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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毒抗字第 5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58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志賢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戒字第5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志賢(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103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因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為有理由,而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2年3月8日即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嗣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於102年8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3年6月18日在臺中監獄收受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並於同年8月12日經借提執行觀察、勒戒。詎勒戒處所竟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將抗告人借提至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抗告人自102年3月8日即因案羈押至入監執行已久,期間抗告人均未出社會,勒戒處所未能做到確實之評估;且此觀察、勒戒之案件更是早於102年3月8日之前的案件,於抗告人在監執行期間始借提執行觀察、勒戒;惟抗告人尚應在監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為不矯枉過正,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徵於觀察、勒戒後,檢察官對受觀察、勒戒人應予釋放或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均需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次按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綜合受觀察、勒戒人生理與心理等表現而為之醫學專業屬性之評估。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除非有其他同樣專業而相左之具體理由,足動搖原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所為之評估暨判斷,檢察機關或法院均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專業醫療人員之評估。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是否需接受強制戒治處遇,就勒戒處所檢送由專業醫療人員就個案所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關於其是否有違法或顯然不當等情事之範疇,諸如:評估人員是否具專業醫療人員資格;評估程序是否依照法務部發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實施;評估事項之事實認定有無疏漏或計分錯誤;有無逾越給分權限;考慮與評估事項無關之因素等專斷或濫用權力……等等違背應遵守之相關法令、程序或事物本質等情事,仍不排除應接受司法審查。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於102年3月6日晚上6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依原審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所評估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認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8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2分)、臨床評估得23分(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等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9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社會穩定度得10分(工作、家人藥物濫用等2項靜態因子合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52分、動態因子合計11分,全部合計63分,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師於綜合判斷抗告人之情形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3年9月11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卷第67至68頁)。

㈡依法務部101年1月3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分說明手冊」載明:

⒈關於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為:受觀察、勒戒人

入所後,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⒉評分項目「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此一大項中之靜態因子

分數:此項配分為參考個案過去之犯罪相關紀錄。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次)為10分,不設總分上限。並說明「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它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又「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每筆(次)為2分,不設總分上限。其它相關犯罪,指前述毒品犯罪相關紀錄以外之所有犯罪項目。

㈢查抗告人迄今之前科素行如下:

⑴因贓物案件,於91年4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

度簡字第1206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⑵因詐欺案件,於97年5月1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97年度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7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

於97年11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13號判決無罪確定。

⑸因妨害風化案件,於97年12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7年度簡字第9336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並於98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⑹因詐欺案件,於102年7月3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37號,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27號、102年度偵緝字第806號),於102年10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尚未執畢。

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年3月11日經檢察官分案

偵查,嗣經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29號、第7537號、第7540號)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9222號判決確定,部分經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2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確定,嗣經本院於103年5月9日以103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包括編號⒏之違反藥事法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現仍在監執行中,尚未執畢。

⑻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102年4月18日經檢察官分案偵查,

嗣經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244號)後,於102年7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以上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06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6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13號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336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判決書、102年度訴字第9222號判決書、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自足堪認定。

㈣按強制戒治之作用與目的,在於戒除毒品施用者之心癮(戒

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1條至第14條參照),而為明瞭受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者,是否有毒品之心理倚賴性,欠缺戒毒之毅力與決心,致需進一步激發其戒毒動機及更生意志,自有評估其人格特質之必要,而其個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固為重要之參考指標無誤。惟細繹抗告人上揭前科紀錄之內容如下:

⒈編號⑴所示贓物案件,雖為有罪判決,然既經宣告緩刑,

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則是否能認為是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自非無疑。

⒉編號⑵、⑶、⑷所示詐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既

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即不應列入前科紀錄而計算其靜態因子之配分。

⒊編號⑸妨害風化案件應列入「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為2分。

⒋又查本件抗告人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是於102年3月6日下午3時37分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抗告人之住處後,查獲抗告人持有吸食器、吸食玻璃管、電子磅秤、計算機及電話等物,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而同時查獲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經警移送販賣毒品部分犯罪,由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即如前述編號⑺所示之前科紀錄;而關於抗告人施用毒品部分,則是迄販賣毒品罪部分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後,始再經檢察官通知員警補送抗告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後,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案件偵查,並於103年4月15日以103年度聲觀字第241號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由原審於103年6月18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另編號⑹則於102年7月3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02年10月14日始經原審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編號⑻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則是102年3月7日經警在案外人可建民身上查扣其施用所剩禁藥「香港天龍生物生精片(內含Sildenafil西藥成分)」2顆,始查悉抗告人有轉讓禁藥犯行;分有抗告人102年3月6日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22號、第1369號判決書、102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判決書、103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聲觀字第241號聲請書等在卷可查;顯見抗告人為警於102年3月6日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時,當時並無前述編號⑹、⑺、⑻所示3筆前科紀錄,依前開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之說明,是否應列入「個案過去之犯罪相關紀錄」採計配分,亦非無疑。

⒌另抗告人關於編號⑻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所犯係轉讓禁藥

「香港天龍生物生精片(含Sildenafil西藥成分)」10顆予案外人柯建民,而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非屬評分說明手冊所指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等相關刑罰之規定,是否為前述評分說明手冊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亦待查明。

㈤又依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記載有2筆紀錄,配分為2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記載有4筆紀錄,配分為8分,加計其他項目之評分後,合計為63分,經評估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然如前所述,關於抗告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可資確定者僅有前揭編號⑺所示販賣毒品罪前科;「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僅有編號⑸為確定者;且編號⑹、⑺、⑻所示3筆前科紀錄,在抗告人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或被查獲前均尚無此前科紀錄。而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認定,係以受觀察勒戒人施用毒品時已存在之司法紀錄,或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存在之司法紀錄,前雖曾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函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謂:「本所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時點之採認,係以評估前已判決或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確定之前科,偵查中或上訴中之案件,不予採計。」法務部亦函覆該院謂「該項配分為『參考個案過去之犯罪相關紀錄』,爰應就受觀察勒戒人此次觀察勒戒前(不含本次)之司法紀錄予以計分」(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3年5月26日中戒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103年6月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更㈠字第2號裁定所載)。然查本件抗告人於102年3月6日為警查獲後,即經警採尿送驗,並因販賣毒品罪嫌遭收押於臺中看守所,並於102年8月30日因所犯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判決確定,送監執行,持續在監所羈押、執行中,期間未曾停止羈押出所;且抗告人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於102年4月26日即經確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然檢察官迄103年4月15日始以103年度聲觀字第241號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由原審於103年6月18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如前述,亦即抗告人自被查獲至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時止,已經經過1年有餘之期間,且在此期間,被告均因案在所、在監執行中,則能否將此因未及時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而經過之期間,所新生之司法紀錄,一併計入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而予配分,自非無疑。亦即前揭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函所稱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時點之採認,係以評估前已判決或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確定之前科,在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已因另案長期在監執行,非因自己之原因拒不到案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其判斷之標準有無不同?㈥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評估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靜態因子合計52分、動態因子合計11分,全部合計63分,而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關於抗告人前科紀錄之評分,仍有如上所指之疑義,如予扣除後,即可能未達60分之評分說明手冊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標準;事涉抗告人是否應為強制戒治,有詳予查明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原裁定疏未詳查卷內上開各項內容,遽裁定令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尚嫌速斷。本件既有上揭疑點未明,抗告意旨認其在監執行已久,爭執勒戒處所未確實評估,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應認為有理由,原審裁定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再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