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8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玫吟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累犯更定其刑(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執聲字第3306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 4209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林玫吟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23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日期自民國101年2月5日至102年 2月 4日,後接續執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決確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下稱乙案),原刑期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2年12月 4日止,甲、乙二案非屬數罪併罰案件,二案分別執行,並於102年4月12日假釋出監,且於102年7月29日撤銷假釋。依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甲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而受刑人於甲案刑期期滿後,於如附表所示之102年5月17日至102年8月 5日又犯罪,經原審法院以 102年訴字第25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785號等)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之,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9條之1第 5項明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同條第 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者,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之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計算,應以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方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固為刑法第79條之 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 239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即甲案),入監執行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2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2月4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2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12月 4日;上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並於102年4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原至10
2 年10月27日期滿。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復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14罪,致前揭假釋於102年7月29日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6月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及上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㈢審之受刑人所犯甲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既於102年2
月4日已執行完畢,則其於如附表所示之102年5月17日至102年8月5日,故意再犯本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4次(關於受刑人行為時所持用門號、購毒者及持用門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經原審法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1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佐。從而,受刑人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即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判決均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依前揭說明,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示,並就更定其刑後之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之決議,不具拘束力,本件原裁定係以僅供最高法院刑事庭法官辦案時參考、不具拘束力之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作為認定抗告人成立累犯之唯一依據,該裁定顯然違背法令。㈡本件確定判決做成之時,為103年2月26日,當時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早已作成,原確定判決法院自應於審判期日詳加調查。原裁定所論及抗告人應屬累犯之情事,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然原確定判決法院漏未調查審酌,亦未於判決時漏論累犯,因非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無從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原裁定逕為認定抗告人應屬累犯,自有違誤。㈢審級救濟結果不得予被告不利益變更原則,此一原則與另一對被告不利益之刑罰法律不得溯及既往原則,均與信賴保護有關。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效力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48條自應予相當之限縮適用。本件抗告人之犯行,均於 102年5至7月間所犯,原裁定逕以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定抗告人為累犯,顯違法律不得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於法顯有不合。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
8 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 149號、96年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23
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即甲案),入監執行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2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2月4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 102年2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12月4日;上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並於102年4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原至
