時失察,收受同案被告黃玲玲之財物,遭檢調機關誤會而送辦,自102年8月29日起羈押迄今已逾1年有餘。被告為表清白,據理力爭為自然之理,豈可以「供述不符」即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反之,被告並無為尋求具保之可能而先為認罪之陳述,更可證被告為表清白,自無逃亡而受不白之冤之可能。④如在個案案情無須作特殊考量之情況下,類似案件即應做相同處理,而過去司法實務上亦有許多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者,在審判中未予羈押之案例,此情可參酌前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52號裁定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後,即准予停止羈押,可證於交互詰問完畢後,實無以羈押保全被告及證據之必要,是本案如無特殊考量,誠無羈押之必要,況被告已經監察院彈劾移送職務法庭處理,苟仍繼續羈押,被告恐無力負荷。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並變更原裁定,或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云云。
㈡被告黃月蟾部分:①原裁定有關本案係經偵查機關長期執行
通訊監察及進行跟監、行蒐、搜索,並調取相關資料,始循線查悉犯行之敘述,與本案應否延長羈押之判斷,當無關聯,且諸多犯罪均經偵查機關長期執行通訊監察及進行跟監、行蒐,並調取相關資料,始循線查悉犯行,亦不得執以為延押與否之判斷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已隱喻有「重罪」非判斷應否羈押(或延押)之標準,實際上仍應以「有無逃亡之虞」及「有無串證之虞」為判斷基準,始屬正確。換言之,重罪即應羈押之觀念,非惟難容於現代刑事訴訟之理念,亦與保證人權之民主法治精神,顯相違背。②原裁定固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而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並以之作為延長羈押之理由之一,然原裁定未說明何以本件「依一般正常之人,其合理判斷」,即可認為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之任何理由?亦未說明何以本件已達有「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又何以被告所涉者係重罪,且本案係經偵查機關長期執行通訊監察及進行跟監、行蒐、搜索,並調取相關資料,始循線查悉犯行,即可推論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殊難理解。③本件被告遭查扣之保險箱金額,已高達新台幣2、3千萬元,再無高額現金以資為逃亡之舉,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應無逃亡之高度可能,況被告所剩現金財產既已不多,有固定之住居所,至親均在台灣,既有親人之陪伴、親情之考量,已無資力逃亡,若再予以重保,被告當更能斟酌損害、衡量利弊,無逃亡之可能性,實非不得審酌其他替代方式(例如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來保全被告,而消除被告逃亡之疑慮。④原裁定未說明何以被告所涉犯為重罪之罪嫌、被動遭查悉犯嫌之過程及其等之供述與客觀卷證有諸多未符之處,即可逕予推斷「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情形」?又原裁定關於「犯罪情節重大,對於司法信譽之妨害程度非輕,嚴重影響司法形象及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戕害司法公信力甚鉅,考量本案對社會所生之影響,對於司法、社會之危害嚴重性」,此係未來若為有罪認定時,量刑輕重之考量依據,與應否羈押,並無關聯。況於相類似之貪污重罪案件,於一審結辯或宣判時,予被告得以交保之處置,最終在有罪判決定讞後被告入監執行者,所在多有,比比皆是,是原裁定所謂「為確保日後可能之第二審審判程序或重罪刑罰執行之進行…國家對於刑事重大案件審判、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顯屬無據,亦與實務實證情形不相符合。綜上,原裁定所指之延押理由,不唯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665號解釋意旨相悖,且容有理由欠備之可議。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或逕為變更原裁定而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云云。
三、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符合下列事由之一得羈押: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四、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謂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情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罪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始得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1、2款之情形並列,而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1款、第2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參照)。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胡景彬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審判職務之人員,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嫌,及被告黃月蟾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與公務員共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參酌同案被告、證人等人及相關物證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胡景彬、黃月蟾等2人之犯罪嫌疑甚為重大,且其2人之供述復與同案被告、證人等人相左,衡諸其等所涉犯之罪為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就重要犯罪情節多所推託避究,則其2人逃匿以規避追訴、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其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其2人有逃亡之可能性,當可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原因。且上揭逃亡之虞之情事,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可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顯可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執行,是本件被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其2人確實存在法定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至被告胡景彬抗告意旨雖指稱非謂重罪者均會棄保潛逃,且其配偶罹患重病,其本身亦有諸多疾病,並無逃亡之可能,不得因「供述不符」即謂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類似案件應做相同處理云云。被告黃月蟾抗告意旨亦指稱其親人均在台,並無逃亡之虞,然原裁定並未說明何以本件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可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至本件對社會所產生之影響、及對於司法危害之嚴重性,乃將來量刑輕重之考量依據,與應否羈押無關云云。惟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為法院之訴訟指揮權,具有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不受他法院之拘束。本件原審審核全案卷證,認被告胡景彬、黃月蟾2人被訴共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參酌被告2人係經偵查機關長期執行通訊監察及進行跟監、行蒐、搜索,並調取相關資料,始循線查獲,且被告2人之供述又與卷附客觀事證多有未符之處而容有規避倘若成立犯罪之重罪刑責之嫌,是其2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尚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並考量其2人所涉前開罪嫌對於司法、社會之戕害程度非輕,為使後續可能之第二審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本件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均不足以確保,衡諸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爰予以裁定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均應自103年9月23日起延長2月云云。經核原裁定對被告2人所為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665號解釋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每一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法比附援引,是被告胡景彬援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52號裁定意旨,資為其不至於棄保潛逃之理由云云,亦有誤會,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吳 幸 芬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