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53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秀英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聲觀字第85號,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所為之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秀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2日23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巷○號其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6日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吳秀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3年7月11日實驗編號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球型玻璃管 1支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87年10月吸食毒品而入所接受觀察勒戒至本次犯案,已超過16年,且犯後坦承不諱,深見悔意,並誓言戒去毒害,請求撤銷原裁定,使被告得以參與減害計畫連串專業輔導課程,給予受刑人緩起訴判決,找回正常人生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 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亦定有明文,為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觀察勒戒處分之例外規定。而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檢察官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若斟酌個案情形,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非法所不許。蓋以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皆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尚非法院之權責範圍。再倘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後,若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認定被告確有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且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者,即應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無駁回其聲請,令檢察官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餘地,即一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據前開事證,於103年9月9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前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曾於87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 213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相關規定,本件受刑人於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是檢察官本件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謂自94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吸食毒品者均有獲得參與減害計畫、毒品替代療法之機會,請求法院給予緩起訴判決等語,惟就此已如前述,檢察官依法得斟酌個案情形,而為決定是否為緩起訴之處分,此乃檢察官之法定裁量權限,非法院所得審查之範圍。今檢察官認受刑人應以受觀察勒戒處分為宜,而依法聲請法院對抗告人予觀察勒戒處分,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未予參加減害計畫而聲請觀察勒戒處分,請求法院撤銷原裁定,給予緩起訴判決等,僅違抗告人本身之主觀期待,並無法律上之依據,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巫 淑 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