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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何奕道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所為之更正裁定(101年度易字第37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判決發現有誤,係抗告人所發現,原審裁定竟以「玆發

現有誤」,欲模糊其實。事實乃法院並未發現有誤,且此部分係嚴重可笑之錯誤,並非贅載。

㈡本案判決文字,並非顯係誤寫,亦非誤載,而是錯誤。原審

以判決主文記載錯誤,復以裁定將其更正,此項裁定依法自屬無效。判決一經宣示,對原判決之法院有絕對之拘束力,對此重要之事項,竟可以顯係誤寫來更正,則法院尊嚴,司法威信何在?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為一種非常特定之錯誤,而本案中「恬不知恥」係正確並極普通之國文成語,而原裁定之法官將此成語判若雲泥,又自以為是地以自己無知的謬誤去指摘別人的正確。無怪乎本案之無照英文教師,竟有過錯安然不以為恥地提告路見不平之抗告人,檢察官違誤起訴,又遇國文常識不足之法官,則曲解法律、誤解法條,審案不查證據,目無程序正義,羅織入罪,錯判本案,即不難理解。又裁定主文最後「應予刪除」一詞,簡直視法律如糞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係依法官之喜好而隨意更正刪除?法官連極普通國文成語都識字不清,其就本案之情節認知及法律解釋,謬誤、違誤,已是必然。原審法官以抗告人無力聘任辯護人,而可欺其方,便宜行事,不查證據,憑空捏造,不僅審判違背法令、違憲,且違背良心。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 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是以,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次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 34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重在國家刑罰權之實施,訴訟程序係對於判決目的之手段,於某一程度上,其手段自應隸屬於目的,以裁判之更正而言,若將更正之訴訟行為視為有效,反較視之為無效更能符合訴訟整體之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為求訴訟之合目的性,自不能僅因訴訟狀態之確定,即不許其更正。是以此項法院得隨時依職權或聲請以裁定更正顯然誤寫之錯誤,既符合訴訟經濟之整體利益,復對被告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尤不生影響,其更正裁定自為有效;更正裁定後原確定判決之瑕疵,已因嗣後之更正裁定予以補正,要無判決所宣示之主文,與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法院因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丙之一之㈣之2.第四行至第五行贅載「本院按,應為舔之誤,下同」,應予刪除。』而為更正。觀之原審法院裁定更正之內容係將被告所張貼之「濫竽充數騙吃騙喝恬不知恥」等語中,就恬後原判決所贅載之附加說明即「(本院按,應為舔之誤,下同)」等字均予刪除,其更正部分顯係誤寫之文字刪除,原審裁定更正前揭顯然誤寫之錯誤,既符合訴訟經濟之整體利益,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尤不生影響,並不涉及任何實體上之判斷或變更,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既於民國 103年1月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更正錯誤,復於抗告意旨指稱此部分顯非誤寫,與得裁定更正之規定不符云云,並再就實體上為事實之爭執,顯係憑持己見,漫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認原審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違憲等情,與本件更正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