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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6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3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鄭民崇

周曉慧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裁定(103年度提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引用如附件一提審聲請狀所載外,聲請人乙○○復於原審補充陳述:「我認為給股陳檢察官沒有根據憲法保障人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請他確實執行刑案執行卷首頁刑案執行查核單,要看刑事確定判決是否有漏未處理,有無違背法令再審情事,可是陳檢察官拒絕處理,所以當時就讓我發監執行,更(一)判決顯示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更(一)判決未踐行法定審問程序所為之處罰,人民得拒絕。如果台中檢察署陳檢察官確實有發現更(一)判決漏未處理之理由,大致上列舉更(一)判決漏未審理之部分,可不可以打電話給我太太甲○○請她把偵卷拿過來,如果沒有相當的確信,也不敢提提審,歷任審理法官都認為本案是冤案,我們可以等一下請我太太把卷宗拿過來,這樣才有辦法讓庭上相信我們聲請提審是有理由的,我們要有足夠的書類來提證據,早上民事庭的時候,我有叫甲○○跑回去準備這些書狀,我說下午會開提審庭,請法官做一個裁定。我們剛才的裁定就是因為法官已經確認這個人別,然後我現在要打電話給我太太,把資料給鈞院作為佐證,而不是說割裂整個審判程序。如果提審庭開到明天都沒有關係,我都要奉陪,我有証據証明我沒有犯罪,我是沒有罪刑的人,為什麼要關在臺中監獄,今天我要聲請提審的理由最強的就在這裡,然後接下來有證據的爭點及證據的爭點,我們提出以後就看鈞院怎麼判,即席來論辯,然後要看證據怎麼證明,這是歷史的見證。」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乙○○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其中有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則改判為:「乙○○連續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45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等各1份附卷足稽。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執字第13259號分案執行後,併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助字第29號執行,聲請人乙○○於103年2月11日入監,起算日期為103年2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5月31日,羈押日數71日,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㈢故聲請人乙○○既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之確定判決,而執行徒刑中,上開確定判決之如上執行程序,並未有何違法事由。聲請人乙○○、甲○○共同以上開聲請事由,而請求釋放聲請人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㈣又聲請人甲○○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嗣經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而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甲○○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453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等各1份在卷足稽。而上開有期徒刑2月之執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執字第13259號分案執行,結案情形為易科罰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故聲請人甲○○並未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且聲請人甲○○確係處於人身自由狀態之事實,亦據聲請人乙○○於103年10月21日原審訊問時當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是聲請人甲○○既無遭逮捕、拘禁之事實,則其以上開聲請事由,而請求釋放,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云云。

三、抗告意旨如附件二所示。

四、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詳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參照),亦同斯旨,即與提審法上開規定意旨相同。故若係遭「非法」逮捕拘禁之行為,依上揭規定得聲請提審或追究,此係為保障人身自由,認人民有受法院法定審判程序審理之權,然檢察官依法執行法院之確定判決,係依法執行法令之行為,並非憲法第8條第4項所指之非法逮捕拘禁,合先說明。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乙○○係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6832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9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判處「乙○○連續對於女子以藥劑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上訴後,檢察官另再將該署95年度偵字第16023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本院審理後於100年4月2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乙○○連續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又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0年9月21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52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審理。復經本院審理後於102年3月26日以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判處「乙○○連續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經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2年11月7日以102年度臺上字第453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嗣抗告人乙○○於103年2月11日經檢察官發交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5月31日,現仍在臺中監獄執行中等情,有本院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可知抗告人乙○○目前於臺中監獄執行,乃係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據以執行,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揆諸前揭規定,自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況提審法第1條所稱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依沿革解釋,係指憲法第8條第2項所謂「因犯罪嫌疑被逮補拘禁」之情形,如非因犯罪嫌疑被逮補拘禁,依反面解釋,自無提審法第1條之適用。至抗告人甲○○並無遭逮捕、拘禁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其聲請提審,於法亦有不合。又抗告人乙○○雖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但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如何救濟?係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提審之程序所得救濟。另抗告人等2人所提之其餘抗告理由,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於原裁定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綜上,原審調查後認抗告人等2人之聲請提審並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等2人抗告意旨仍執持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吳 幸 芬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