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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5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18號抗告人 即 鄭朝財聲明異議人上列抗告人因故買贓物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12號,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93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鄭朝財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鄭朝財前雖有公共危險案件、過失致死案件等之前案紀錄,均發生在本件民國(下同)103年7月14日執行之前,業經執行完畢,此外抗告人鄭朝財不曾犯過竊盜或故買贓物等類似案件,抗告人於案發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抗告人本經營「阿財變速箱」而有固定正當之職業並且繳納營業稅,於100年12月2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高文娟結婚後,於101年5月15日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回台補請驗客入境,始知本案被通緝遭逮捕移送後獲交保。而鄭朝財非累犯,並非以竊盜或購買贓物為生,只因一時貪小便宜而誤觸法網,犯後態度良好,心中深感懊悔。抗告人在大陸地區有投資開設汽車材料店,投資事業剛起步並剛新婚成立小家庭,家中尚有雙親年邁已老,母親並領有殘障手冊入住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家中經濟困頓而母親入住護理之家之經費都由抗告人支付,目前受刑人在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無法照顧家中年邁雙親。自入監服刑至今每晚輾轉難眠,心中牽掛家中年邁雙親,抗告人不是不願意跟受害者和解,而是因為抗告人事業、婚姻剛起步,經濟不穩定,而目前仍在服刑中,投資事業無法兼顧。請鈞長憐憫抗告人家中情況,對本件重新裁定,給抗告人自新機會,實感德便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案件,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判斷。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已依刑法第41條規定詳為審酌衡量,其裁量復無瑕疵或逾越,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違法。再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併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執行檢察官認定「受刑人鄭朝財為本案『竊車拆解工廠』(俗稱殺肉)之主謀,所竊得之零件均銷往大陸地區,致受害人難以追償;再查,本案受害車輛高達10輛,每輛價值均近百萬,是受害金額高達近千萬,然未見受刑人與被害人和解,是依上述本案犯罪經過及犯罪所生損害,為期收刑罰威嚇及執行之效,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部分,應予駁回。其行為危害社會重大,且總刑度高達有期徒刑3年8月,非執行難收矯正及維持社會秩序之效」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逕予命令發監執行,並經主任檢察官、襄閱主任檢察官核示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換刑處分,實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事項,而檢察官就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之原因,既已妥為考量並詳細說明,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裁定以本件處分為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難謂其指揮有何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不合。受刑人抗告意旨雖以其非以竊盜或購買贓物為生,亦不曾犯過竊盜或故買贓物罪,應非累犯等語,然所謂累犯,乃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1700號刑事判決,並未對抗告人鄭朝財為累犯加重之論罪科刑,檢察官對於不允許易科罰金之認定,亦未提及因抗告人為累犯而不允許易科罰金之理由,故而抗告人或以為檢察官因其為累犯而不許易科罰金,恐有誤解。另抗告人提及雙親等等之家庭因素,固值同情,然並非裁量是否易科罰金時所應予審酌之事項,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鄭朝財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詳細說明及指駁之事實,徒憑己見,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