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3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陳 綢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案發迄今,其兒子陳聖桓積極助調查證據,至今所有委任律師的物證及參考資料,皆完全仰賴他調查提供,其認為他在整起意外事故之事實面最能充分掌握整體事件之前因後果,並完整闡述其想要表達的意思;其兒子陳聖桓具有醫學士學位,具有專業知識,能依據其所陳述關於被害人受傷時之相關情境與事發過程,進行專業之病理分析;陳聖桓同時具有理學士學位,能根據物理學原理作動力學分析來還原事發過程,並做符合科學原則之推斷。經他細心比對、查證始發現,檢察官起訴本人之交通警察現場照片竟呈現其於事發現場毫髮無傷,廉價脆弱的拖鞋完整無損,機車毫無刮地拖行痕跡等種種事實、跡證,反得證明其已充分安全煞停,根本無法造成原告任何傷害,遑論重傷害。本人已聘請一位專業律師進行法理辯護,足以維護保障法院所顧慮之本人訴訟及防禦之權益,然而本案真正得以釐清事實、還原真相之關鍵爭點,卻在於被害人傷勢之醫學病理分析以及交通物理動力學推斷,個中推斷過程事涉複雜,尚非專精於法律之律師所能充分洞悉掌握,而被害人自發性基底核腦溢血引發後傾傷害之解析說明,非其兒子陳聖桓以其學理兼具之專業素養,親自於法庭上論述說明,不足以維護憲法賦予本人充分辯護之基本人權。綜上,懇請鈞長准許本人之子陳聖桓擔任本人之辯護人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目前刑事訴訟制度,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故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無非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之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經查本件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否認犯行,並具狀聲請調查證據,除聲請重建案發現場模擬、肇事責任鑑定、被害人吳為國顱內出血與聲請人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被害人之精神狀態、理解及認知能力之鑑定外,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吳為國、證人林竝華、楊政憲、陳宏營、吳豐平、陳進源等到庭行交互詰問,堪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業知識之人充之,惟聲請人之長子陳聖桓未受有專業法學教育,非屬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自難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況聲請人前已選任張志新律師為辯護人,迄無何不適任之情事,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其辯護人,因欠缺例外許可之必要性,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能確實獲得實現,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的非律師進行訴訟程序所生流弊,故審判長及法院對於被告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自得依前揭規定所賦予之職權,實質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依據,不受當事人單方面選任以非律師擔任辯護人之聲明拘束。又按審判中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應得到審判長之許可,其裁量權屬審判長,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規定甚明。原審審判長不准許上訴人選任非律師之人為辯護人,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仍得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人,其憲法上之訴訟權不會因此受侵害(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已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本案須同時調查人證、物證,並釐清相關因果關係及刑事責任鑑定之必要,堪認其訴訟程序複雜,原審據此認定有選任專業法律智識而具律師資格為辯護人之必要,非屬無據。至抗告人稱其兒子陳聖桓具有醫學士及理學士之專業背景,能替其進行專業分析及證據收集云云,惟核其兒子陳聖桓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亦無律師資格,未經實務訓練養成,縱抗告人單方面同意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其是否能據此於訴訟程序中取得實質對等之地位,確實維護自己有效行使防禦權等一切訴訟上之程序權利,要非無疑。本院再審酌,關於確保當事人程序利益,並彌補被告與國家追訴機關間實力落差,以落實被告利益之最大程度化保障,係屬高度公益事項,法院即必須依法實質審查其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究有無其必要性。今抗告人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其並非無可取代,且抗告人前已選任律師為辯護人,實難認其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有例外許可之必要性。抗告人仍就原審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提出抗告,復未就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有例外可能性提出事證,以供本院參酌,故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