102 年10月27日期滿。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復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14罪,致前揭假釋於102年7月29日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6月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及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㈢抗告人既因前開過失致死案件(即甲案),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且於102年2月4日執行完畢,則其於 5年內之102年5月17日至102年8月 5日間故意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14罪,自當成立累犯。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決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並未敘及抗告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2年2月4日執行完畢及為累犯之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顯見本件原判決法院於審判時,未能考見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論以累犯,待於判決確定後,在抗告人執行期間,始經檢察官發現上情,檢察官據此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原審法院更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核屬適法有據。是以,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更定其刑為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揆諸首開說明,其認事用法自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以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定抗告人於102年5至7月間所為之犯罪成立累犯,違反法律不得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刑事訴訟在於調和實體的真實發現與被告人權之保障,既判力以一事不再理為主,其係著眼於被告人權之保障,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若不符合客觀存在之事實,而猶欲強調法的安定與判決之權威以致犧牲法的正義,反將使人民喪失對判決之信賴,此際,正義之要求當應甚於法的安定,是基於實體真實的發現與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就既判力之範圍及裁判確定後得否變更原裁判,立法者仍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為整體之例外制度設計。而累犯制度,係基於刑罰理論中之特別預防目的理論而設,立法者考量累犯者具特別預防之需要,為社會秩序之維持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特就確定判決疏未論列累犯者仍得為其不利益更定其刑,此要仍屬立法者形成自由權限的刑事政策領域,因此,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如前科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惟裁判時因疏漏,致未於判決論列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嗣裁判確定後,始經發覺為累犯,仍得依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更定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
㈤末按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
對於民、刑事法律問題所為之決議(簡稱最高法院決議),本係為統一最高法院民、刑事各庭於裁判上表示之不同見解而為,其製作既有法令依據(法院組織法第78條及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32條),又為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具有補充法院適用法令之作用,屬司法機關行使統一解釋法律之「內部法」規範,自得作為法院裁判時認事用法或裁量之重要依據,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者,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之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計算,應以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方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固為刑法第79條之 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為最高法院就刑法第47條、第79條之 1之適用,所採之最近見解。原裁定依上開會議決議結論,認抗告人先前併執行之過失致死案件,已於102年2月 4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5月17日至102年8月5日間,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即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又本件抗告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立累犯,此為刑法第47條所明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變更同院88年第 4次刑事庭會議先前有關接續執行,假釋後再犯時,應否論以累犯之見解,係屬法律見解之變更,所處理者係刑法第47條及第79條之 1之適用問題,與上開累犯成立之法律要件無涉,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以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作為認定其成立累犯之唯一依據云云,顯屬誤解。
㈥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發覺抗告人為
累犯,而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正當,乃更定其刑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更定其刑後之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附 表:
┌─┬─────┬─────┬──────┬───────┬────────┐│編│林玫吟持用│購毒者及持│ 交易時間 │ 交易內容 │ 宣告刑 ││號│門號 │用門號 ├──────┤ │(含主刑及從刑)││ │ │ │ 交易地點 │ │ │├─┼─────┼─────┼──────┼───────┼────────┤│1 │0000000000│林聿杰 │102年5月17日│價格新臺幣3000│林玫吟販賣第二級││ │0000000000│0000000000│中午某時許 │元之甲基安非他│毒品,累犯,處有││ │ │ ├──────┤命1包(重量不 │期徒刑叁年玖月。││ │ │ │林玫吟位於臺│詳)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中市北屯區東│ │(含所插用門號○││ │ │ │光路892巷2號│ │00000000││ │ │ │住處大樓 │ │二號SIM卡壹張) ││ │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2 │0000000000│林聿杰 │102年7月3日 │價格新臺幣3000│林玫吟販賣第二級││ │(起訴書誤│0000000000│下午3時51分 │元之甲基安非他│毒品,累犯,處有││ │載為097009│ │通話後某時許│命1包(重量不 │期徒刑叁年玖月。││ │7322,業據│ ├──────┤詳)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檢察官當庭│ │臺中市南屯區│ │(含所插用門號○││ │更正) │ │永春東路與環│ │00000000││ │ │ │中路附近 │ │二號SIM卡壹張) ││ │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3 │0000000000│林聿杰 │102年7月6日 │價格新臺幣3000│林玫吟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下午1時26分 │元之甲基安非他│毒品,累犯,處有││ │ │ │通話後某時許│命1包(重量不 │期徒刑叁年玖月。││ │ │ ├──────┤詳)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林玫吟位於臺│ │(含所插用門號○││ │ │ │中市北屯區東│ │00000000││ │ │ │光路892巷2號│ │二號SIM卡壹張) ││ │ │ │住處大樓 │ │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4 │0000000000│林聿杰 │102年7月12日│價格新臺幣3000│林玫吟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晚間10時11分│元之甲基安非他│毒品,累犯,處有││ │ │ │通話後某時許│命1包(重量不 │期徒刑叁年玖月。