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一0三年度抗字第八三號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裁定人即證 人 蕭富元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科處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九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書影本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明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即寄存送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四、經查:本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抗告人)先後三次傳喚證人蕭富元(以下稱受裁定人)應於民國(以下同)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作證,受裁定人屆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抗告人因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科處證人罰鍰;原審裁定則以抗告人在一0二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傳喚受裁定人出庭作證之傳票,僅就受裁定人申設室內電話之申裝地址送達,並未對受裁定人戶籍地址及信箱寄帳地址為送達,難謂對受裁定人為合法傳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非無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本件抗告人先後三次傳喚受裁定人到庭為證人,其中就傳喚受裁定人應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到庭為證人部分,已將傳票寄送受裁定人戶籍地,茲因未獲會晤受裁定人本人、同居人或受雇人,乃在一0二年九月十二日,將該傳票寄存送達在員林派出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四六號偵卷第一頁)與受裁定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四頁)各為在卷可稽,上開處所如可認定是受裁定人之住居所,則上述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傳喚為證之傳票在一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業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審未予究明,就在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傳喚受裁定人出庭作證之傳票,仍以未經合法送達為由,遽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非適法。
五、至於抗告人以受裁定人經傳喚未在一0二年十月十七日、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到庭為證部分;抗告人乃是依職權調閱受裁定人申辦室內電話相關資料,查知曾以受裁定人名義申辦「中華電信」室內電話寄帳地址為彰化縣員林鎮「員林郵局」第一三一號信箱,該室內電話申裝地址為彰化縣○○鄉○○路○○號,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四六號偵查卷第二頁)在卷可按,而分別在一0二年十月八日、一0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將傳喚抗告人應在一0二年十月十七日、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到庭為證,其傳票並未向受裁定人上開戶籍地送達,而僅送達上開室內電話申裝地址即彰化縣○○鄉○○路○○號,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二紙(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四六號偵卷第二頁背面、第四頁)在卷可稽,抗告意旨以對受裁定人上開裝機地址所為上述二次傳喚,傳票已由受裁定人之同居人即告訴兼告發人簽收,可見受裁定人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事實,而認定上開裝機地址為受裁定人之住所無訛。然依據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受裁定人確實有居住在上開裝機地址事實,抗告人就此復未在卷證內舉證資以證明之,況且,實際上以同一人名義在多處地址申裝室內電話情況在所多有,如以此為由認定受裁定人有住居在裝機地址之意,進而推定該電話裝機地點即為受裁定人之居所等語,自仍屬率斷。
六、基上,抗告人就在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傳喚受裁定人到庭為證部分提起抗告,非無理由。原審裁定未查,遽為駁回抗告人之全部聲請,尚非無誤。抗告人提起抗告,非無理由;又為期本案為翔實之調查與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裁定,俾昭折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