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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6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9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王文洲上列抗告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3 年11月17日撤銷緩刑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文洲(下稱抗告人)前因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103年6月26日以103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105年1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新台幣8萬元,於103年6月26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即 103年7月27日,故意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於 103年9月22日,以103年交簡字第22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並於103年10月14日確定。審酌被告前經原審以103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緩刑 2年之罪名,雖僅犯肇事逃逸罪,但依犯罪事實之記載,其因該次車禍肇事,已致被害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僅係因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始未經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其經本次車禍及原審判刑之教訓,本應於行車用路時更加謹慎小心,以免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情事,詎其竟不思警惕、悔改,復於原審給予自新機會之緩刑期間內,另再故意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行駛,無視其行為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並陷其他用路人於危險狀態中,足認原審 103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案所犯之肇事逃逸案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抗告人經此教訓後尚能潔身自愛,勤奮工作以持家計,判決確定後並定期向觀護人報到迄今,如今抗告人雙親年事已高,均因病所苦,另尚有就學中之 3子,皆待抗告人奉養照顧,若抗告人逕入監服刑,一家生計將無以維持,且抗告人前向銀行貸款數百萬,將有無法定期償付而遭銀行查封拍賣不動產之可能。請求審酌抗告人犯後自首、努力營生、僅一時不察誤罹刑典、前後二罪雖罪質相同惟類型有別等情,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撤銷原裁定,維持緩刑宣告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 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第 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

交訴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105年1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新台幣8萬元,於103年6月26日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03年7月27日因故意再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同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並於103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抗告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原審法院詳酌抗告人所犯罪刑之案情後,認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且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相符,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謂其肇事逃逸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努力營

生,其為家中經濟來源,家中老小須賴其扶養照料,若入監服刑,一家生計將無以維持,且銀行貸款將無法償付而遭銀行查封拍賣不動產等情,若均無訛,或屬事後承擔應盡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或屬其家計負擔之事項,與抗告人因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有無惡性或反社會性無關,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此部分亦與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認定無涉。抗告人另謂其犯後自首及所犯前後二罪類型有別云云,惟查被告所犯上開二案均係自白而非自首,有上開 2份判決在卷可稽,且查抗告人前案所犯之肇事逃逸案件、後案所犯之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罪,兩案均同列公共危險罪章,且刑法第185條之3其立法理由載明: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等情;而刑法第185條之4其立法理由則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等情;是由上開二罪之立法理由觀之,二罪之立法均屬為維護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而設,罪質實屬相同,且抗告人所犯前後二罪時間上僅相隔

5 月多月,此亦徵抗告人所犯前後二罪,就法益侵害之性質、一再犯罪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不輕,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林三元法 官 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