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安富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安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下稱本案)及94年度訴字第 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4年度執字第1985號及95年度執字第1439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在案,適逢總統頒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均應依法減刑,然執行檢察官僅將受刑人之甲案聲請減刑,漏未將本案一併聲請減刑,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民國96年 7月16日施行
,其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依聲請予以減刑。次按 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2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 2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另「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同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 2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47號、第752號、98年台抗字第652號刑事裁定均供參照)。
㈡查本件受刑人前於94年間,因犯本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於95年 3月28日入監;另於94年間犯甲案,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又於94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 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乙案);復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甲、乙、丙3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62號裁定就甲案、丙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6月,再與不得減刑之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後,與本案入監接續執行,此情業據原審調取各案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裁判書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之本案,既與甲、乙、丙3案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及累進處遇,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之本案,則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
且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予減刑2分之1,並就附表減刑後所處之刑,諭知如主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易科罰金與否及其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併此敘明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
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為該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
易言之,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 7月16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又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法院對於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外,凡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既無刑期不可區分之情形,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就數罪併合執行而獲准假釋後,於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時,應否論以累犯之見解;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條文,係就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累進處遇與假釋所為之規定,均與是否得依上揭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無關,自不得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第6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就何謂執行完畢做出最新決議,認為放寬假釋應與累犯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分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且本院102年度抗字第726號裁定亦認接續執行之情形,假釋與累進處遇之計算規定,與是否執行完畢無關。
㈡經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嗣
經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3月27日,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依據上開說明,受刑人前開聲請減刑之2罪既已於96年7月14日前執行完畢,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減刑。是原裁定對前即曾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案件,仍予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要件及另定應執行刑要件,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四、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為該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
易言之,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 7月16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又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法院對於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外,凡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既無刑期不可區分之情形,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就數罪併合執行而獲准假釋後,於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時,應否論以累犯之見解;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條文,係就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累進處遇與假釋所為之規定,均與是否得依上揭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無關,自不得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第65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雖屬刑事
訴訟法第 484條之範疇,惟本件受刑人係因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未見受惠減刑,而提出聲明異議,故認受刑人之真意,係對附表所示之犯罪向原審法院聲請減刑,從而原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理,於法並無不當,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於92年至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即本案),於95年3月28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3月27日;復於94年10月至95年3月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即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 3月28日,接續本案之後分別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受刑人所犯上開甲案與其於94年間另犯之販賣毒品案件(下稱乙案)及妨害自由案件(下稱丙案),因分別符合減刑及數罪併罰要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62號裁定就上開甲、乙、丙 3案分別減刑與不予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後,與本案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執明字第1985號及95年度執明字第1439號執行指揮書、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執前詞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2罪均
應依法減刑,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聲請減刑,顯有不當云云,惟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即本案)之徒刑業於9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雖其自96年 3月28日起接續執行甲案,且因甲、乙、丙 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目前尚在執行中,然因甲案、甚至之後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乙案及丙案各罪之最後犯罪時間均在本案判決確定即94年10月17日以後,是本案與甲、乙、丙 3案並不符數罪併罰條件,而是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兩者雖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及累進處遇,然本質上仍是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前案執行完畢,始接續執行後案,其已執行完畢完畢之部分與目前尚在執行部分之刑期,並無不可區分的情形,原審認受刑人所犯之本案,既與甲、乙、丙 3案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及累進處遇,即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已有未當。又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前開聲請減刑之本案部分既已於96年 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 3月27日執行完畢,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減刑,至為明確。原審未予詳查,竟依上開罪犯減刑條例,裁定准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自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附表:
┌────────┬──────────┬──────────┐│編 號│ 1 │ 2 │├────────┼──────────┼──────────┤│罪 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92年7 月某日某時許起│92年7 月某日某時許起││ │至94年4 月20日止 │至94年5 月30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年 度 案 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80 │署94年度毒偵字第380 ││ │、568、951號 │、568、951號 │├───┬────┼──────────┼──────────┤│ │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4年訴字第453號 │94年訴字第453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4年9月22日 │94年9月22日 │├───┼────┼──────────┼──────────┤│ │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94年訴字第453號 │94年訴字第4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94年10月17日 │94年10月17日 │├───┴────┼──────────┴──────────┤│備 註│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執明字第1985號 ││ │執行期滿日:96年3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