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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5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3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清田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延長羈押裁定(103年度侵訴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未詳細調查對被告有利證據、鑒核,僅於10幾分鐘內就完成偵辦並提起公訴,更別說被告乃於案發後,在案發地點自首等待警方到達。

(二)有關第1、第2被害人之警訊筆錄所言多有違反事實,偵辦員警對案情顯見未積極調查。

(三)被告多次向鈞院申請與被害人就所犯罪行(妨害自由罪、傷害罪)調解,卻遲遲未得鈞院正面回應。

(四)被告雖曾犯妨害性自主罪執行期滿出監,卻也付出了代價,法院應本「無罪推論」進行審理,而非主觀意識揣測犯行,對被告書狀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應儘速協助,以利案件釐清。

(五)針對第2被害人於警訊筆錄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言,有諸多不實指控。

(六)衝撞方面:當日我並未使用交通工具去衝撞被害人車輛,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七)企圖性侵部分:被害人及起訴書所言,意指我有掀開被害人上衣、撫摸腹部,但實際情形是我在被害人因受到驚嚇後,被害人拼命跑,我因急於向被害人解釋只是想和她聊天等,不會傷害她,此點,第1被害人可證實我所言,更別說我有掀開對方上衣這說法,僅止於短暫拉扯,甚至連交談的機會都沒有,或是我欲載被害人至別處意圖染指這指控。

(八)求救:被害人所言,她是看到遠方有燈光,趕緊脫外套求救,實情卻非如此,外套一開始就在對方車輛倒地時,就已掉落在機車附近。

(九)經鈞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是自首公共安全罪、妨害自由罪、傷害罪,罪刑屬於輕微的罪刑,所以鈞院使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是死刑或無期徒刑及5年以上之罪等。

(十)被告是自首(公共安全罪、妨害自由罪、傷害罪),屬於輕微之罪,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其目的在確保刑罰之執行,兼具安撫社會大眾情緒之用。被告於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罪,即使並未具備同條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原因,如有必要,固亦得羈押。然若單以本款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即羈押被告,恐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三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一、二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一款或第二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三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自應以公訴或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而非指法院經實體審判認定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30日,經法院訊問後,認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犯嫌重大,且被告於2小時內企圖性侵2名女性路人,且持刀械為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羈押。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經法院訊問後,認被告僅坦承公共危險犯行,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惟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害人指訴歷歷,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03年6月25日執行羈押。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原審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嫌仍屬重大,前項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03年9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又法院如欲以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為由羈押被告,由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668號裁定等意旨可知,以第3款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予以羈押。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重罪之要件。而經本院審酌本件相關案卷可知,被告於犯第2起妨害性自主案件後,曾有一度逃離現場並伺機將犯案用之刀械丟棄等行為,此有證人賴00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103偵5258影卷12頁、15頁、17頁),是被告上述行為實已符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虞等羈押理由,依前揭實務見解可知,該第1、2款事由以量化為喻,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百分之80以上之可能性,足認有該情之虞,則依舉重明輕法理,本件既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門檻,當然亦達到第3款之「相當理由」門檻。據此,本件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被告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滅證之虞,縱本件延長羈押裁定理由未詳為論述此節,惟仍可從相關案卷綜合判斷得出上述被告所犯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滅證之虞等結論,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未經修法,仍維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規定,故延長羈押裁定並非理由不完備,至於原審法院僅以第3款事由作為其羈押事由,而不併用第1、2款事由,實屬原審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認有何違誤。

(三)被告另抗辯其自首所犯為公共危險罪、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等輕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一節。惟由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301號裁定意旨可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自應以公訴或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而本件被告係被訴犯加重強制性交等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自符合重罪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羈押,此項裁量參酌被告實施犯罪之手段及其他卷附證據資料加以判斷,自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且不悖乎比例原則,自難認原審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是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