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47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珈佑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8 月7 日裁定(103 年度毒聲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劉珈佑(下稱被告)原係陸軍化學兵學校二等兵(業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退伍),於102 年9 月22日經陸軍化學兵學校採集其尿液,經該校醫務所初篩呈陽性反應,於次日檢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含嗎啡成分752ng/ml及可待因196ng/ml,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軍事檢察署卷第5 頁、原審卷第30頁)。又上開尿液檢體連同被告之口腔棉棒2 枝,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之粒腺體DNA 序列均相同,研判該瓶尿液很有可能(機率99.80%以上)來自被告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頁),是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2日在部隊接受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營區外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認定事實違法不當,惟按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閾值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閾值,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毒物層析法(TOXI-LSB)、氣體色層分析法(GC)、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等方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優於氣體色層分析法優於毒物層析法。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關於尿液檢驗報告採取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為目前最常採用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可資參照。
本件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所為之被告尿液檢驗,均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其檢測結果自屬精確,應堪採信。
㈢、抗告意旨雖稱: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有可能因為施用海洛因或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所致,原裁定有不附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原審已函詢被告指稱提供止咳藥水之新勝診所,該診所表示除開立藥品明細及收據上所載之藥品外,並無提供止咳藥水予被告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並傳喚證人賴仁照醫師於到庭訊問,證人證稱:伊是依據病歷記載及開藥習慣向法院陳報並未提供止咳藥水予被告,伊沒有開立藥水,伊詢問過李醫師,李醫師也表示沒有開立藥水,如果有開立藥水的話,會記載在病歷上,被告妹妹(依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玉如於原審之證述應為被告之表妹,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林怡君來看診時就有開立藥水,所以其病歷上就有記載,被告的病歷上並沒有記載有開立藥水。伊已經開立一顆半的止咳藥物了,藥品明細及收據上的Ancough 、Respinine Tablets 30即是止咳藥物等語明確,並提出被告之病歷供參(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第58至59頁);且本院傳喚證人李祥醫師到庭訊問,證人亦證稱:伊所開立給被告的藥物沒有包括Liquid BrownMixture ,未曾開立含有嗎啡、鴉片成分之藥水給被告,沒有交代護士或其他人交付含有嗎啡或鴉片的止咳藥水或藥物給被告服用,而未登記在藥品明細及收費單據的情形,伊本人亦沒有交付過,我們診所對這個藥水知道有可能會引起的困擾,所以給藥我們很謹慎,有給就會紀錄,就是怕會出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又依卷附藥品明細及收據、病歷所示,被告102 年8 月20日、9 月19日至新勝診所就診時,係分別由李祥醫師及賴仁照醫師看診(見偵查卷第9 頁、原審卷第58至59頁),倘被告先後取得止咳藥水各1 瓶,衡情應不致2 名醫師均疏未於病歷上記載,況觀諸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案外人林怡君102 年8 月12日、102年9 月21日之藥品明細及收據顯示,新勝診所如有開立「Liquid Brown Mixture」(複方甘草合劑),確實會記載於藥品明細及收據(見原審卷第63頁)是該診所就「Liquld Bro
wn Mixture」應無私下提供病患而不予紀錄之習慣。綜上,原審認定被告提出之黑色藥水,實難認係於102 年8 、9 月間至新勝診所看診時取得,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因服用合法取得之止咳藥水,以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見原裁定第3 至
5 頁),並無不附理由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抗告意旨又稱:被告自行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毛髮檢驗,檢驗結果可證被告確實未曾施用海洛因,原裁定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云云。惟原裁定理由中已敘明毛髮檢驗係檢驗「長期」或「習慣性」施用毒品為目的,對於偶發性吸食者可能無法檢出,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之用藥程度及用藥模式,始能提供較詳細之資訊,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因個人使用特定藥物之劑量多寡及代謝等因素,毛髮中未檢出特定藥物,不表示未曾施用該特定毒品,故被告毛髮檢驗結果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並無長期施用海洛因之習慣,而本案之尿液檢體既經送公正之鑑驗機關以精密儀器進行檢驗,並無明顯瑕疵,其檢驗結果已足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裁定第5 頁)。再者本院將上述三軍總醫院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與前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毛髮檢驗結果報告,一併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該局函覆結果稱:毛髮檢驗係追溯「長期」或「習慣性」施用毒品之情形,若施用毒品短時間內及非習慣性施用所採集之頭髮,均可能無法檢出毒品反應,而上述情形採集之尿液,則可能檢出毒品反應。毛髮未檢出嗎啡之檢驗結果,並無法否定尿液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可佐。據此,原裁定並無何等違反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法 官 楊 萬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