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5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17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國銘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更定其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4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6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銘(下稱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甲案)、6月(下稱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5年5月1日,以95年度易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經原審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4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15日,並經本院於98年8月2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丁案)。因上揭甲、乙案合於減刑條件,且與丙、丁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嗣經原審法院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208號裁定甲、乙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與丙、丁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揭4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減更字第367號執行,扣除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1年8月15日(甲、乙案已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丙案已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已無剩餘刑期須執行,則上揭4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全部執行完畢日為98年10月21日,即上開98年度聲減字第208號裁定確定日(101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會議研討結果參照)。而受刑人於上揭4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03年1月21日,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0號(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裁定、92年度臺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裁定、96年度臺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即甲案)、6月(即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即丙案);復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15日,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即丁案);又上開甲、乙、

丙、丁4案,嗣經原審法院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208號裁定甲、乙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並與丙、丁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該4案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減更字第367號執行,扣除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1年8月15日(甲、乙案已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丙案已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已無剩餘刑期需執行,則上揭4案之執行完畢日期為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定(即原審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08號裁定)之確定日98年10月21日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1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之會議研討結果附卷可稽。

(二)再經查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0號案內卷附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8(見原審卷第26頁)業已明確登載前揭98年度聲減字第208號裁定之應執行刑及裁判確定日期,暨前開甲、乙案業已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完畢之紀錄,則於103年5月27日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0號受刑人毒品案件之協商判決宣示前,客觀上應足資發覺為受刑人就該案件為累犯之情形,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仍不能謂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則本件原判決法院於審判時,因未發現受刑人為累犯,待於判決確定後,於受刑人執行期間,始經檢察官發現上情,檢察官因之於受刑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據此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原審法院更定受刑人之宣告刑,核屬適法有據。

(三)原審法院雖引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4號、94年度臺非字第286號判決意旨為憑,認為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已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應」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因非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無從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云云,固非無據。惟按刑事訴訟在於調和實體的真實發現與被告人權之保障,既判力,以一事不再理為主,其係著眼於被告人權之保障,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若不符合客觀存在之事實,而猶欲強調法的安定與判決之權威以致犧牲法的正義,反將使人民喪失對判決之信賴,此際,正義之要求當應甚於法的安定,是基於實體真實的發現與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就既判力之範圍及裁判確定後得否變更原裁判,立法者仍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而為整體之例外制度設計。查累犯制度,係基於刑罰理論中之特別預防目的理論而設,立法者考量累犯者具特別預防之需要,為社會秩序之維持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特就確定判決疏未論列累犯者仍得為其不利益更定其刑,此要仍屬立法者形成自由權限的刑事政策領域,司法機關仍應依法裁判。又如遽採原裁定理由之見解,該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80號)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且業已確定,其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應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惟其確定判決於被告既無不利,若提起非常上訴,其效力不及於被告,並無實質之效用。亦即非常上訴如有理由,僅是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法院不得另對本件受刑人為不利之判決,則對刑罰理論中之特別預防目的理論之達成是否妥適?是否有符合公平正義?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裨昭折服,並符法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莊 秋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