││ │ │ ├──────┤詳)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林玫吟位於臺│ │(含所插用門號○││ │ │ │中市北屯區東│ │00000000││ │ │ │光路892巷2號│ │二號SIM卡壹張) ││ │ │ │住處大樓1樓 │ │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5 │0000000000│林聿杰 │102年7月18日│價格新臺幣3000│林玫吟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上午6時52分 │元之甲基安非他│毒品,累犯,處有││ │ │ │通話後某時許│命1包(重量不 │期徒刑叁年玖月。││ │ │ ├──────┤詳)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林玫吟位於臺│ │(含所插用門號○││ │ │ │中市北屯區東│ │00000000││ │ │ │光路892巷2號│ │二號SIM卡壹張) ││ │ │ │住處大樓1樓 │ │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6 │0000000000│林聿杰 │102年7月18日│價格新臺幣3500│林玫吟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晚間7時22分 │元之甲基安非他│毒品,累犯,處有││ │ │ │通話後某時許│命1包(重量不 │期徒刑叁年玖月。││ │ │ ├──────┤詳)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林玫吟位於臺│ │(含所插用門號○││ │ │ │中市北屯區東│ │00000000││ │ │ │光路892巷2號│ │二號SIM卡壹張) ││ │ │ │住處大樓1樓 │ │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叁仟伍佰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7 │0000000000│廖瑋祥 │102年7月8日 │價格新臺幣3000│林玫吟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下午4時38分 │元之甲基安非他│毒品,累犯,處有││ │ │ │通話後某時許│命1包(重量約 │期徒刑叁年玖月。││ │ │ ├──────┤0.7公克)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林玫吟位於臺│ │(含所插用門號○││ │ │ │中市北屯區東│ │00000000││ │ │ │光路892巷2號│ │二號SIM卡壹張) ││ │ │ │住處大樓3樓 │ │沒收。未扣案販賣││ │ │ │中庭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8 │0000000000│廖瑋祥 │102年7月11日│價格新臺幣3000│林玫吟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晚間8時35分 │元之甲基安非他│毒品,累犯,處有││ │ │ │通話後某時許│命1包(重量約 │期徒刑叁年玖月。││ │ │ ├──────┤0.7公克)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林玫吟位於臺│ │(含所插用門號○││ │ │ │中市北屯區東│ │00000000││ │ │ │光路892巷2號│ │二號SIM卡壹張) ││ │ │ │住處大樓3樓 │ │沒收。未扣案販賣││ │ │ │中庭(由賴琮│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棋代腳傷之廖│ │臺幣叁仟元沒收,││ │ │ │瑋祥前往交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賴琮棋此部│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分所涉幫助施│ │抵償之。 ││ │ │ │用毒品犯行,│ │ ││ │ │ │由檢察官另行│ │ ││ │ │ │偵辦) │ │ │├─┼─────┼─────┼──────┼───────┼────────┤│9 │0000000000│廖瑋祥 │102年8月5日 │價格新臺幣3000│林玫吟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下午3時48分 │元之甲基安非他│毒品,累犯,處有││ │ │ │通話後某時許│命1包(重量約 │期徒刑叁年玖月。││ │ │ ├──────┤0.7公克)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 │ │林玫吟位於臺│ │基安非他命陸包(││ │ │ │中市北屯區東│ │驗餘淨重合計捌點││ │ │ │光路892巷2號│ │零零捌叁公克)沒││ │ │ │住處大樓3樓 │ │收銷燬之。扣案行││ │ │ │樓梯間 │ │動電話壹支(含所││ │ │ │ │ │插用門號○九三五││ │ │ │ │ │○五四○九二號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叁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10│0000000000│賴琮棋 │102年7月2日 │價格新臺幣3000│林玫吟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下午6時55分 │元之甲基安非他│毒品,累犯,處有││ │ │(向廖瑋祥│通話後某時許│命1包(重量不 │期徒刑叁年玖月。││ │ │所借) ├──────┤詳)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0000000000│林玫吟位於臺│ │(含所插用門號○││ │ │ │中市北屯區東│ │00000000││ │ │ │光路892巷2號│ │二號SIM卡壹張) ││ │ │ │住處大樓3樓 │ │沒收。未扣案販賣││ │ │ │中庭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11│0000000000│賴琮棋 │102年7月4日 │價格新臺幣3000│林玫吟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晚間7時14分 │元之甲基安非他│毒品,累犯,處有││ │ │ │通話後某時許│命1包(重量不 │期徒刑叁年玖月。││ │ │ ├──────┤詳)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林玫吟位於臺│ │(含所插用門號○││ │ │ │中市北屯區東│ │00000000││ │ │ │光路892巷2號│ │二號SIM卡壹張) ││ │ │ │住處大樓3樓 │ │沒收。未扣案販賣││ │ │ │中庭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12│0000000000│賴琮棋 │102年7月10日│價格新臺幣3000│林玫吟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下午6時46分 │元之甲基安非他│毒品,累犯,處有││ │ │ │通話後某時許│命1包(重量不 │期徒刑叁年玖月。││ │ │ ├──────┤詳)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林玫吟位於臺│ │(含所插用門號○││ │ │ │中市北屯區東│ │00000000││ │ │ │光路892巷2號│ │二號SIM卡壹張) ││ │ │ │住處大樓3樓 │ │沒收。未扣案販賣││ │ │ │中庭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13│0000000000│賴琮棋 │102年7月19日│價格新臺幣3000│林玫吟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晚間8時8分通│元之甲基安非他│毒品,累犯,處有││ │ │ │話後某時許 │命1包(重量不 │期徒刑叁年玖月。││ │ │ ├──────┤詳)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林玫吟位於臺│ │(含所插用門號○││ │ │ │中市北屯區東│ │00000000││ │ │ │光路892巷2號│ │二號SIM卡壹張) ││ │ │ │住處大樓3樓 │ │沒收。未扣案販賣││ │ │ │中庭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14│0000000000│賴琮棋 │102年7月23日│價格新臺幣3000│林玫吟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凌晨1時2分通│元之甲基安非他│毒品,累犯,處有││ │ │ │話後某時許 │命1包(重量不 │期徒刑叁年玖月。││ │ │ ├──────┤詳)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林玫吟位於臺│ │(含所插用門號○││ │ │ │中市北屯區東│ │00000000││ │ │ │光路892巷2號│ │二號SIM卡壹張) ││ │ │ │住處大樓3樓 │ │沒收。未扣案販賣││ │ │ │中庭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